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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19:29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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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

国税函 [2001] 88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成品油销售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目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的加油站,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各地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于2002年1月15日前将加油站户数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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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从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等周边国家进口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从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等周边国家进口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5号)

 

乌鲁木齐、伊犁、喀什动植物检疫局: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促进新疆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发展,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组织工作小组赴新疆地区就改革开放、贸易兴边和检疫把关问题进行了实地考察。在征得新疆喀什、塔城、阿尔泰地区行署,伊犁、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政府和自治区畜牧厅同意的基础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研究决定,在确保有条件有措施的情况下,同意新疆边境地区(即与周边国家接壤的市、县范围内,含阿图什县、喀什市)从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吉尔吉斯等周边国家(有口蹄疫疫情)进口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进口的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必须按《新疆边境地区进口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等周边国家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来料加工生产的检疫、监管办法》的规定,在当地加工生产;进口的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不得转让销售调离上述地区。对违反上述规定者,检疫机关有权禁止进口牛羊皮、羊毛等产品或注销加工厂的加工许可证。

  特此通知

  附件:《新疆边境地区进口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等周边国家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来料加工生产的检疫、监管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新疆边境地区进口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等周边国家

      牛羊皮、羊毛等动物产品来料加工生产的检疫、监管办法

 

  一、进口牛羊皮、羊毛等产品对外要求:

  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在签订进口畜产品合同前,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应当在合同中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1.进口的畜产品来自动物传染病(重点是口蹄疫)的非疫区的健康动物。

  2.运输途中不得经过动物传染病(口蹄疫)的疫区。

  3.装运牛羊皮、羊毛等产品的车辆要有防止渗漏的设施,装运前采用有效药物

消毒。

  二、动物产品抵达我国入境口岸时的要求:

  1.由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检查外包装完好,并对进境车辆、畜产品作外包装

消毒。

  2.运输用车辆要有防止渗漏的设施。

  3.由动物检疫人员负责将货物押运至定点加工厂的专用库房。

  三、对加工厂的要求:

  1.加工厂是经总所审核批准的定点加工厂,非定点加工厂家或个人不得来料加

工。加工厂限于与毗邻国家接壤的边境市、县范围内。

  2.加工厂成立加工进口畜产品的专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防疫工作,配合

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和监管工作,并使之制度化。

  3.进口畜产品有专门库房存放;库房为封闭式,窗户装有纱窗,以防鸟类、鼠

类等动物进入,引起疫病扩散;库房由专人管理,建立畜产品加工核销制度。

  4.畜产品运至指定仓库卸货时,对其逐捆喷雾消毒,堆放整齐,待采样进行实

验室检验。

  5.进口畜产品不得与国内货物混合同时加工。

  6.进口皮张加工时,第一槽和第二槽分别用两种有效消毒药浸泡消毒,并由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定期换药。

  7.加工过程的废弃物、污水和下脚料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出和生产再利

用。

  8.加工过程中,做好工作人员的防护工作。

  9.到国外挑选皮张的同时,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派动检人员参加,了解国外动物

疫情和到屠宰场了解情况。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畜产品倒卖、转让。

  11.对违反动植物检疫有关规定的加工厂,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立即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核、注销其加工许可证,停止其加工进口动物产品。

  四、进口皮张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采样检疫。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







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28号令


延安市杀鼠剂农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杀鼠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生产、经营、消费者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杀鼠剂农药(简称鼠药),是指用于控制或者杀灭危害农业、林业、草原、仓储及住宅鼠类的化学合成或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杀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鼠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市植保植检站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助搞好鼠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鼠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鼠药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域内杀鼠剂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八条 在市域内开办鼠药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取得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鼠药品种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鼠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品种。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排污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鼠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生产、分装、检验和标签印贴。
第十条 严禁在市域内无许可证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无卫生、环保设施,“作坊式”生产、分装、组配鼠药;严禁生产、分装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的毒鼠强、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等成份的剧毒杀鼠剂品种。

第三章 鼠药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审核批准后,可以挂牌经营鼠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牧草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鼠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鼠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先提出申请,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依法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单位办理《农药经营上岗证》,凭《农药经营上岗证》到省农资办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农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鼠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鼠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鼠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严禁无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鼠药;严禁在市场、街道、公路、集市等人口密集地方露地设摊经营任何杀鼠剂品种;严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农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私自经营鼠药。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销售鼠药,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按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严禁销售下列鼠药:
(一)以非鼠药冒充鼠药或以此种鼠药冒充他种鼠药的伪冒杀鼠剂;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注明的有效成份种类、名称不符合的假杀鼠剂;
(三)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劣质杀鼠剂;
(四)国家明令禁用的剧毒杀鼠剂:毒鼠强(三步倒)、毒鼠硅、甘氟、氟乙酰胺、氟乙酸钠及其他含有上述成份的复混杀鼠剂。

第四章 鼠药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鼠药的单位和个人,在持有下列证件之一条件下,可到鼠药专营门点购买杀鼠剂:
(一)单位、社区、村组使用鼠药证明;
(二)个人身份证;
(三)农业、林业、草畜业及卫生防疫单位介绍信。
鼠药经营单位在出售鼠药时,要对购药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详细登记备案,严禁鼠药经营者给无上述证件之一者出售鼠药。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低残毒和无二次中毒的杀鼠剂品种,开展培训活动,提高群众施用杀鼠剂水平。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鼠药的指导,根据本辖区田鼠、家鼠发生情况,制定鼠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减缓害鼠抗药性产生,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七条 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鼠药污染环境和中毒事故。
第十八条 使用杀鼠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用药,做到安全、科学用药。
第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鼠药的安全、合理使用指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鼠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分装、组配鼠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鼠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鼠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冒鼠药、劣质鼠药、国家明令禁用鼠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专门单位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药经营上岗证》和《农资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鼠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鼠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其它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市农牧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之施行。









主题词:农业 农药 管理 令
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15日印发
共印1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