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1:03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现就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决定如下:

  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1.重要意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将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修改了一系列法律,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多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领导不够有力、工作开展不平衡、办案工作配套机制不完备和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抓根本、固基础、强民族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认真抓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2.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着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3.发展目标。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确保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效落实,促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得到强化,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不断完善,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日益健全,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着力贯彻党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的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

  4.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办案始终。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要以是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为标准,慎重决定是否批捕、起诉、如何提量刑建议、是否开展诉讼监督。要坚持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寓教于审,并注重用科学的方式、方法提高帮教效果。要加强与涉罪未成年人家长、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配合,认真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身心特点和帮教条件,制定帮教方案,落实帮教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和心理矫正。

  5.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可不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于必须起诉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要把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上,防止和纠正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追捕、追诉以及对量刑偏轻判决的抗诉,要严格把握条件,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要重视对诉后法院判决情况的分析,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质量规范,不断提高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

  6.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要加强对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促其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要加强与被害人的联系,听取其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并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要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特别是对社会关注的重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三、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7.大力推进专门机构建设。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原则上都应争取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省级院必须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专门负责业务指导、案件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地市级院原则上应设立这一机构,县级院应根据本地工作量的大小,在公诉科内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或者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必须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有些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全市(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8.科学设定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要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案件的流程管理和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备案审查等业务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9.合理确定受案范围。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对不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在校成年学生犯罪的案件,各地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不影响特殊政策和制度落实的前提下,确定是否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

  10.选好配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要挑选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同志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既要配备具有一定生活阅历、经验丰富的干部,也要注重吸收、培养充满朝气活力、了解时尚潮流、熟悉网络语言、能够与涉罪未成年人顺利沟通的年轻干部。

  11.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综合素质。要加强敬业爱岗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使命感和光荣感。要加强业务培训,既要组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参加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培训,又要学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特有的业务,鼓励学习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参加有关专业特别是心理咨询方面的培训和考试晋级活动,熟练掌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技能和思想教育的方法。要开展具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岗位练兵活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开展岗位练兵时,要安排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干部参加。

四、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

  12.认真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制度。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及时制定、完善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制度体系。

  13.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的审查。公安机关没有收集移送上述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收集移送。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起诉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

  14.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认真听取律师关于无罪、罪轻或者无批捕、起诉必要的意见。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并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扩大到未成年被害人。

  15.建立健全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选聘一些热心未成年人工作,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或者法律知识,具有奉献精神和责任感的人士担任合适成年人,并开展相关培训,健全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16.建立健全亲情会见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其转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的,可以安排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会见,进行亲情感化。

  17.建立健全快速办理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和落实特殊检察制度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的次数和期限,尽可能快地办结案件。对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当加快办理速度,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18.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双方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引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和起诉。必须起诉的,可以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19.建立健全分案起诉制度。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和相关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由法院分庭审理和判决。对涉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未成年人系犯罪团伙主犯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分案后不利于审理的,也可以不分案起诉,但应对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分案起诉的案件,一般要由同一部门、同一承办人办理。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政策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20.建立健全量刑建议制度。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综合衡量犯罪事实、情节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缓刑的建议,并视情况建议判处禁止令。要在庭审时围绕量刑建议出示有关证据材料,进一步阐述具体理由和根据。

  21.建立健全不起诉制度。要准确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要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范工作流程,认真做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要完善不起诉宣布、教育的程序和方式。对相对不起诉和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要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宣布时,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

  2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依法监督和配合有关单位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免除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工作,完善相关工作程序。

  23.积极探索新的办案机制、制度。要在落实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建立新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制、制度。要根据各地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平等保护、对留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有效帮教、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等问题,主动调研,研究对策。

五、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

  24.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建设。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争取在社会调查、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与移送、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援助、分案起诉、亲情会见等制度上达成共识,联合出台实施细则。要完善与有关政法机关日常沟通机制,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开展调查研究等形式,共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特点,解决遇到的问题,统一执法标准,形成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合力。

