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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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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十五号)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9日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平等、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区域的志愿服务管理制度,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及其相关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志愿服务工作信息化水平,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市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实行民主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产生或罢免、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志愿服务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可以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指导、组织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完整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和标识。

  志愿者证和标识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培训制度,对志愿者进行多种形式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共享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必要的宣传、交流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注册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因故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困难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订立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提供连续两个月以上专职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在高风险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接受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志愿者参加。

  志愿者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就近、就便参加社区(村)、单位等组织的临时性或互助性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志愿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以下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项目;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开展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

  (四)资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服务后应当将服务活动的收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社会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在志愿服务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提倡十六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参加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者受到损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市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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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专业科研所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专业科研所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实行所长负责制
科研所在进行整顿的基础上,实行所长委派制或选举制,报上级批准,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或严重失职、渎职的,经上级考核批准可随时罢免。所长有决定人事、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权力,对本所的科研业务工作负有全责。副所长、室主任由所长提名、任命,不称职的可
随时撤换。
所长根据本所需要,向上级提出需调入的科技人员名单。调入特需的科技人才,人事部门应当允许,并给以支持。所长有权拒绝接受上级部门派来的不适宜搞科研的职工。
所长有权根据科技人员的科研成绩和水平,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晋升或撤销其技术职称的建议。
二、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
研究所有权聘请外单位科技人员进行合作研究、咨询服务或兼职、担任顾问等。还可根据需要短期或长期聘用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和自学成才者,双方签订合同,不需要时可予辞退。对不适宜搞科研的人员,根据所长的意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出另行分配工作,或由所组织科研性生产及
社会服务。今后研究所需要的工人,主要用合同工、临时工、少用固定工。
三、对以应用、开发研究为主的研究所,逐步改事业费开支为下达科研任务有偿合同制。
国家和主管部门对科研所的投资(包括原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与科研任务直接挂钩,科研所承担上级下达的科研项目,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按合同拨付科研经费,并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使用。按合同完成任务的,给予合理报酬,超额完成的有奖,完不成任务的受罚。
科研所的研究课题及各种技术服务项目,一般应层层承包到研究室、研究组和科技人员个人,严格实行以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对社会确实需要的研究周期较长以及应用理论等方面的研究课题,按既定任务完成的,允许从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
进行这种改革的科研所逐步实行企业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建立起自己的科研基金。
对农、医方面一些社会效益大、经济收入少的研究所以及基础理论研究课题,通过科研基金的形式,按合同项目拨款或资助。
四、扩大科技服务范围、广辟资金来源
科研所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广泛承揽外行业、外部门、外地区以及外省市的科研项目。科研成果属国家所有,首先保证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使用,也允许向外行业、外部门、外地区和外省市有偿转让。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服务。通过
成果转让、课题承包、成果推广后的经济效益提成、销售中试科研产品、咨询服务等多种渠道取得经济收入。
科研所应欢迎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本所职工、社会名流、学者教授以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投资或援助,双方签订互利互惠契约或合同。
科研所可与厂矿企业、农村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办卫星厂,进行新产品中间试验或生产,实行利润分成。
五、扩大科研所的分配自主权
科研所实行职务津贴。有权给贡献突出的职工升级或向上浮动工资,也有权对长期完不成任务的职工降级或向下浮动工资。
奖金总额不再按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控制,应随科研所成绩大小和收入多少浮动,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停止使用综合奖,根据各研究室、组和个人承包任务完成情况、贡献大小发放奖金。
六、国家和主管部门对进行改革的科研所实行多方面的扶持政策
为了保证科研所能够休养生息,增殖实力,不划拨事业费的,五年内收入不征所得税;划拨事业费的,年纯生产性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五年内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率计征。上级主管部门不提取他们的收入,其纯收入留给研究所,主要用于改善研究手段和办所条件,积累科研资金
,并可按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银行要为研究所提供优惠贷款。大学毕业生的分配要优先照顾研究所的需要。
鉴于目前研究所物质技术条件较差,缺乏中间试验手段,国家对研究所的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的投资在三、五年内应逐步适当增加,不能因改革科研体制和经费使用办法,而削减投资。
计划、经济、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要大力支持改革试验。



