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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4:30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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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

1989年11月17日,国家教委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引导学生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勤奋学习,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专门人才,现将《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以下简称《行为准则》)颁发试行。
一、《行为准则》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高等学校学生在政治、思想和品德等方面的基本要求。高等学校学生应自觉遵守。教师和职工应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用《行为准则》教育和要求学生。
二、各高等学校要依据《行为准则》,对学生的政治、思想和品德进行考核、鉴定(考核、鉴定办法另行规定)。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可规定本《行为准则》的具体实施意见。也可从本地、本校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据本《行为准则》制定本地、本校的《行为准则》颁布实施。
四、本《行为准则》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教育部1982年2月27日颁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守则(试行草案)》〔(82)教政字002号文件〕即行作废。
附件: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
高等学校的大学生、研究生,应当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应当热心于改革和开放,有艰苦奋斗的精神,走与工农群众相结合的道路,努力为人民服务,为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而献身;应当自觉地遵守宪法、法律,严格遵守校纪校规,增强法制观念,有良好的品德;应当勤奋学习,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立志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做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接班人。在日常生活中须自觉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维护祖国的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祖国尊严和荣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危害社会秩序的活动,反对破坏安定团结的行为。
2.遵守宪法和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努力作维护民主和法制的典范,反对无政府主义。
3.维护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尊重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反对损害民族团结的行为。
4.坚持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学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关心集体;反对极端个人主义。
5.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说话要有事实根据,办事力求从实际出发;正确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6.热爱劳动,积极参加社会实践。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生产劳动和勤工俭学活动,虚心向工人、农民学习;不参与经商活动。
7.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勤俭节约;不浪费水、电、粮食;不向学校和家庭提出超越实际可能的生活要求。
8.注重个人品德修养。服饰整洁,讲究卫生;诚实守信,谦虚谨慎;说话和气,待人有礼;男女交往,举止得体;尊敬师长,尊重他人;敬老爱幼,乐于助人;勇于同不良行为作斗争。
9.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和健康的文化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10.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在努力完成各项学习任务中树立科学性和革命性相结合的学风。
11.维护教学秩序。遵守学习纪律,考试不作弊。
12.维护公共秩序。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不扰乱秩序,不起哄;遵守学校校园管理制度,不打架斗殴,不赌博,不酗酒,不观看、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和声像制品;不在禁烟区吸烟。
13.遵守宿舍管理规定。按时熄灯就寝,不喧哗、打闹,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学习和休息;不损毁和私自拆装宿舍设备;不留宿异性;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留宿校外人员。
14.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公共设施,爱护花草树木;珍惜教学、科研设备;损坏公物要赔偿。
15.遵守外事纪律。在涉外活动中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与外国留学生平等、友好相处;对外籍教师和国际友人以礼相待,不卑不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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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浙科发成〔2007〕20号


各市科技局,省级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省(部)属科研院所: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根据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相关规定,制定了《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代码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述科技成果应当登记:

(一)有财政投入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基金、专项)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二)列入省级及以上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三)申请浙江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相关成果。

第三条 除第二条(三)款外,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实施细则登记。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全省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级其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各市科技行政部门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五条 省级行政部门、各市科技行政部门可委托有条件的中介机构、大学、科研院所作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同时要加强对被委托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隶属关系或属地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科技成果不重复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持有相关证明;   

(三)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省科技成果登记需填写科技部统一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提供相关证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行业准许证明等);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查新报告、用户证明等。   

(二)基础理论成果:提供学术论文、学术专著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提供相关的应用证明和研究报告及同行专家评价意见。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受理,给予登记号。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受理登记的成果应及时将成果数据汇总上报至省科技行政部门,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在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条 经过1个月的公示后,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原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书(登记证书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登记证书编号用七位数字,如06××001:06表示2006年登记,××表示登记单位代码,001表示登记单位自己的流水号)。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将登记的科技成果登录至国家科技部成果数据库。

第十二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涉及到成果登记机构责任的,撤消登记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2002年3月20日省科技厅(浙科发政〔2002〕56号文)发布的《浙江省贯彻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建设方接收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法律后果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完成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若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08年3月20日,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向中厦西安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鸿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应付劳务费444320.42元。但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鸿基公司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2009年12月23日,鸿基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2号、7号、13号、14号楼建筑面积为15022.67平方米;水电安装工程款为435657.43元,签证部分暖气主管道人工费18888元,应付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为432762.56元,请中厦西安公司在一周内予以答复,否则将视为默认该决算单。之后,鸿基公司因发现少算一层楼的工程量,又补充制作一份工程决算书。庭审中,鸿基公司称,补充决算书提交给中厦西安公司后,经中厦西安公司审查,确认工程总量为15993.7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44320.42元。该补充决算书中厦西安公司拒绝签收,但决算内容已在发给中厦西安公司的《律师致函》中载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夏西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厦西安公司以双方未决算为由拒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厦西安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54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00298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0日,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2号、3号、4号、7号、8号、12号、13号、14号共计8栋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分包任务;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水电各分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付总价的90%,经上级部门检查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水系统在竣工二年后付清,电系统一年后付清;乙方向甲方交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工程至±0.00完工后予以返还。该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向中厦西安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将鸿基公司承包的8栋楼其中的4栋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鸿基公司实际只对2号、7号、13号、14号4栋楼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工。鸿基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中厦西安公司应付劳务费444320.42元。但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向鸿基公司返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庭审中,中厦西安公司称鸿基公司在其处有借款和领取饭票。对此,鸿基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借条和领条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代签。中厦西安公司认为其他劳务队代鸿基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应扣除该费用一节,鸿基公司认为其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已按合同约定将决算书交予中厦西安公司,中厦西安公司提供其他施工队的施工项目与其公司施工的项目不一致。至于中厦西安公司代鸿基公司交纳的罚款,其公司认可,可从劳务费中扣除。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与中厦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鸿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施工任务,中厦西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厦西安公司以双方未决算为由拒付鸿基公司劳务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厦西安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鸿基公司承认未按要求施工产生的罚款,应从劳务费中扣除。鸿基公司承认收到中厦西安公司返还的2万元保证金,尚欠1万元保证金未返还,依法予以确认。鸿基公司要求中厦西安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42320.42元及利息29232元。三、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中厦西安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鸿基公司作为该水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完成施工任务,依约向中厦西安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后,中厦西安公司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事实清楚。二审中,中厦西安公司上诉称,鸿基公司的人员曾从其处借款,领取过饭票,其他施工队曾替鸿基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对此,鸿基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厦西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厦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