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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9:42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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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培养和管理,增强人民体质,加快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彩票发行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组织名义、活动名称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各类活动;
(六)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所管理的经营活动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予以确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对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以及经营组织、培训活动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及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申办射击、射箭、马术表演、速度赛以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盟市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
体育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经营内容和场所等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所从事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收费不得超出标准和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
(二)对经营用的体育场地、设施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确保所聘用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培训、比赛名义诈骗钱物。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被损害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播映转让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检举、控告、投诉和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体育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国家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的及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实体开办的;
2、承办、举办国际和全国、全区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
3、冠以内蒙古自治区或者全区名义的;
4、开办安全保护难度较大项目的。其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盟和设区的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本盟市直属单位和自治区其他盟市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实体在该盟市开办的;
2、举办全盟市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或者冠以全盟市名义的;
3、开办专业性较强和技术性要求较高项目的。
(三)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该旗县(市、区)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对经营性体育活动和场所的管理,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文明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场地、设施。损坏体育场所、设施的,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开办体育经营场所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拒绝接受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规定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
(五)经营场所未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或者无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体育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擅自越岗、越级、越权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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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镇政发〔2001〕236号镇政发〔2009〕44号文修订)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以及公益宣传广告,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地、空间、道路交通、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设施上以广告牌、灯箱、实物模型、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画廊、橱窗、招牌以及张贴、悬挂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空间、道路、街巷等设置的布幅类广告、彩旗、道旗、升空气球、拱门及张贴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以及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负责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发放设置证等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实施。

  市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和城市规划的;

  3.影响建(构)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5.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7.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范围。”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如下:

  (一)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年,电子显示屏(牌)、翻板、高杆(炮)广告为6年。

  (二)户外广告画面设置许可期限为1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0天。其中张贴广告最长不得超过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许可之日起计算。”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在《许可决定书》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证》(为《许可决定书》的附件,下同)上应当分别注明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户外广告画面许可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有关期限。”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画面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行政许可延续手续,并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及时更换。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届满的,一律不得延续,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

  八、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由市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开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和许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市城管局视情组织工商、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经会审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证》。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或《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由宣传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四)申请人凭《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办理规划、用电、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关手续。

  申请人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公共场地、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相关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其他场地或者非公共建(构)筑物的,其占用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十三、将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二十二条修改为:“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等,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责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镇政发〔2001〕236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1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以及公益宣传广告,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地、空间、道路交通、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设施上以广告牌、灯箱、实物模型、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画廊、橱窗、招牌以及张贴、悬挂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空间、道路、街巷等设置的布幅类广告、彩旗、道旗、升空气球、拱门及张贴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以及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主体资格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和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负责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发放设置证等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实施。

  市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要求。

  户外广告应当美观、整洁、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和语言文字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和城市规划的;

  3.影响建(构)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5.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7.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范围。

  (二)市区主要道路及广场禁止悬挂各类经营性横幅,临街建筑一般不得悬挂条幅和横幅,禁止设置布幔广告;举办公益性活动需悬挂布幅类广告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在活动结束时自行拆除。

  (三)禁止在市区以及城市出入口的墙体上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禁止在市区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彩旗和横(条)幅广告。禁止在市区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两侧、停车场、广场设置遮阳伞广告和遮阳蓬广告。

  (四)禁止在户外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市政公共设施、邮电通讯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五)主要商业街区建(构)筑物上通常可设置霓虹灯广告,一般不得设置立牌式灯箱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于空间的广告,原则上不得占用慢车道和人行道。确需设置的,其净空高度位于慢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4米,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不得低于2.8米。

  (二)市区内三层以上楼宇门楼不得设置柔性灯箱式店招店牌。同幢建筑的店招店牌字号必须统一设计,统一规格,统一用材,统一制作。

  (三)高层建筑的顶部和外墙面、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四)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或者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统一异地设置。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

  (五)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六)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如下:

  (一)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年,电子显示屏(牌)、翻板、高杆(炮)广告为6年。

