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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8:46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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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事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本身所拥有或控制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投入其它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或购买有价证券的经济活动。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 投资总额的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50%,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单位以净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的当年投资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上年所有者权益新增额(即上年实现的净利润)。
第六条 严禁企业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投资,严禁企业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第七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章 集体研究与回避制度
第八条 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进行认真的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组织法律等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要吸收本单位财会部门参与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充分发挥财会工作在投资决策中的作用。
第九条 坚决禁止盲目投资、感情投资、关系投资,对各项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本单位相应的投资决策权限,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在研究决策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企业法人或项目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与其亲属兴办联合营项目或让其亲属担任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特殊情况需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确定投资项目后,需向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对各单位的投资项目将进行不定期的专项调查或审计,以检查、督促各单位加强对投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上报的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申请投资的备案报告(含该项投资的有关决策过程和执行回避制度的情况);
(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投资的报告》要同时抄送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其付款的依据。各单位于年度终了后的一季度内向外经贸部汇总上报《单位投资项目汇总表》(表式附后)。
第十四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本单位有关投资管理部门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的资料数据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微机管理的数据库。

第五章 项目投资后的管理
第十五条 必须加强项目投资后的管理工作,克服重投资轻管理的倾向,克服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倾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制定出有数据可循的预算控制指标,定期进行考核。如达不到预算指标的要求,由项目负责人提出检讨,并由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要选好项目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控股企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企业的经理、厂长,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第六章 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要把所有投资项目纳入投资核算,杜绝帐外投资。
第十九条 对控股投资项目,其财会主管人员要由母公司派出。
对虽未控股但投资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也要派出财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被投资单位应该定期向投资单位报送有关的会计报表。不能按期报出的,各投资单位的财会部门要及时索取并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本单位领导要为财务部门索取报表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各单位要按照内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投资责任制,对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包括审批人、经营者、财务主管人员等进行严格考核,并进行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投资责任制和具体奖惩办法须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对各单位实行投资责任制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已形成的投资,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投资清理加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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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安函[201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为进一步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4月至7月,开展民爆行业打击违法非法建设生产销售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民爆行业“打非”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爆行业技术进步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坚决打击民爆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加大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提升民爆行业本质安全水平,为迎接建党90周年创造良好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安全环境。

  二、行动范围和重点内容

  行动范围:全国民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

  重点内容:将无证生产民爆物品、民爆企业超量生产作为本次专项行动的整治打击重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民爆企业超出许可品种、数量的生产行为。

  (二)民爆企业超出许可品种、数量的销售行为。

  (三)民爆企业无证生产或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到期仍组织生产的行为。

  (四)民爆企业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的建设行为。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及企业自查阶段(4月下旬至5月中旬)

  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民爆行业实际情况,各省(区、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的行动实施方案,并及时向辖区内的民爆企业动员部署,明确任务。

  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对照本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内容,安排专人、专门机构负责认真、全面地开展自查。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落实整改措施,不能立即整改的,要明确整改期限和防范措施。各企业应在5月底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报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二)全面检查整治阶段(5月中旬至6月下旬)

  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行动的重点内容,在企业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所有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并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对于情况严重的,应责令立即停产整改。要设立专项行动举报电话、信箱及电子邮箱,发动群众和媒体举报,并做到有举必查、查实必惩。

  请各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于6月30日前将本地区民爆行业“打非”专项行动总结材料报送我部。

  (三)督查阶段(6月下旬至7月上旬)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通过多形式、多方法、多渠道的检查督查方式,对各省(区、市)开展”打非”专项行动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将督查结果通报全行业。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本次民爆行业“打非”专项行动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民爆安全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将该项工作作为当前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任务。各部门要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部署,层层分解责任,逐级抓好工作落实。

  (二)严格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

  各级民爆行政管理及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自身职责,切实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严禁对所属民爆企业非法行为默许、隐瞒甚至纵容行为,严禁越权许可审批、违规行政处罚、徇私舞弊等行为。对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不力、非法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惩处、安全生产秩序混乱的地区,要严格追究相关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

  对“打非”行动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对情节恶劣、屡次违法违规、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典型违法行为,将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依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企业实施停产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今后,凡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将对其实行重点安全监管,并在政策上对其实行相关限制。

  (四)建立长效机制

  要将该项工作与行业日常安全管理相结合,与行业技术进步相结合,使其成为促进行业安全、健康、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和有效支撑。要认真总结相关工作经验,将该项行动中有利于加强行业管理的作法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坚持。不断巩固提升“打非”工作成果,努力构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Ο一一年五月三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88)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
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各地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驻京外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实施。
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六、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