  25.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方面的联系配合,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建议、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被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26.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要坚持以担任法制副校长等形式,以案释法,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工作。要积极参与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对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管理等工作,深挖和严厉打击成年人引诱、胁迫、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党委、政府或有关方面提出预防犯罪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

  六、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

  27.认真谋划部署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纳入各级检察院整体工作规划,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在领导精力、工作部署、人员配备、检务保障等方面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要把近期任务和长远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既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地做好当前工作,又要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发展规律和方向,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28.强化业务指导。上级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全面指导,提出普遍适用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并抓好检查落实。要针对各地不同情况,实施分类指导,经常派员深入基层调研,及时掌握情况,帮助解决突出问题,逐步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整体水平。对各地已经成熟、具有普遍意义的创新成果和经验,要认真总结推行。同时,各地在落实上级院工作要求的同时,要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创出特色,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发展模式。

  29.做好外部协调工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设置、建立健全政法机关办案配套体系和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等方面,强化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各级院检察长要亲自出面协调,争取理解和支持。

  30.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要建立完善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抓紧构建以办案质量和帮教效果为核心,涵盖少捕慎诉、帮教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等内容的考评机制,改变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的考核模式,科学、全面地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绩。

  31.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宣传。要大力宣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经验、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先进模范人物,推出具有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检察官妈妈”等帮教典型,展示检察机关亲民、爱民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良好形象,促进社会各界了解、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32.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究。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采取与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共同召开研讨会、共同承担课题、引进专家学者到检察机关挂职等方式加强合作,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执法理念、职能定位、发展思路、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要积极借鉴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理论实践成果,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强制拆迁。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领导及各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信访办、市建设局、市司法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拆迁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提出拟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未经行政裁决,不符合法定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审理委员会提出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裁决调解笔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五)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七)拆迁人提交的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接到强制拆迁申请文件后,责成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社区代表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办整理各方面意见,将意见上报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拆迁的决定。
  审理委员会经审查并批准强制拆迁后,市政府法制办、市拆迁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方案,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强制拆迁的,制发《强制拆迁通知书》,责成实施强制拆迁部门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张贴。送达《强制拆迁通知书》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签字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仍不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通知书》中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法定救济渠道,并告知违法上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被列为强制拆迁的房屋,凡无房屋证照的,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或违法建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条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强制拆迁前,要组织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派出所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视听资料留存。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文书、机关、人员;
  (二)被执行人的自然状况;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七)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被执行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九)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十)行政强制拆迁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拆迁行为无效,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

张玉春


注:本文载《知识产权报》2009年5月13日,作者张玉春。在本文中,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关于商业秘密的主要观点如下:(1)一些企业笼统地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2)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建议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编者按 随着我国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日趋增多,呈快速上升趋势。人们开始广泛关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些企业想保护商业秘密却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而未能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有些企业误以为企业的“保密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案件大多专业性很强,司法机关往往借助司法鉴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相关规定不甚完善,导致一个案件有多个鉴定结论,且多个鉴定结论互相冲突的现象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日前,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于“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在北京举行了“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研讨会”。研讨会围绕商业秘密法律理论,以发生在武汉X公司和天津X公司之间的一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为研究素材,既从理论的高度探讨了商业秘密的法律理论问题,又探讨了实践中多发的普遍性问题。

案情简介

  据介绍,发生在武汉X公司和天津X公司之间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基本案情是:该案系武汉X公司告天津X公司侵权,涉案事实为17套图纸,涉案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冷轧硅钢成套设备中的5种单体工业槽。

  湖北某鉴定中心及湖北某会计事务所为该案作出了数份司法鉴定。

  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资料是武汉X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书未作更改,其鉴定结论更改为:被鉴定对象属于武汉X公司的专有技术。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重新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委托人提供的武汉X公司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技术资料不为公众所知悉。