  (二)户外广告画面设置许可期限为1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0天。其中张贴广告最长不得超过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许可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在《许可决定书》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证》(为《许可决定书》的附件,下同)上应当分别注明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户外广告画面许可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有关期限。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含相关许可证件)的要求和批准的地点、内容、时间、规格,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办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标准设置证号、设置单位、设置期限。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画面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行政许可延续手续,并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及时更换。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届满的,一律不得延续,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编制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专项规划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符合城市发展要求,与区域功能相协调,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由市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开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社区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并应做好日常清理、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户外广告媒体使用权的证明或合同(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效果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本条规定的第(一)项、第 (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和许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市城管局视情组织工商、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经会审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证》。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或《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由宣传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四)申请人凭《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办理规划、用电、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关手续。

  申请人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公共场地、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相关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其他场地或者非公共建(构)筑物的,其占用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等,影响市容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责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句容市、丹阳市、扬中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及容貌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1995〕228号)同时废止。


罪刑法定原则的再诠释
——兼论李宁“组织卖淫罪”案
金亮贤
(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李宁因“组织卖淫罪”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而尘埃落定,但是因该案所引发的法律思考却没能平息。以本案为切入点阐述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和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角分析李宁案,将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李宁“组织卖淫罪”是否构成问题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进而引发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乃至中国法治化进程现实处遇的深刻反思。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罪刑法定;犯罪主体

