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硅酸盐建筑制品蒸压釜安全生产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18:27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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硅酸盐建筑制品蒸压釜安全生产规程

国家建材局


硅酸盐建筑制品蒸压釜安全生产规程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蒸压釜的安全管理,以保证其安全经济运行,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产财产的安全,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筑材料工业各种蒸制硅酸盐建筑制品的蒸压釜。
第三条 蒸压釜的安装、使用、检验修理等必须遵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本规程要求。
第四条 各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蒸压釜使用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贯彻执行本规程。

第二章 安装
第五条 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蒸压釜、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制造的蒸压釜和设计制造中没有设置: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釜盖开启关闭的安全联锁装置、阻汽排水装置、冷凝水液位计等有效的安全附件的蒸压釜均不准安装。
第六条 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及蒸压釜竣工图等技术资料不齐全的蒸压釜不准安装。
第七条 安装蒸压釜的施工单位,必须经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蒸压釜安装前,使用单位应会同安装施工单位对随机技术文件和零部件进行清点和验收,如有损坏或变形,必须经修复后才能进行安装。
第九条 安装工作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有关技术要求和规定进行。
第十条 在安装现场拼接的蒸压釜,必须由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拼接组装工作尽量由蒸压釜的制造厂承担为宜。
第十一条 现场拼接的釜体环向焊缝在水压试验前进行100%超声波或射线探伤检验,水压试验后对焊缝再做不少于20%的表面探伤。
第十二条 蒸压釜的水压试验要求和方法,按设计图纸有关技术要求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蒸压釜受压元件上焊接临时吊环和拉筋板等。
第十四条 蒸压釜保温层的安装必须在水压试验和安装合格后按照图纸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安装施工单位在施工时不得擅自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或变更。如确实需要修改或变更时,必须在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取得证明文件后进行,并将修改或变更的部位作详细记录并存入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蒸压釜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会同使用单位并邀请当地劳动部分参加,对蒸压釜进行全面验收。
第十七条 蒸压釜的水压试验要求和方法,按设计图纸有关技术要求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安装工作全部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将竣工图、技术资料及安装质量证明书等移交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并邀请上级主管和当地劳动部门对安装质量进行验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蒸压釜使用单位的厂长或总工程师,必须对蒸压釜的安全技术管理负责,并指定专职的安全技术人员负责蒸压釜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蒸压釜的单位,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和蒸压釜的技术性能,制定蒸压釜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蒸压釜操作规程的基本内容:
(一)操作方法,开关釜盖的操作程序和安全注意事项。
(二)抽真空、升压、恒压和孤压程序等。
(三)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以及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和防止处置措施,以及报告办法和程序。
(四)运行中冷凝水排放和停釜时对釜内料渣清理的要求。
(五)蒸压釜停用时的封存和保养办法。
第二十二条 使用蒸压釜的单位,必须对蒸压釜的管理人员和操作维修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工作,操作工必须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才能独立操作。
第二十三条 蒸压釜运行时,操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蒸压釜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做好运行值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得擅离职守,不得做与本岗位无关的事。
第二十四条 使用蒸压釜的单位,不得采用超过原设计允许的工艺条件。严禁超温超压运行。
第二十五条 蒸压釜有严重缺陷,难以保证安全运行时,操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应及时妥善处理,否则,操作人员或负责安全的技术人员有权越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蒸压釜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有权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停釜,排汽降压,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一)釜内工作压力、温度超过许用值,采用各种措施仍不能使之下降。
(二)釜盖、釜体、蒸汽管道发生裂纹、鼓包、变形、泄漏等缺陷危及安全。