  证明武汉X公司的损失的是湖北某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四份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关于损失数额第一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2964万元。第二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702万元至864万元。第三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109万元至132万元。第四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48万元至58万元。起诉中,控方采用了上述第3、4份鉴定评估意见。

  针对指控,被告人认为涉案设备简单,是几个简单的普通钢结构和不锈钢结构的工业槽,不存在商业秘密。从设备实物外观看,涉案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和制造的设备仅涉及外观尺寸,其涉案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主要依据为:一是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科技检索报告》检出同类文献资料108篇。二是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涉案图纸AP-1、AT-3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三是国内公开出版的教科书对涉案设备技术信息有大量的记载。《冷轧薄钢板酸洗工艺与设备》、《冷轧薄钢板生产》、《彩色涂层钢板生产工艺与装备技术》等教科书均介绍了涉案图纸技术。四是早在1974年的中日设备技术引进合同《1700毫米连续热轧带钢厂和硅钢厂的成套设备合同》就未将本案涉及的部分列为技术秘密。本案涉及的全部技术属于国家早期引进、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学习使用的整套生产线中的一部分。五是涉案图纸在各个单位之间互相借阅、早已公开。特别指出:控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对象并非涉案图纸,而是武汉X公司“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资料”。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原秘书长袁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一项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否则,就不构成商业秘密。

  司法界资深专家指出,商业秘密的构成,实践中最难把握的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以司法解释已经对此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六种情况下,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是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是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是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是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是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是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通常这六种情形也是被告进行抗辩的理由。如果被告以其作为抗辩理由,那么法院就应当考虑该项信息是否因为“为公众所知悉”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玉瑞指出,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存在着粗放、滥用的现象。例如企业片面强调自身利益,故意扩大商业秘密范围;利用劳动合同订立保密方面的霸王条款,对什么是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不做准确的定义,要求职工对所有技术内容都要保密;订立不合理的竞业限制合同,限制职工合理流动;对于跳槽职工,到竞争对手处就职后轻易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动。以商业秘密为名,行滥用权力之实。

  司法界资深专家介绍了商业秘密在法律上面临的问题,比如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和权利人并不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商业秘密;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如何取得刑事保护和民事保护之间的平衡等。张玉瑞还强调,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是民事案件,只有在侵权行为极为严重、受害方损失重大的情况下才具备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一旦发生了极个别的重大侵权刑事案件,在审理中要十分慎重。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青林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地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商业秘密如何鉴定

  袁德指出,在讨论的案件中,湖北某鉴定中心的鉴定主要存在如下几个值得商榷的地方:(1)对涉案客体没有认定,在鉴定材料中没有涉案设备的图纸资料;(2)认定权利人所称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是“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即是冷轧硅钢成套生产线,而涉案图纸是酸洗槽、清洗槽、热水喷淋槽等单体设备;(3)对涉案设备(酸洗槽、清洗槽、热水喷淋槽等单体设备)与权利人认定的可能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冷轧硅钢成套设备整条生产线的同一性没有认定;(4)鉴定人漏检大量公知技术,特别是漏检大量公开的图纸、教科书、论文这些非专利文献。

  针对上述问题,袁德认为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如下程序:(1)涉案客体的认定;(2)权利人所称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认定;(3)涉案客体与认定的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同一性的认定;(4)权利人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有效的认定;(5)被控侵权人的认定;(6)被控侵权人所掌握涉案信息的来源的认定;(7)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8)作出鉴定结论。

  司法界资深专家在谈到此问题时指出,司法鉴定鉴定的是涉及专业技术的问题,不能鉴定法律问题。该案中一开始鉴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后来又鉴定“是否公知,是否具有实用性,是否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最后鉴定“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其实是对商业秘密应该如何鉴定没有把握好,对于鉴定的内容没有弄清楚。并指出:商业秘密是专利技术的补充,必须有一定的创造性;更不能是零零碎碎的公知信息,必须有其经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