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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31:51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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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㈠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㈡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㈢ 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㈣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㈤ 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㈥ 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园;
㈦ 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㈧ 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 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㈡ 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㈢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㈣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㈠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㈡ 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
㈢ 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劝其立即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颁发的《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五、《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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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省长 蒋祝平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即纳税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标准文本合同或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类残疾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不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医疗单位以及疗养、康复机构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六)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
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
征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发生争议以及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对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按原政策执行。对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前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征收契税。



2000年2月21日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补充协议七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修订为:“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但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其投资总额不作要求”。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合资、合作医院的,对合资比例不予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卫生部门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商务部门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合作疗养院,并提供医疗服务。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设立独资医院以及香港、澳门法定注册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