(三)安全附件失效,釜盖关闭不正,紧固件损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四)发生其它意外事故,且直接威胁到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蒸压釜运行中冷凝水排放必须流畅,釜内上部温度与下部温度之差不得大于40度。当发生冷凝水排放受阻引起蒸压釜严重上拱变形时,应采取紧急措施排放冷凝水,仍无效时应停釜。
第二十八条 蒸压釜使用单位的负责人不准强迫操作人员违章作业,操作人员有权拒绝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
第二十九条 蒸压釜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正式颁发的有关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和本规程。
(二)参加蒸压釜安装的验收及试车工作。
(三)对蒸压釜的运行、维修和安全附件进行校验。
(四)根据定期检验周期、组织编制年检计划并负责组织贯彻执行。
(五)负责组织制定蒸压釜的维修检验规程和检验、修理、改造及报废等技术工作。
(六)负责蒸压釜的登记、建档及技术资料管理和统计上报工作。
(七)参加蒸压釜事故的调查分析,并按照规定上报。
(八)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报送年定期检验计划和执行情况以及蒸压釜存在的缺陷等。
(九)负责组织检验人员、维修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
第三十条 使用蒸压釜的单位,必须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对在用蒸压釜进行登记,并建立《蒸压釜技术档案》,其内容应包括:
(一)蒸压釜登记表和压力容器登记卡片以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检验检测修理记录以及有关检验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三)制造厂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蒸压釜的竣工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以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四)运行记录。
(五)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检验修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中的蒸压釜必须根据《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进行内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内外部检查每年一次,内外部检验每三年一次,水压试验最长不超过九年进行一次。各类检查、检验的主要内容规定为:
(一)内外部检查的主要内容:
1.蒸压釜的釜体、釜盖及所有焊缝有无裂纹、变形、泄漏等异常现象;
2.釜体和釜盖内表面的腐蚀状况;
3.安全附件能否正常工作;
4.冷凝水排放装置是否正常;
5.釜盖悬挂装置、手摇减速器是否动作灵活;
6.滚动支座是否灵活,基础有无下沉;
7.所有紧固件有无松动等。
(二)内外部检验的主要内容:
1.内外部检查的全部内容;
2.蒸压釜内外部表面,开孔等管处腐蚀状况;
3.所有焊缝,特别是釜体与齿连接和釜盖与齿连接的环向焊缝等应力集中有无裂纹;
4.检验发现釜体、釜盖有腐蚀时,应对壁厚进行多处测量,最小壁厚如小于允许的最小壁厚时,应重新进行强度校核并提出是否能继续使用及允许的最高工作压力。
5.它全附件校验;
6.釜盖开闭的安全联锁装置是否安全可靠。
第三十二条 承担在用蒸压釜检验工作的单位和检验人员,应由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并持有《压力容器检验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蒸压釜,定期内外部检验周期应缩短:
(一)腐蚀情况严重,均匀腐蚀速率超过设计给定的腐蚀速率的二分之一和使用中发现有严重缺陷的蒸压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二)使用期达十五年的蒸压釜,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使用期达二十年的蒸压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三)受压元件所用材料焊接性能较差,制造时产生微裂纹及经过多次返修的蒸压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蒸压釜在投入使用前应作内外检验:
(一)停止使用两年以上,重新恢复使用的。
(二)由外单位折卸调入或移位后重新安装使用的。
(三)改变或修理蒸压釜主体结构而影响强度的。
(四)事故后重新修复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蒸压釜的釜体和釜盖等受压元件不得有裂纹存在,经内外部检验发现有裂纹必须采取措施消除。腐蚀层深度超过设计规定的腐蚀裕度应采取降压使用或更换釜节,严重者应报废。
第三十六条 蒸压釜的任何检验和修理工作都必须在无压力的情况进行。蒸压釜检验、修理人员在进入釜内工作前,必须做到:
(一)切断汽源,安全地固定好打开的釜盖,并挂有“正在检验”的标牌。
(二)将釜内认真清理干净。
(三)入釜内检验时,禁止使用明火照明,应使用安全电压的照明灯。检验仪器和修理工具的电源电压超过36伏时,必须采用绝缘良好的软线,并有可靠的接地线。
第三十七条 蒸压釜的重大修理或改造(焊补、更换釜节、改变结构等)应由取得修理资格的单位承担。大修理和改造应制订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工艺要求,在征得使用单位和检验单位的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大修理和改造在当地劳动部门监督下实施。大修理或改造完毕后,由使用单位验收。
第三十八条 蒸压釜受压力元件的修理,必须达到原设计的技术要求,并根据修复的质量和强度核算结果重新确定使用压力。
第三十九条 采用焊接方法对蒸压釜进行修理和技术改造,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先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据此制定工艺指导书,才能时行焊接工作。
(二)缺陷清除部位一般均应进行表面探伤检查,确认缺缺已完全消除。完成焊接工作后,应做探伤检查,确认没有缺陷存在。
(三)修补部位必须磨平。缺陷清除后的修补长度一般不应小于100毫米。
第四十条 蒸压釜腐蚀区域在直径180毫米范围以内,均匀腐蚀度不超过设计规规定的腐蚀裕度时,可将腐蚀区打磨平,用表面探伤方法检查处理,如果均匀腐蚀深度超过设计规定的腐蚀裕度,已不能满足最大工作压力时应降压使用或更换釜节。
第四十一条 长蒸压釜的重大修理和改造,应设计图纸、材料质量证明、施工质量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修理和改造完工后,应将资料存入蒸压釜技术档案保存。