没有一个组织卖淫罪案会有江苏省南京市李宁案那样备受社会关注和引发众多争议。2003年初,李宁在南京开了一个名为“正麒”的演艺吧。利用它作掩护,招募众多“公关先生”,让他们向男同性恋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包括陪客人喝酒、聊天,陪客人出台吃宵夜以及开房间睡觉、提供性服务等。李宁从中抽头,生意做得非常红火。后来经人告发,李宁等人于同年8月归案。 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将他们刑事拘留,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 检察机关经过研究后,认定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等罪,应当无罪释放。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已将李宁等人释放的同时,向检察院申请复议,结果仍然维持原决定。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两机关分别向各自的上级做了汇报。江苏省政法委为此召集省级政法部门召开案件研讨会。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会议决定立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汇报。2003年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2004年2月17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宁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组织男性为同性提供有偿性服务从而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并非共和国史上的第一案。就在2003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对一起组织同性卖淫案进行审理,结果被告人因组织他人卖淫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月12日,上海一审宣判一例介绍男性卖淫案,被告人被判刑一年;去年底,吉林省长春市也破获了一起相类似的组织卖淫案。为什么该案会引起如此广泛的社会关注并引发如此激烈的争议,并随着司法程度的推进,其争议也由最初的事实层面之争(即同性之间性交易构不构成卖淫)进而上升到制度层面之争(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同性“卖淫”能不能定罪)呢?虽然本案已经宣判,但对其进行深入的法理探讨,让我们更加正确理解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进而科学理解和正确把握刑法中“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以及进一步甑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李宁案之所以成为焦点和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几个因素
不可否认,李宁案确实存在着与普通组织卖淫案不同的诸多特别之处或者称之为特别因素。正是这些因素的存在,一方面使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又使本案在几经周折之后,如大多数人所愿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这种严重背离传统道德并被认为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终于受到法律的严惩。
1、同性性交易行为。这是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引发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对传统的公众价值观念带来很大冲击,许多有别于传统道德的“非道德”价值观不断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接受,其中就包括性观念和性取向。但是,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主流方式的性取向,同性恋现象却并没有得到主流社会的普遍认同,在世界各国都处于一种非主流的地位,同性恋群体也就被社会学家称之为有别于主流群体的“亚群体”或“亚文化群体”。在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思想主治之下的中国社会,同性恋现象更是难以走向公开化和合法化,一旦发生这类有背于传统主流文化价值观念的行为,就必然地遭受道德的否定评价。本案的关键还不仅仅在于存在同性恋行为,更主要的是组织者利用同性恋者的需要,组织一些并非是同性恋者的“公关先生”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从中获得利益。这与一般的同性恋不可同日而语,本质上是以此为载体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社会公众心理更加难以接受,社会危害性也就客观存在了。在司法机关介入此事的情况下,这种行为自然也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尽管同性恋者的行为被传统道德所不齿,但是,作为公民来讲,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公正、平等的保护。对本案中的组织者李宁及参与本案的“公关先生”和其他同性恋者如何处置,这也就成为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都非常敏感的问题。作为司法机关来讲,它要考虑的是法律对这类行为的具体规定,依法处置。同时,由于我国的司法主流价值观是追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对社会公众和传播媒体的价值倾向也就不能不加以考虑,当法律具体规定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或者不太一致时,司法机关内部的争议也就不可避免。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所出现的“抓抓放放”及上报请示现象足以说明司法机关内部争议的客观存在和激烈程度,同时也说明了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心理及影响力的关注程度。最后,在最高立法机关有关部门的直接过问和口头答复之下,认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李宁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法律适用上,终于给类似行为的性质和类似案件的犯罪定性划上了句号。然而,该案的判决并没有终止争议,反而让学者们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2、程序上的个案请示做法。下级法院就某一个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法院又将该案向最高立法机关汇报,而最高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竟就该案作出司法化式的专门答复,这种做法在充分说明该案在处理上的极度慎重之外,却在刑事制度程序上给学者们留下了太多可以反思的东西。这是该案在法律共同体内引发密切关注的最大因素,也是对《立法法》以及对《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具挑战性的法制行为之一。一直以来,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个案因其在程序上的非正当性而被许多学者所诟。他们认为,个案请示制度一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二是破坏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三是违背了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要求。更加引发学者们忧虑的是,个案请示最后竟请示到最高立法机关,就李宁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报》2月7日]立法机关不自觉地开始行使司法权。这就使得本案在成为事实层面的热点同时,进一步上升为制度层面的热点。
3、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行为[本文一直称李宁案当中的同性性行为为“性交易行为”而不称为“同性卖淫”,就在于笔者不同意这两者是相同的]之所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确实可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找到依据。一方面,《刑法》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规定卖淫的主体就是女性,另一方面,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因此可以认定,如果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不管是不是带有获利的目的,就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问题在于,《刑法》第358条在没有排除同性卖淫同时,也没有规定包括同性卖淫,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法官造法”?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而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后,有关卖淫方面的刑事规定已经被新刑法所吸纳,而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否仍然有效以及能否对新刑法作出相对扩大的解释。有了这些问题的存在,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二、以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为切入点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现实语境
从2003年8月李宁被刑事拘留开始,到2004年2月17日一审判决,半年时间里,该案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部门,从基层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到省级政法委及公检法,最后到最高人民法院,直至最高立法机关。复杂的抓与放、研究、请示、口头答复,使李宁案最终构成组织卖淫罪并被判处刑罚。过程的复杂性和引发的分歧与争议在这里不再赘述,通过对本案最终结果的分析,以此为出发点和视角,不难得出几个基本法律结论。
1、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