1984年5月5日
            浅谈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党执政兴国的重要目标,这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面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如何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不断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发展,在新的形势下显得尤为迫切和需要。下面,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
  建设美好社会,实现社会和谐,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关于和谐社会的内涵,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高度概括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个基本特征,对于我们进一步认识,领会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具有重要的意义。据此,笔者认为对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个基本特征,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既包括社会关系的和谐,又包括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它们之间缺一不可,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六个基本特征中,民主法治是最基本的要素,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前提与保障。和谐社会作为人类追求的一种理想社会,不可能自发地生成,也不会自然地实现,而是取决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地调整,且这种法律必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紧密相联,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淋漓尽致地体现了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效率,活力与秩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但并不否认社会中不可存在不和谐的因素,而是要求我们对一定范围内存在的不和谐因素,能够正确认识,科学对待,及时、有效地控制在最小限度内,使各种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各种不和谐因素得到良性互动,确保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艰巨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需要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不断推进的很长的历史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全国各族人民长期不懈地共同努力,扎实工作。我们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二、检察职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由若干子系统构成的伟大系统工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专政工具,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主法制的重要实施主体,肩负着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保护人民的重要职责。通过透视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息息相关。
  第一,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要素,要求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而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其本身就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的每一项执法活动,都体现着民主与法治,推动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
  第二,公平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强调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而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不断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努力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不彰显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三,诚信友爱作为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体现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强调了全社会要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而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宗旨,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法,本着对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做到权为民用,情为民系,利为民谋,在群众中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诚信友爱的良好社会形象,带动着整个社会的诚信与友爱氛围的形成。
  第四,充满活力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表现为政治活力,经济活力,文化活力,人的活力等等。而检察机关高扬打击、预防、服务的旗帜,通过打击犯罪者,教育失误者,保护改革者,鞭挞投机者,营造健康有序、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有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活社会活力。
  第五,安全有序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强调了和谐社会是一个稳定的社会,没有稳定,和谐社会则会失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确保社会长治久安,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一个追求目标,强调了生产要发展,生活要富裕,生态要良好。而检察机关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都是服从和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努力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着力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三、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检察职能与构建和谐社会息息相关,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必须适应新的任务与新的要求,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全心全意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一)要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通过履行刑事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切实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时期,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社会阶层、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差别正逐渐加大,利益摩擦突出,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因此,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把维护社会稳定摆在首位,坚决 贯彻严打方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全力推进“严打”整治斗争,努力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要突出打击重点,坚持提前介入,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要善于掌握治安动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公安、法院密切配合, 适时开展专项斗争,形成严打合力,坚决防止犯罪活动的蔓延;要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依法办案与保护人权并重,严格执法,不枉不纵,使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办案质量;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着力建设社会防控的长效机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加强对失足者的教育、感化与挽救,对未成年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更要慎重处理,尽量避免矛盾激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追求办案的最佳社会效果。同时,要进一步搞好文明接待工作。人民群众是我们的衣食父母,群众利益无小事,我们要认真做好控告申诉的接访工作,尤其是涉法、涉检上访问题,做到接待群众零距离,办理群众申诉工作零缺陷,努力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把各种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通过开展严打和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协调好社会各阶层人民的利益关系,有效地巩固和加强人民内部的团结,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要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也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成败。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严重腐蚀着党和国家的肌体,是腐败现象最严重的表现,是导致社会不和谐的一个重要根源,人民群众最为深恶痛绝。当前,腐败现象虽然得到了一定遏制,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滋生腐败现象的温床仍然存在,造成的危害、影响丝毫不减,这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专门机关,要在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坚持一手抓打击,一手抓预防,不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在打击中,要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重点查办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案件,严肃查办利用审批权、人事权、司法权的犯罪案件,严肃查办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和利益的犯罪案件。特别要按照高检院的部署,瞄准三类案件,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案件。在办案中,要坚持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职务犯罪,都必须依法严肃查处,更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保持打击高压态势的同时,要扎实开展预防工作。要结合办案,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深入剖析,加强对职务犯罪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的研究,注意查找体制、机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积极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重点工程及案件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深入开展同步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要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和宣传,提高广大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同时,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发挥预防工作的主导性作用,与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不断推进社会化大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通过惩治和预防腐败,使广大干部依法从政,干净干事,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三)要在提高诉讼监督实效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是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成员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是“讲理”的地方,给“说法”的地方,是维护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承担着社会矛盾“减压阀”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公正的司法作保障。但在现实社会中却依然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这已成为群众心目中最大的不公平,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大力推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努力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要突出监督内容,讲求监督方法,力求最佳的监督效果。在监督内容上,要强化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及时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以及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问题。在监督方法上,要讲究监督的策略和艺术,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讲究方法,要注意做到“三个结合”,不断提高监督效果。一是对案件的监督与对办案人的监督相结合。在办案中,既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发现、纠正办案错误,以确保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同时又要注意分析错误的原因,挖出司法不公正后面隐藏的执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二是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在法律监督中,既要注意监督的普遍性,又要突出重点,有的放矢,以点带面,点面结合。三是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对事前发现的不良苗头倾向,要及时提前介入,事前进行监督,防患于未然;对已经实施了监督的案件和事项,要跟踪监督,注意了解情况,以保证监督意见落到实处。 
  (四)要在服务大局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助推器”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不能脱离党的中心工作而强调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紧紧围绕中心,努力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才能有所作为,充满活力,实现最大的价值取向。因此,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与服务意识,始终把为发展大局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拓展服务职能,在服务大局上出新招,出实招,做实事。要不断增强党性观念,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统一起来,把认真贯彻新时期党中央确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路线、方针、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要把检察工作自觉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定位,去思考、去谋划,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把群众的利益,党委的部署与各项检察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提出为经济建设和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具体措施,做到办案与服务并行,惩治与保护并举,打击与防范并重,努力实现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与辐射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推波助澜。
  (五)要在提高干警的和谐能力方面下功夫,为构建和谐社会增添活力
  社会和谐的基石在于各个组成要素的自身和谐及相互间的和谐。人是社会的细胞,单位是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人和谐了,单位和谐了,社会的和谐才能得到有效巩固和保障。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自身的内部和谐,不仅直接影响法律监督水平的高低,而且对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确保检察机关和谐,根本的原因是要建设一支党和人民信赖、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的检察队伍,切实提高干警和队伍的和谐能力。因此,检察机关在加强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与业务学习,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的框架内,要重点强调以德强检,加强干警的品德教育,使每一位检察干警都有一种共产党人的浩然正气和昂扬锐气,光明磊落的高尚品德和海纳百川的胸襟,正确对待群众,正确对待自己,知人之长,容人之短,严于律己,顾大局,讲配合,以责人之心责己,以恕己之心恕人,思想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工作上互相理解与支持,生活上注重关心与帮助,与人为善,坦诚相交,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部门与部门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紧紧扭成一股绳,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协调一致地把工作做好,从而进一步调动个人和部门的创造力,营造机关风气正人心齐的和谐氛围,为建设和谐社会增添活力。(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周铁伟 胡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