第五章 安全附件
第四十二条 蒸压釜的安全附件应加强维护与定期校验。安全附件的校验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经常保持灵敏、可靠。
第四十三条 蒸压釜的安全附件必须有制造质量合格证,并在应安装使用前进行第一次校验。
第四十四条 蒸压釜必须装有温度和压力的自动记录仪表,记录运行时的情况,并定期将记录归案保存。
第四十五条 使用蒸压釜的单位,必须制订蒸压釜安全附件的定期检查、校验、修理等技术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不得超过蒸压釜的设计压力。
第四十七条 安全阀与釜体管座应直接连通,中间不充许装有任何阀门。
第四十八条 蒸压釜最高工作压力低于锅炉压力时,在通向蒸压釜进口的管线上应装置减压阀。
第四十九条 压力表的装置、校验和维护符合应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压力表装用前应进行校验,并在刻度盘上划红线指示最高工作压力,压力表安装后每年至少校验一次,校验后应封印。
第五十条 压力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停止使用:
(一)指针离零位的数值超过压力表规定允许误差;
(二)表面玻璃破碎或表盘刻度模糊不清;
(三)封印损坏或超过校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条 应加强液面计的维护管理,经常保持完好。应对液面计实行定期检修制度,超过检验期限、损坏、不起作用时应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第五十二条 釜盖的开启关闭安全联锁装置应定期检查,确保灵活可靠,对已损坏和不能保证安全的装置应及时检修和更换,否则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蒸压釜的阻汽排水装置,使用必须有效可靠,应经常清理釜内料渣和检查清理排水装置,防止堵塞,确保排水通畅。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蒸压釜所有单位发生重大或爆炸事故,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的修改和解释权属于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发布的《硅酸盐建筑制品蒸压釜安全生产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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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拥军优属、优抚安置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19日 金政发<1991>97号文件发布)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省政府《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甘肃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抚恤优待

第一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工作方针,充分体现“国家抚恤、群众优待”的原则,解决好优抚对象的生产、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条 逐步提高抚恤补助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物价的调整幅度,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标准。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标准一九九一年提高到每月25元,定补面达到91%以上,其中永昌县90%,金川区在100%。一九九三年全市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面达到100%。

第三条 限于国家的财力、物力,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不可能对在乡镇复员军人完全包下来。因此,对国家定补后生活特别困难或因天灾人祸生活确有困难者,县(区)政府可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免交农业税、承包费、提留款;减免同居子女义务工,逐年减免陈旧欠款,子女上学免交学费;保证生产优先贷款,优先承包机动地,优先提供技术、种子、化肥;对无劳力的,可组织群众帮助耕种等,以确保这部分人的生活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四条 为搞好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乡村两级逐步成立复员军人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乡(镇)为单位制订复员军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医疗保障的范围、形式、标准及补助办法,县(区)、乡(镇)创造条件建立医疗保障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优抚统筹金、民政事业费、民政企业利税、乡镇企业中筹集。
对没有住房或住房特别困难且无力解决的在乡镇复员军人,可从救灾款中调剂出资金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的优待继续执行市政府全政发(1987)4号文《关于对在职职工服役期间实行优待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对农村现役军人家属,全部实行以乡(镇)为单位统等优待金,统一落实兑现,优待面100%,优待标准全年不得低于本乡镇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七条 对立功受奖、超期服役者和参战军人家属,要提高优待金的比例,实行区别优待和奖励优待。对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00元、200元、100元优待金(对城镇户口义务兵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分别奖励500元、200元、100元)。对超期服役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提高10%发给,对参战军人家属提高20%发给。

第八条 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伤残军人的抚恤优待,除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外,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给予临时救济,确保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中等农户的生活水平。

第九条 在全年的生产、生活安排中,乡(镇)政府要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给优抚对象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供应农用物资,优先批划宅基地,优先照顾救灾粮、款、物以及在经营、税收、信贷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条 全市城乡要普遍建立健全优抚服务组织。乡(镇)、街道设立优抚委员会,村(居)委会设立优抚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亲自抓。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确定优抚服务项目,使优抚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社会化。

第二章 安 置

第十一条 坚决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子安置”的办法,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军队转业干部、退伍战士。