同性性交易行为是不是属于卖淫性质,这是关系到本案主体能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最初的侦查批捕阶段,也正是由于对本案定性上存在分歧而出现先抓后放的情况,同样的也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原因而要由政法委组织相应法律部门进行研究、由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汇报。同性性交易行为既以同性恋(Homosexuality)为基础,又不同于同性恋。同性恋是指在能找到异性对象的情况下以同性作为性爱对象,对异性表示拒绝或冷淡。它一般建立在自愿的、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有些专家认为它是性心理障碍(Psychosexual disoders)的一种典型表现。而同性性交易行为则是指为了经济利益或其它目的而与同性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它既可以发生在同性恋者之间,也可以发生在非同性恋者与同性恋者之间以及非同性恋者之间。也就是说,有些同性性交易者并非是同性恋者,他们(或她们)只是为了经济及其它目的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李宁案客观上面表现本质上并不是专为同性恋者服务的行为,而是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能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就是看这种行为是不是卖淫。如果我们避开对“卖淫”一词进行刨根问底的词源追究,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他人”并没有仅仅指妇女,也没有排除男性。再根据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直接地把男人涵盖到“他人”当中。所以,《刑法》“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主体就包括了男子,进而,组织男子进行同性性交易的行为就等同于卖淫行为,组织者理应受到刑法制裁。
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和向上级审判机关乃至立法机关请示。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标志着我国刑法制度走向现代化、人权保障化并让学者们欢呼雀跃的“罪刑法定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指的“法律”,应该是而且也必须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法典和补充决定、立法解释,不包括其他任何法律及法律性文件。显然,对于李宁案而言,我国刑法及其补充决定和立法解释是没有明文规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可以定性为卖淫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结论,否则也就不会出现抓后再放、组织研究讨论、上报请示及“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口头答复。最后使该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就在于“两高”1992年12月11日的司法解释,就在于最高院请示后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的口头答复。当然,更主要的原因应该是该案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让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认为必须加以惩罚。由此可以得出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结论是,当《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与社会危害行为发生冲突的时候,宁可牺牲基本原则为代价而必须达到惩罚危害社会行为的目的,在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冲突的情况下,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应该放在第一位,这完全与我国传统法文化和现行制度的价值取向相符合,因而也就成为执法机关的一贯做法。
3、对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的绝大部分罪名都需要作相应的扩大解释。
《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了七个罪名,其中,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第359条第一款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都是涉及到与卖淫有关的犯罪。根据李宁案的定性,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子提供性交易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我们仍然可以从“两高”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法律性依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结论还不止这些,我们有理由进一步对《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二项“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提出修改建议,因为,不满14岁的男孩的性权利同样也应当得到保护,从法律的公正性价值分析,这一项应当修改为“强迫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才是科学合理的。同样,《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幼女卖淫罪”和第360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也应当相应地修改为“引诱未成年人卖淫罪”和“嫖宿未成年人罪”。根据这一精神,我们甚至有理由坚持对《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强奸罪和第二款的奸淫幼女罪提出质疑。强奸罪的罪状描述就不应该仅指“违背妇女的意志”,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就不应该把对象限制在幼女,应当修改为“奸淫未成年人罪”。
4、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服从于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在这起案件中,《刑法》第358条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是不是包含了男性同性性交易以及男性向女性提供性交易。如果包含,那么就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如果不包含,就存在着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与用刑法同犯罪分子斗争的需要之间的关系或冲突问题。如前所述,从《刑法》本意上理解应该是不包含的,否则就不需要研究、上报请示,直至“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其所使用的词语是非常严格谨慎的,绝对不应该让法律词语产生歧义,在实在难以避免可能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必须在同一部法律或者同样效力的规范当中加以解释或补充。比如《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以及“以上”、“以内”、“以下”等等,对这些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从立法上进行了明确。《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也作了立法解释。为什么对“卖淫”一词不作相应的解释加以明确呢?我们认为,卖淫一词应该是不会产生歧义的,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修订第三版第848页对“卖淫”一词的解释,是专指“妇女出卖肉体”。《刑法》当中的任何词语都应该是以《现代汉语词典》为基础的,否则我们对法律词汇的理解就失却了标准。由此可以断定,《刑法》中对卖淫一词使用的立法本意,其主体只能是妇女而不应当包括男人。李宁案的判决已经向人们昭示,对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理解是不能够“绝对和僵化”的,在某一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时[江苏省政法委某负责人语],就应当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加以定罪处刑,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目的,“七九”《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而被“九七”刑法所废止的“类推”制度在特定的情况下还是需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
三、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为视角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西方刑法制度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其基本精神价值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其核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它“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定化,对公民的自由的保护才是其主旨。”[孙国祥主编:《刑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从历史沿革看,罪刑法定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无法无罪,无法无刑”的法律格言,我国唐代也有“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的论断。普遍观点认为,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7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或萌芽。随后,罪刑法定经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努力,发展成为一种与封建专制、罪刑擅断相抗衡的较为系统的思想学说。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 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在共和国,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一个有关贫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只有法律都有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贝卡里亚相对于前俩位思想家而言,更加明确了罪刑法定思想,但到此为止,这些思想家都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概念。