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 2006 〕68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爆炸等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行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划分为禁止燃放区、限制燃放区和允许燃放区。禁止燃放区、限制燃放区和允许燃放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一)下列区域为禁止燃放区:
1.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
2.文物保护单位周围50米以内;
3.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4.油汽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其他重要消防单位周围100米以内;
5.各类零售、批发集贸市场内;
6.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7.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周围50米以内;
8.建筑物的楼顶、阳台、楼道、走廊等易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部位;
9.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10.重要军事设施周围50米以内;
11.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禁燃标志,并负责看护。
(二)下列区域为限制燃放区:
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高教园区;
2.鹿城区的江滨街道、洪殿街道、南门街道、五马街道、莲池街道、广化街道、蒲鞋市街道、水心街道、黎明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黄龙街道、双屿镇、南郊乡;
3.瓯海区的景山街道、梧田街道、新桥街道;
4.龙湾区的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三)允许燃放区为禁止燃放区、限制燃放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市区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市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监、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区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
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生产、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七条 温州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八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各区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当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禁止燃放期间应当停止销售,并按规定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经检测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烟花爆竹;
(二)4英寸(含4英寸)以上组合礼花弹和所有单体礼花弹;
(三)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旋转类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配比超标的各类烟花爆竹。
第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应当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区,下列时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春节(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三的24:00,正月初四至初七每天8:00至22:00);
(二)元宵节(正月十五8:00-22:00);
(三)端午节(允许划龙舟期间每天8:00-22:00);
(四)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文明燃放规定:
(一)严格遵守时间、区域、品种燃放;
(二)严格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
(三)远离禁止燃放区,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输油管、下水道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没有监护人或者成年人陪同看护,未成年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广泛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燃放烟花爆竹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及少年儿童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少年儿童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公安、工商、质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检查,防止和杜绝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公安、质监、工商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对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发〔2001〕10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总公司、人民团体、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加强对我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各类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领取《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
第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登记事项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可实行互联审批制度,申报单位可通过互联网下载、填写有关申报表格和材料。
第五条 《许可证》是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凭证,其正本应置于服务场所醒目位置。除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扣押和毁坏。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注销报告;
(二)法院破产裁定、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证明文件;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八条 经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终止。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凡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初审同意后报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分支机构《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设立,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5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1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工作人员在20人以上,其中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90%;
(五)分支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并取得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申请报告;
(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登记申请表》;
(三)《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的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许可证》登记事项执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
分支机构的年审,由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申领、填写、报送《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审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市人事局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年审材料;
(三)市人事局在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许可证》上加盖年审戳记,发还《许可证》;未通过年审的,作出相应处理;
(四)市人事局统一发布年审情况通告。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受理年审材料的最后期限为3月15日。
第十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本年度年审;凡7月1日至12月31日领取 《 许可证》的机构,参加下年度年审。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年审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报告书》;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年度内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期间可照常开展业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自受理年审材料之日起,须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年审,并自接到人才市场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停止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一)在年审中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的;
(二)年度内有违法、违章行为正在审查处理中尚无结论的;
(三)场所、设施、工作人员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或变更后达不到法规规定条件的;
(四)年度内未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