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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02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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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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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业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控制贷款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票据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在向我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时,以其收到的有效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银行保函等票据正本作为出质的权利凭证所取得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除应具备《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我行保持有良好的借贷关系,资信好,经济实力强;
(二)对外履约信誉良好,制单质量高,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出口任务;
(三)同意在我行指定的代理行开立共管账户或托管账户,并办理出口项目项下的结算业务。
第五条 据以申请贷款的票据:(一)必须是经我行认可的资信良好的境外银行开立或经境内银行转开的票据;(二)或是经保险部门承保的、可作为对外债权凭证的票据。
第六条 在贷款金额和期限超过信用证的金额和期限的前提下,我行不接受分批开立的信用证作权利凭证。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金额
第七条 通过票据质押所取得的贷款只能用于出口项目项下的资金需求,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贷款期限计算从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票据项下款项收妥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票据有效期届满后的30天。
第九条 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出口成本总额减去定金和企业自筹资金之和。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票据金额等值人民币的85%,外汇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进口用汇总额。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申请人除提交申请出口卖方信贷必备的材料外,还应另行提交:
(一)境外银行开立的不可撤消的有效信用证正本;
(二)或银行保函;
(三)或交单后申请人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
第十一条 贷款调查。
(一)信贷部门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贷款申请进行调查;
(二)与代理行国际贸易结算部门一起对票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条款的可操作性进行严格审查;
(三)对远期票据质押贷款,凡国别风险大、银行实力弱的,应要求企业投保出口信用险,保险权益转让我行。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和发放。
票据质押贷款的审批和发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和《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与我行签订质押协议后方能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票据质押贷款的管理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卖方信贷贷后管理试行办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在我行指定的代理行开立托管账户或共管账户,票据质押贷款项下的人民币和外汇结算业务,均应在上述账户中办理。
第十六条 作为权利凭证的信用证正本,交代理行保管;银行保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交我行保管。
第十七条 在收汇后,可不受贷款本金是否到期的限制,代理行应配合我行主动从结汇的金额中扣收或结入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的共管账户,共管账户内任何资金的使用都须经我行的批准。
第十八条 票据质押贷款的展期、逾期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和贷款逾期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挪用票据质押贷款的,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8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九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中应当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内,定期发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使其达到安全状态。
第十四条 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建设必要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终止采矿活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报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的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四章 地质灾害预报与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特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恶化诱发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的长期预报和重要灾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状况进行调查评价,根据调查评价结果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并予以公告。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防治经费,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工程建 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必须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并编制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地质灾害勘查报告、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二十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地质遗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除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国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对其他尚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分布在已建立的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管理,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管辖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进行挖掘、采集、运输。自治区级的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施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资料的;
(三)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保护的;
(四)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进行回填或封闭,或者对形成的危岩、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复到安全状态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
(四)其他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破坏的地质环境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挖坑、堆放土石、引排水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其他区域从事上述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运输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地质遗迹的 ;
(三)不及时提出地质灾害预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