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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7:29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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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3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为适应本市城市基层体制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经在社区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三、《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产权所有和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和相应的人行道及其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绿化地、空地等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不能确定或者确定后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配合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后,第十三条修改为:“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并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三)删除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环卫部门负责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二)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六条第三款。

八、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九、《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二)增加“公安机关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五条第三款。

十、《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跑道边缘及两端半径5公里的区域,包括南明区的见龙社区服务中心和龙洞社区服务中心……。”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公安机关和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十一、《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十二、《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十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二)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定期牵头会同……。”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依法给予罚款。”

十四、《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应当按照《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组织市辖各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竞买卖人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后,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七、《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删除“金阳新区管委会”。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八、《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民政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九、《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二十、《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业主或其他相关单位对进入自己所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二十一、《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生长在小街小巷、居民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在社区范围内,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院落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

二十二、《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三)增加“社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社区辖区范围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属于国有林的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林的由社区划定护林区,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作为第四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二十三、《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预防组织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三)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 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五)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成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

二十四、《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在社区范围内,水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市、县)、乡(镇)、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委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二十五、《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二十六、《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学校、居委会、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二十七、《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十八、《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依法审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理。”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由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为调查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复查、审批机关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七)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七款修改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在社区范围内,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全市乡(镇)、社区、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一个县(区、市)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乡(镇)、社区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2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每一件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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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方针的进一步贯彻实施,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取得了很大发展,我已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经济贸易关系,进出口贸易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逐年扩大。在这一形势下,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扩大开放、深化改革的方针,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特别是为了配合当前我国为尽早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所作的努力,减少对外贸易摩擦和涉外经济纠纷,使我国有关对外经贸的法规、政策逐步向关贸易总协定的要求靠拢,特将制定、发布全国性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经贸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职能部门,今后,全国性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均由经贸部统一对外发布(需立法或需由国务院发布的除外)。
二、经贸部在制定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时,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商请有关部门会签。需请示国务院的,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三、各地方、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授权,不得制定、发布全国性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包括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商品的目录)。各地方、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法规、政策,涉及对外经贸问题时,必须以国家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为依据,不得与其相抵触。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一、为了加强经济核算,搞好经营管理,实现管理经费自给并有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保证安全,充分发挥效益,管好用好工程设施的前提下,积极利用水土资源,挖掘设备和劳动潜力,因地制宜地开展水电、养鱼、植树、农副业、畜牧业、运输业、机械修造加工和旅游等综合经
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核算,发展生产,创造财富,增加收入,为发展水利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其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财务包干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定额上交,超收留用。适用于收入较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
2.收入不交,差额不补,自求平衡,以丰补歉。适用于经费自给的单位。
3.收入不交,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逐步自给。适用于新建和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
按规定应定额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收入由水利部门调剂使用,工程由那一级管理的,在那一级范围内调剂。上交调剂数额一般不超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结余的40%,有电费收入的单位不超过60%。调剂使用的预算及决算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自给有余,主要指水费、电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与职工工资、折旧费、大修费、生产费用、管理费和一般性的工程岁修养护费等正常性支出以及按规定应该上交国家财政的资金相抵后有余。
特大防汛费不计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包干,所需资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拨给。
各单位实行那一种方法,上交或补贴的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源条件和历年收支等具体情况,逐一核定。定额补贴的时间可以一定三年不变,也可以一年一定。所需补贴资金由水利事业费或主管部门掌握的调剂使用资金内
开支。管理单位除因条件限制经上级批准者外,至迟在三年内实现经费自给。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用于建立:
1.生产发展基金。
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扩大再生产、工程养护和以丰补歉的储备资金。
2.集体福利基金。
主要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设施,也可以弥补职工福利费的不足。
3.职工奖励基金。
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一般地应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以上三项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各管理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自给有余单位的分配比例,应在审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核定。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必须在完成安全、效益指标的前提下,方可按比例提取,完成不好或发生责任事故的,上一级水
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核减其提取比例或不予提取。收支平衡和定额补贴单位,可于上述前提下,在增收节支中提取一部分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提取额由上一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批年度决算时核定。
在核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时,经营管理好、创造财富多的单位应高于一般单位,自给有余单位应高于收支平衡和定额补贴单位。
财务包干结余,是指完成各项计划任务后的结余,没有完成任务(如工程岁修任务)的结余资金,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完成计划任务,不得计入包干结余。
水利部门调剂使用的定额上交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暂时不能自给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定额补贴,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间平衡有余时,可以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交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调剂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外的开支。
四、综合经营所需的资金,应由管理单位自力更生,在财务包干结余中解决;确有困难,由水利部门从调剂使用的定额上交资金中给予扶持。各地财政可根据财力可能及开展综合经营条件好坏,酌情扶持。
扶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资金,在管理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周转金办法。综合经营周转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掌握,同受扶持单位订立经济合同,规定扶持的项目、金额、要求及还款期限,按期逐步收回。收回的综合经营周转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继续用于扶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展综合经营。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搞好整顿的基础上实行五定,即(1)定安全效益(2)定生产任务(3)定综合经营项目、规模和产品方向(4)定人员机构(5)定产、供、销协作关系。同时要根据工程情况,分别核定并保证完成下列经济技术指标,即(1)安全(2)效益(3)
观测(4)维修(5)综合经营的产量(或产值)(6)水费、电费收入(7)净收益(8)工程和设备完好率。
上述经济技术指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规定的定额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本着既要积极又要可靠的原则,提出建议指标,报上级水利部门审批下达,定期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上述指标的要求结合不同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项目内容。
六、加强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上级下达的生产、事业任务和经济技术指标,编制年度生产、成本和财务收支计划。生产计划,应包括维修、综合经营计划在内。年度生产、成本和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财务收支计划
还应抄送同级农业银行,据以监督资金使用。
各单位在编制计划过程中,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保证计划完成的技术组织措施。各单位还应根据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按季编制季度计划(有条件的编制月份计划),用以指导单位的生产、事业和经营管理工作。
七、做好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计划管理、工程管理、事业管理、用水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物资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要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包括考勤记录,用水记录,材料、燃料动力消耗记录,材料工
具领用记录,机电设备运转记录,安全、质量检查记录及安全事故报告等。制定合理的人工、材料消耗、费用及用水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开展班组(单车、单机)经济核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各项经营事业,应在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盈亏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的内部经济核算,分项计算成本和收入,用以考核各项事业的经营成果。各项事业相互间提供的水、电、劳务、产品均应按内部价格实行转帐结算。
八、按政策按规定合理收费
1.水费:水费的征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2.电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属水电站直接供给用户的电量,执行电网电价或地方规定的统一电价。小水电供给电网的电价参照水利部有关小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电价的办法执行。
用水、用电单位应按期交纳水、电费,不得拖欠。到期不交,多次催交无效,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应。
3.其他综合经营事业销售产品和对外提供的劳务,要按规定合理收费。凡国家或地方有统一价格的应执行统一价格,没有统一价格的根据生产成本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九、奖惩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给职工奖金,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的原则。奖金应在批准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项下开支,不得计入职工工资、工程费用、综合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职工标准工
资总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奖励办法,报上一级水利部门批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滥发奖金。
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凡按规定可以享受奖励的,应与正式职工同样计发奖金。
对于长期不能完成计划任务,有条件自给而不能自给,或者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直至依法处理。
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财务包干后,扩大了财权,加重了经济责任。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一定要计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挥霍浪费。如有违反,应对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财政部备查。



198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