第十二条 对回到城镇的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由民政、劳动人事、安置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计划、劳动、人事、安置部门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妥善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安置,并在工种、岗位上尽量照顾本人的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参战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在部队被培养学有一定专长和特长的,安置时尽量考虑其专业技术对口。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在建房时由县(区)政府安排给计划内木料1方,补助经费500元至1000元,并拨到民政部门具体安排。建房用工由当地村、社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要充分认识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与作用,将军地两用人才纳入农村人才资源的总体规定,进行有组织的开发使用。市、县(区)、乡(镇)要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机构,而且应该是同级政府赋予一定的权威和职能的具体办事机构,使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有一个稳定的机构和流动渠道,做到因才而用,各尽其才。

第十七条 民政、人民武装、劳动人事、安置等部门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聘用军地两用人才,对搞多种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科技等服务部门应给予扶持,军地两用人才的当年开发使用率达到80%以上,累计达到实有人数的90%以上。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积极创办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为其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可逐步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基金会,采取从地方财政申请拨一定安置经费、投资或借贷,发动退伍军人集资,动员社会有关部门资助,由农业银行贷款等办法多方筹集资金,为军地两用人才发挥才能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同时对于他们在生产中所需要的一些物资,各级政府应统筹计划安排,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要妥善安置好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照业务分工,解决好住房、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妥善安排其家属、子女的工作及其就业。

第三章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条 按照“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总要求,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全心全意支持军队建设。在部队兴办企业,进行副食品基地建设等项工作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财力、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援,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努力做好部队的粮食、副食品、燃料等生活必需品和国家指令下达给部队的计划物资的供应工作,保证军事行动和军用物资运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坚持“多协商、相互支持”的原则,认真解决好军地、军民关系方面的问题,对出现的新问题要主动协商,互谅互让,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坚持军地领导联席会议制度、议军会议制度、军地互访制度、信息交流制度、目标管理制度和评比表彰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制订相应的议军制度,每年都应为部队办一两件实事。劳动人事、文教及部队家属所在单位及时解决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和子女入学、入托,并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好军属的住房问题。

第二十四条 深入进行“双拥”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意识。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同加强国防教育、爱国拥军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结合党的中心任务,常抓不懈。要大造声势,努力增强全社会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双拥工作的自觉性。为使双拥活动制度化,从一九九一年起,每年元旦到春节期间为全市“双拥”活动月,“八一”前的一周时间为拥军周。

第二十五条 深入开展军、警、民共育活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学英雄、学模范人物活动,开展优质服务竞赛,倡导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济困、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优化军民群众素质;加强军、警、民联防,搞好城市综合治理,重点抓好市委、市政府、军分区已确定的五厂、四校、三村、二街、一站等的军、警、民共建共育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市委、市政府已设立“金昌市建设双拥城活动指导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双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指导这一活动的开展;乡(镇)、街道要确定一名领导抓好此项工作;市、县(区)有关部门都要以“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活动经常、关系融洽”为目标,扎扎实实地开展这一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审批发
证工作的有关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进行了或正在进行对医疗器械经营
企业的备案及审批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作。从目前
情况看,大部分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能结合本地区实际,精心布置、周密安排辖区
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备案、审批、发证工作,并依据我局制定的《条例》、《办法》及各
省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医疗器械经营
企业进行认真的审查,严格把握条件,实施发证工作。较好地规范了医疗器械的经营行为,
并促进了市场秩序的整顿。

但是,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及审批发证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部分省(区、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细则》中的经营企业条件中,有的缺少对检验人员的要求,有
的缺少对营业场所及环境的要求,不符合《办法》的规定。二是有的地区没有按照《办法》
的要求对所有申领《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一些不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获得了许可证,致使医疗器
械经营行为难以规范,医疗器械商品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不利于医疗器械市场秩序的整顿。
为此,现就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条例》、《办法》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
于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审批发证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总结检查本地区此项工作
取得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对《细则》中开办企业条件有缺项或不符合《办法》要求的,
要根据《办法》重新修订《细则》,并根据新的《细则》对申领《许可证》企业重新进行现
场审查。要严格控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准入条件,通过发证工作使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高
管理水平,规范经营行为,确保商品质量,促进医疗器械市场秩序整顿工作深入开展。

二、对已经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要进行抽查,对抽查结果不符合持证企业条件的,
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收回《许可证》。

三、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的设置应结合当地地域、常住人口数、交通状况等,体现合理
布局。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办公、营业场所及仓库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五、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的营业室,必须是方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门市房。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