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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6:36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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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发展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使用工作。要在施工图审查、工程造价、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好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协助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认真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部门在对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项目论证意见书。未通过论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备案(批准)、核准设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定质量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水泥、未经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定期对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要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专用车辆数量较多的企业也应建立车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浙江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培训合格证》。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进行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及其中心镇镇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12年1月1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需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或工程建设一次性混凝土使用量10立方米以下;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编制概算和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第二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技术参数、价格和起讫日期、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必须按环评文件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运输途中撒漏物料和扬尘。鼓励污水和废弃物循环利用。

  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及装卸场地、车辆水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10〕59号)有关规定。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未能提供已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材料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全额征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符合《条例》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结算和返退预收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条例》规定比率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财政、审计、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安装或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处以罚款。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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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维护国家货币发行、管理秩序和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我市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统一协调组织各有关单位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本地区经济金融安全,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国反假办字〔2004〕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1 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规定,成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召集,或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或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行长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由濉溪县人民政府、相山区人民政府、杜集区人民政府、烈山区人民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县长、副区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淮北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淮北分行、国有商业银行淮北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淮北分行、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组成。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反假货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领导全市反假货币工作;

(二)及时报告反假货币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与动态,提出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建议;

(三)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各有关单位、有关部门反假货币工作;

(四)通报协调有关大案要案的处理情况和反假货币工作情况;

(五)组织、指导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六)上级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七)完成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同志代为出席。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随同列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全市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年度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协调解决相关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七)组织反假货币工作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为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2年召开一次。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举行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



2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与反假货币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正科级以上部门的负责人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及其变更,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做好本单位的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工作信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在每月末上报上一月本单位的假币没收、收缴数量。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上报: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00元以上的;

(二)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印发的《关于建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淮政办秘〔2000〕48号)同时废止。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核定和廉租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落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要成立负责廉租住房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区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登记、核实、发放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

(四)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每年财政预算中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安排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承担60%,各区财政(鹤煤集团公司)承担40%。

第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新购、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符合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资格,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各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租金核减按承租房屋租金标准的50%减免,个人负担50%。租金减免面积,每人按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市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区人民政府、市财政部门、市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鹤煤(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制定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