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9:16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
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二)项的
“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第(三)项的“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原该条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修改内容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4日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律师资格、经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律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法律事务活动,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派律师承办下列业务:
(一)担任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
(二)担任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和申请行政复议活动;
(五)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的法律顾问;
(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七)办理律师可以从事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可以辞去委托或者拒绝为其辩护。
第七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打击报复。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律师凭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可以按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
(二)律师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进行调查时,接受调查的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羁押看守部门应当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律师同被告人的通信,羁押看守部门应当及时转送。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直接发问,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五)律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法定时间通知律师参加诉讼。律师应当及时提交辩护词、代理词和其他有关材料。
(六)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
(七)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律师对于执行职务中得知的国家秘密、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因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申请理由正当,又不影响法定审结案件时限的,应当做出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
律师不能按时到庭履行职务,又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或者人民法院未做出延期开庭审理决定,律师不按时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的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律师事务所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属不当,或者案件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
第十四条 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报酬或者收受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聘请、委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四)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4日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4〕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二○○四年四月八日

吉林省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要求,在总结东丰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务院关于抓好粮食生产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2004〕9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为指导,从全省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充分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粮食增产、农业增效。(二)遵循原则:1.补贴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真正补给种粮农民,真正补到粮食生产上。2.补贴办法要简便易行。便于操作,听得懂,记得住,行得通。3.补贴资金要兑现到户。补贴资金按标准及时兑现到每个种粮农户,严禁截留、挪用,严禁抵扣任何款项。4.补贴政策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计算依据、补贴兑现等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二、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按照财政部要求,从2004年开始,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一)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三)对政策性挂帐的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挂帐利息开支;改革前按保护价购进的库存粮食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允许挂帐,挂帐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1998年6月份以后,新发生的政策性挂帐,挂帐利息从风险基金中列支。(四)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在未销售之前,补贴的利息费用仍从风险基金中列支,费用补贴标准适当降低。(五)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六)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与直补相关的工作费用。

  三、直接补贴范围

  以粮食主产区和非主产区产粮大县、大乡为主。补贴品种为玉米、水稻、大豆3个品种。粮食主产区按区划前国家和省认定的商品粮基地县确定。非粮食主产区提供商品粮的县、乡也纳入补贴范围,没有商品量乡镇中的种粮大户,由县级政府依据种粮大户玉米、水稻、大豆种植面积和提供的商品量确定纳入补贴范围,补贴资金从省核定给县的资金中统筹安排。国有农场依据粮食商品量纳入补贴范围。

  四、直接补贴依据

  省核定给县(市、区)补贴资金,依据粮食商品量确定。以农村税费改革中核定的1994年?D1998年五年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为基数,扣除杂粮杂豆和农民人均300公斤自留粮,计算商品量。城区计算商品量,还要扣除1994年?D1998年五年蔬菜平均产量(按蔬菜产量占粮食总产的比重,即25%计算)。按商品量核定省对县(市)补贴数额。城区补贴数额,由省核定到市,市核定到区。

  县(市、区)依据商品量将补贴资金一次性核定到乡镇。

  国有农场由所在县(市、区)政府依据统计年鉴1994年?D1998年五年平均耕地面积、人口和所在县(市、区)平均计税常年产量,测算粮食商品量,报省税改办审核,由省将补贴资金一次性核定到县(市、区),再由县(市、区)核定到农场。

  五、直接补贴资金兑现

  省将补贴资金按30%和70%于4月10日前和5月底前分两次拨付到县(市、区),县(市、区)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乡镇。资金兑现到户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春播前按农户计税面积将省里先拨付到县(市、区)的资金兑现到户。由乡镇政府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由农户填报种粮补贴申请表。第二步,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资金到户办法,于6月30日前将其余资金全部兑现到户。

  国有农场补贴资金于6月30日前一次性兑现到户。

  农户承包地通过转包、转让、租赁等形式流转的,补贴资金按计税面积兑现给现种粮户。

  补贴资金管理和兑付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六、直补工作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政策,制定方案。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粮食直补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并将政策宣传工作贯穿始终。按照国家要求,结合实际,省市县乡都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于4月上旬完成。各市州、县(市、区)实施方案报省税改办备案。

  第二阶段:培训人员,搞好测算。4月底前完成。省县两级分别举办直补农民培训班。省培训到县,县培训到乡镇、村。各市州、县(市、区)要按照省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测算。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要建立直补台帐。

  第三阶段:及时兑现,抓好落实。各地要按时限要求认真抓好资金兑现到户工作。乡镇要将兑现情况及时汇总到县(市、区),县(市、区)汇总后上报市州和省税改办。第四阶段:组织验收,搞好总结。8月底前,县(市、区)对粮食直补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上报市州;各市州对所辖县(市、区)全面进行核查;省采取随机抽样方式进行检查。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是农村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拿出主要精力具体抓、负直接责任。省直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搞好配合,形成合力。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切实把工作做细、做实、做好。(二)严格资金管理。直补种粮农民资金额度大,工作环节多,必须严加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户,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决不允许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不允许抵扣各种欠款、贷款和其他费用。直补资金管理使用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三)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信访预警、预报制度,及时排查隐患,掌握动态,重大问题及时上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注意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排查、化解,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四)加强各级税改办力量。各级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要在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重点抓好情况综合、政策宣传、组织实施和督导检查等工作。省税改办从省财政厅、省委财经办、省农委、省地税局、省粮食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省统计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和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粮食直补工作。各地应参照省里做法,稳定机构,充实人员,保证经费,加强领导,确保直补工作顺利进行。

  本方案从2004年开始实施,以后国家另有规定,省里再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