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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杨荣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9:39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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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杨荣新 乔欣


  强制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定权利的一种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

  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因此,强制执行制度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特环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申请强制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这一矛盾由小变大,逐步激化,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疲软,在一些地方甚至瘫痪的状态;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强制执行工作中多年来无法解决的痼疾---执行难与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上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其具体表现为:

  (一)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某些法院执行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或制造托词,如过份强调执行义务人的经济困难,以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等为由,消极地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或者被执行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起来,或者搞所谓的假破产,致使强制执行进行。

  (三)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员,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

  (四)消极对待委托执行。在各种执行难的案件中,委托执行可以算作是最为典型的一种,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往往从本地的利益出发,以人手少、困难多,或者判决书有错误为由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有些法院甚至自行中止或终结执行,造成委托执行的成功率极低。

  (五)拒不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所以常常成为执行难的因素,如有的银行给法院出具假的查询资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与执行难一样,执行乱是一危害强制执行制度的现象。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其具体表现在:

  (一)执行工作中的争管辖和推诿管辖。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为级别管辖、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共同管理和移送管辖。尽管法律对各种管辖的适用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争管辖和推诿管辖的现象,例如,对于执行标的大的案件,影响广的案件,可以给本法院带来利益的案件,不同的法院都想争取执行管辖权,而对于那些执行标的小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则推脱自己无管辖权,甚至明确拒绝受理执行。

  (二)重复执行。重复执行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强制执行的混乱。

  (三)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的现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如将案外人财产强制执行,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以非法扣留、拘禁被执行人,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殴打被执行人等手段,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的已造成被执行人伤害甚至死亡。

  上述种种现象的发生,往往导致当事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换来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书面上对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实际上形同一纸空文。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所赖以存在的法律环境,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的人民法院的形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二

  造成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执行体制的原因,还有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执行员的素质,以及对强制执行规律的研究欠缺等原因。

  首先,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由于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措施,但如果当事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了作为执行标的的钱款或财产,人民法院则无能为力。同时,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上述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束手无策。再如,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有执行异议制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设立的制度,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案外人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形却没有规定。与此相仿,代执行制度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作了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然而,对这一规定如何操作,如代执行是否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对代执行能否扩展为再代执行,即对第三人的债务人进行代执行?以及代执行的管辖法院、代执行后第三人的履行方式等等,缺乏系统的明确规定。

  其次,执行体制不健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没有统一完备的执行机构,有些法院虽设有执行机构,但基本流于形式,因此在某些地方名义上的审执分立,实质上仍然是审执合一,这种情况也必然导致对强制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执行不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规定。”因此,在现行的体制中,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全部是或者绝大部分是各类审判庭,并非所有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或者说,不设立执行机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所设立的执行机构有的并没有法定的名称,有些法院只有一个或几个执行员,有些法院却干脆由审判庭代行执行庭和执行员的职责。

  第三,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在设有执行机构的法院,尽管其执行庭或执行室等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法律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重审轻执”这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这必然成执行不力,执行难与执行乱也在所难免。

  第四,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执行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执行工作中崇尚拜金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

  当然,被执行人的法律观念不强,法学界对民事强制执行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缺乏等等,也是重要的原因。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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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补充通知
2002年6月6日 财建〔2002〕15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下发后,有关部门来电、来函询问有关决算审批的具体事项。经研究,现就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
  政府性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随主管部门的部门年度决算一同上报。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按财政部对各项政府性基金的有关决算编报的规定和格式编制。
  二、关于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1.财政投资包括基本建设预算拨款、财政专项拨款、国债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
  2.中央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中央直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的基本建设项目。
  3.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界定(又称限上项目)。中央经营性项目的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的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为中央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报财政部审批。
  中央小型基建项目(又称限下项目)分类处理: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限下项目由项目单位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同时将批复抄送财政部备案。
  4.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含应报财政部审批的限下项目,下同)的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审批时间。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在2个月内按规定编报决算,主管部门审核后在1个月内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部门管理司。
  5.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单位已经财政部批准其基建财务与生产经营财务合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不再单独上报,其他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均应按规定上报。
  6.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如已经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请将审计报告随决算一并上报。
  7.未尽事项,按财政部制定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鉴于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正在修订之中,本通知内容如与修订后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不一致的,以修订后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为准。


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21日)
深人发〔2005〕12号

  为支持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做好科研工作,大力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制定《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做好科研工作,大力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是指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特殊的区域性机构,经人事部批准设立的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第三条 资助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在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市人事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评审、调查核实,参与审定并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档案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分配,参与专项资金的评审,会同市人事部门审定并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运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五条 专项资金资助的对象:
  (一)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或市属事业单位经人事部批准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
  (二)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并依托高等院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在深招收博士后开展科研工作的高等院校。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基本条件,有能力并按计划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
  (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已购置的仪器设备价值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至少有一名以上博士后在站从事科研工作半年以上。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补贴设站单位为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购置设备、仪器及软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报账方式支付。从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之日起一年内,由设站单位凭发票向市财政部门一次性申报20万元人民币的补贴。
  第九条 设站单位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贴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申请表》;
  (二)博士后进站通知书。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市人事部门对设站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市人事部门自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资金安排计划;
  (四)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五)设站单位凭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及其购置设备、仪器或软件的发票复印件(须核对原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第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申请、核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照《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