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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4:03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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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海关总署《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附:关于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的请示
一九四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国民党九龙关一千余名爱国员工在香港宣布起义,冲破国民党海空封锁线,将二十七艘缉私航艇开回广州,保护了大批关产。这一爱国举动,在当时对于打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配合全国大陆的解放,影响驻港其它机构的起义,起了很好的作用。解放以来
,原九龙关起义人员为祖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贡献。我们意见,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民用航空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3〕95号)的有关规定,提高原九龙关起义人员的退休待遇
。具体意见如下:
一、架船起义回广州的全体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10~15%。
二、在起义时参加护产等工作确有特殊贡献的人员,退休时可按照其贡献大小,退休费分别提高5~10%。
三、对在起义中做过一些有益工作的人员,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做的贡献,但不视为有特殊贡献。
四、在原九龙关起义中和在以后的革命或建设中,都做出了特殊贡献的人员可合并考虑提高其退休费,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15%。
五、凡按有特殊贡献办理提高退休费的人员,需附事迹材料,按审批权限批准。已退休的人员从批准之月起执行,以前的差额不再补发。
以上意见如可行,建议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8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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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2年,某县刘村、任村、李村共同出资兴建了任村小学,并由陈某负责的工程队进行修建,工程完毕后,任村小学尚欠陈某工程款10000元未清。2008年,国家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同年4月,该县成立“普九化债”办公室,下设“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负责对各乡镇“普九”债务的审核认定,并由各乡镇、村、学校对审计后的债务在对应范围内进行公示。

  “普九化债”工作开展后,时任刘村村委会主任的刘某伙同任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李村村长李某、负责修建任村小学的工程队负责人陈某商议后,由刘某、任某、李某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证明任村小学欠陈某工程款80000元。随后,刘某、任某、李某以债权人陈某的名义直接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债权申报后,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把审核认定后的债权内容制成表格交给刘某等三人,由三人将该笔债权在各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公示期满债权被审核认定后,2009年12月份,该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拨付到陈某个人帐户。该款到帐后,除偿还实际修建学校的欠款10000元外,剩余70000元由刘某、任某、李某及陈某等人分掉。

  争议焦点

  对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证明、伪造合同,伙同陈某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7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开具证明,但该“职务之便”属于其各自管理本村公务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在其协助政府从事清理普九债务之时利用的“职务之便”。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工程的机会,骗取国家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工作组织人员,私分的该笔款属于陈某的工程队,因此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刘某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将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则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则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本身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化解“普九义务教育”欠款中所从事的工作也只是将该笔债权在本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刘某等人所占有的财物既不是本村集体所有的财物,也不是陈某工程队的工程款,而是要国家“普九义务教育”资金,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刘某等人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可见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普九义务教育”资金的目的,其所采取的方式是伪造合同、虚开证明,综观本案,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劳动部关于颁布《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及实行《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及实行《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促进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并改进完善相应的统计方法、统计手段、指标体系和报表制度,我部制定了《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现予颁布。关于规范化统计软件使用的有关问题将另行通知。请各地按照该《暂行办法》的要求,尽快健全机构,完善制度,并抓紧做好报表印制、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在贯彻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可比性,1995年的各项统计仍按原规定执行。1995年年报的报告期仍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请各地于1996年1月20日前将1995年年度报表报我部就业司。

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全面掌握就业和失业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和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设置专门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就业登记进行就业和失业统计;
(二)定期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
(三)负责就业和失业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四)搜集有关数据,建立统计数据库和信息网络;
(五)汇总统计资料,报送统计结果;
(六)培训统计人员。
第五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行使统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
对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资历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应包括城乡劳动力就业状况、城镇失业状况和就业服务各项工作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应采取就业登记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和统计表式由劳动部统一制定。行业、职业分类标准和统计编码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
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要按国家规定备案或审批。
第十一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应按规定时间逐级汇总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分析后,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按规定时间报送劳动部。
汇总报送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应按劳动部的统一规定,使用规范化的统计软件。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公布就业和失业统计数据。公布城乡劳动力就业和城镇失业的统计数据,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协商,联合发布。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认真履行职责,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无理阻挠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行使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五)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发布统计数据的;
(六)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劳动部制发的劳动就业服务统计报表制度同时废止,新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随本办法同时下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