罪刑法定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的提出,应归功于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1799年,他在《对实定刑法原理与基本概念的反省》一书中指出:“每一应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对公民的……刑罚,只能是忠于并根据一种刑法科刑。哪里没有法律,哪里便没有对公民的处罚。”1801年,他在《刑法学教科书》中首次以“无法无罪,无法不罚”来概括表示罪刑法定主义,并以其心理强制学说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从一种学说到成为一项法律原则,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完成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者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判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并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仿效的范本,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判例法,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刑法典中,这些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程序法,在程序法中明确地规定和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
从罪刑法定的历史沿革可以得出其几个方面的根本内涵或本质特征:第一,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反抗专制制度和防止罪刑擅断,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虽然个人权利越来越广泛,但它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面前仍然呈弱势,只有对国家刑罚权进行严格控制,才能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一项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自由权的最为根本的准则。刑法也正是由于有了这项根本性原则才显现出它“既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的现代价值。从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出发,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绝不允许司法造法,不允许罪刑擅断,这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公民可以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每一个公民者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遭到其他麻烦。”[[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容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nullun crimensine lege)。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因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派生出新的内涵,比如: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第三,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体现。它一方面是指任何犯罪和刑罚都必须有法律明文的规定,否则不能够加以定罪处刑。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罪刑的明确性。即“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实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这里的明确性不仅是指法律条文已经规定了的,而且还应该是法条文的文字直接可以理解的、不需要加以再解释就能够准确把握的,从而可以防止对法律条文作自由解释出现的擅断和任意性。“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第四,正确对待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司是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具体化解释,但司法解释必须完全忠实于法律,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司法机关就不能找一个相近的法律进行类推解释。至于这些法外漏洞填补的问题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事而应交给立法机关去解决,司法解释不能进行扩大解释,禁止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和本质内涵,再来分析李宁案的具体情况,则可以得出与现实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即李宁等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分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也不构成其它方面的犯罪。第一,《刑法》第358条没有明文规定卖淫概念包含男性性交易行为,也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和补充,按照现代刑法精神,在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国家刑罚权的解释或者说应当做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2004年3月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李宁案为题材播出了《南京组织卖淫案调查》,该期嘉宾有两个基本观点是让人忧虑的。他认为,《刑法》第358条中的“卖淫”一词没有明确加以界定,所以男性也可以成为卖淫的主体;他还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已经明显滞后,对卖淫一词的解释已经不科学了。这种理解行为既是对法律权威的不尊重,也是对中华词语的不尊重。如果这样,只要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地加以界定,国家刑罚权就可以利用法律的不足或漏洞而加以任意地行使,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是做出对公民有利的解释反而是做出对公民不利的解释,这种做法与现代刑法精神背道而驰。立法的漏洞应该由立法本身加以弥补,任何主体包括司法机关都不能够加以扩大解释,否则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就本案而言,虽然李宁所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但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立法缺陷,本身就不具有追究他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李宁的行为并不是说就没有任何措施加以规约了,国家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现行行政法规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加以惩罚,而因此发现的立法缺陷应该及时地通过立法机关加以补充或修正。第二,1991年12月4日由“两高”专门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应该归于无效。在当时情况下,我国施行“七九”刑法,“七九”刑法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该解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而“九七”刑法施行以后,《决定》中有关卖淫方面犯罪已经全部被“九七”刑法所吸纳,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摒弃了类推制度。《解释》对新刑法已经失却了针对性而归于无效。同时,从《解释》的内容来看,是对相关立法内容的一种扩大解释,已经涉及到立法权问题,这种解释违背了《立法法》有关规定。一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就没有解决好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经常出现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现象,严重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个实体原则,它还是一个程序原则。司法机关在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就应该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上下级审判机关个案上报请示制度是对程序法的一种破坏,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案件已经请示,上诉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而就某一个个案由审判机关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的做法同样也是违背程序法原则的。仅从程序角度分析,本案对李宁等人的判决也就应当归于无效。
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范的文字本义进行理解和审判,在遇到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就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和判决。刑法既然已经选择了走向文明之路,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应当做好可能会为此付出一定代价的心理和制度准备。当行为发生以后,由立法机关事后做出一个解释或答复,再根据解释或答复做出判决,这是典型的溯及既往的事后法,是对公民自由人权的严重侵犯和威胁。[参见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同时,为了追求个案的社会效果而破坏了整个刑法基本原则,由此付出的代价可能会更加沉重。
可见,要让在西方社会已经深入人心的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在中国得到有效的实施,使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观念上的转变仍是一个最具根本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