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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4:28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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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1999年2月13日 大政发〔1999〕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局的领导、指导下,负责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特困户的救济工作。
  农委、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采取扶持和照顾等措施,积极为农村特困户的就业、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应坚持特困户自我保障、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救济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因自然灾害、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主要成员死亡或长期患病等原因,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00元(较富裕的县(市)、区可视当地具体情况高于上述标准)的农村特困户,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给予救济,并由乡、村两级保障每人每年250公斤的口粮。
  特困户按国家、省、市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已享受救济且标准高于本办法的,仍按原标准给予救济。


  第五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
  (二)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继承所得;
  (三)家庭成员的农村养老保险给付金;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其他应计入的合法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人员所发给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情况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特困标准和救济标准。

第三章 救济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济金,由户主或其委托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救济金的审批工作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八条 给予救济的特困户凭《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从批准之日起按季度到指定地点领取救济金。


  第九条 领取救济金的农村特困户,其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者停发救济金手续。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的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救济资金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乡两级财政按适当比例负担,每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定期拨付,专帐管理,保证使用。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


  第十一条 救济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五章 扶持和照顾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应积极开展各种扶持活动,帮助特困户解决口粮、烧柴、取暖、房屋修缮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持《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享受下列照顾:
  (一)免除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义务工、口粮田和果树承包费以及各项集体提留、劳动积累等;
  (二)优先安置其子女或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乡(镇)或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在县(市)、区级及县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挂号费,住院床位费、处置费按规定价格减收20%;
  (四)未成年子女入村办幼儿园或在公办小学、初中就学免交入托费、学杂费;
  (五)在本县(市)、区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安排摊位并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六章 救济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救济名单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救济金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发现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救济标准的,停发救济金并收回《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救济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保证救济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对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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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加强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一、各级行政领导要重视咨询工作,加强领导,尤其是在当前管理咨询工作刚刚起步、其服务活动尚未被更多的领导干部所认识的情况下,充分发挥现有咨询人员的作用,对于促进国合商业转换经营机制,搞活企业具有现实的重要作用。要结合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提出一些具体的措
施和要求,经常督促、检查;同时,要把接受过培训的专兼职管理咨询队伍,很好地组织起来,建立网络,发挥整体功能效应,并加强管理,支持他们的工作,发挥他们的作用。要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咨询工作纪律,保证管理咨询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二、努力提高咨询工作质量。中国企业管理协会提出的“专业化、专家化、产业化”是企业管理咨询工作的方向,也是提高咨询工作质量的根本措施。为此,当前我们的管理咨询要着重做好下列工作:1.围绕行政工作重点,面向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2.要加强自身建设,关键是提高咨询人员的素质,以开发企业的咨询需求;3.加强咨询队伍培训工作,按计划逐步落实,以适应深化改革的形势;4.对管理咨询工作已开展起来的单位,要帮助他们不断提高咨询工作水平,通过开展咨询活动,出成果、出经验、出人才;5.对刚起
步的单位,要推动他们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提高;对尚未开展的单位,要引导他们抓好典型,以点带面,逐步开展起来。
三、关于咨询收费问题,按照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业〔1984〕261号,经业〔1988〕243号文规定可以收费,但收费的办法和标准,均应由委托单位和咨询服务单位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予以确定。要结合商业企业现状,在咨询工作起步阶段,可以对亏损企业免费提供服
务;即使工作开展起来后也可考虑不收费。关于收费标准,对小型企业、微利微亏企业按标准少收。坚决制止乱收费现象。



1992年1月25日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根据本条例,建立以防火、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单位的领导对贯彻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要及时布置,定期检查,并且列为对单位、干部、职工进行考核、评比、奖惩的条件。公安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
第四条 贯彻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共产主义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保卫组织,配备好保卫干部。不建立保卫组织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治保小组)和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协助公安、司法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和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治保组织和民兵组织应积极参加当地公安部门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第七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和健全门卫、值班制度。大型厂矿和重要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巡逻制度。要制订值勤人员的守则,明确职责,严格纪律,保证制度的执行。
第八条 严格对现金、票证、物资、重要仪器和珍贵文物的管理,配好管理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严格收发、出纳、交接手续,切实保管好国家和集体财产。
第九条 严格对武器、弹药的管理。武器、弹药必须登记造册,分室存放,防护设施必须安全可靠。严格使用手续,不得擅自拿用。防止丢失和被盗。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买、使用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严禁违章作业,确保安全生产与交通运输的安全。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和规定。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对电源、火源和危险品仓库、重要物资仓库,要确定专人管理,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消防设施,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法规,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组织,制订保密守则,定期进行保密检查,防止泄密失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外事活动纪律,经常进行外事纪律教育,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关于严禁制造和私藏凶器的规定。对于非法制造、私藏、携带枪支、弹药、炸药、雷管、火枪、匕首和其他凶器的,必须报告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及时收缴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有殴斗、偷窃、赌博及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人,由单位领导负责,组织工会、共青团、劳动、人事、保卫部门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破案,查明原因,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积极改善防火灾、防盗窃安全设施。各单位对要害部位的安全设施要经常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于不重视安全设施,不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奖惩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奖励、记功:
(1)严格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做到全年无案件、无职工犯罪、无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
(2)积极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对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和社会治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3)努力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在事故、案件发生时奋力抢救,英勇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违反本条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盗窃、火灾、爆炸、失密泄密等事件的,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奖惩,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济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其罚款收入统一上交财政部门;由本单位执行的,其罚款收入列入本单位“其他收入”项目。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补助工资”项内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劳动竞赛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企事业、农村的供销社、信用社也要参照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做到制度落实、组织落实、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3年2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