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13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 除依法征用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事者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报告和登记。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
(四)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置;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使用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簿,定期盘点,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提取的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根据收益情况合理确定分配与积累的比例。集体积累部分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公益事业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集体资产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章行为按其组织《章程》规定处理。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要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方式,保证其资产的增值。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进行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经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鉴证后,方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使用乡统筹费及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终结时,必须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建议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作出审计处理决定。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平调、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关或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依法进行赔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其承包或租赁合同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限期退还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其造成损失金额10-20%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

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以下简称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严重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战争、恐怖袭击或其他事件,造成肉类、蔬菜、粮油、食盐等生活必需品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引起抢购,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的状态。

第三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做好预案、科学监测、及时反应、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对全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并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市商务局,负责协调、处理具体事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和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保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六条 市商务局负责制定全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

各地应根据全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七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

(二)市场日常监测机构的运行,监测数据的综合评价、预警标准及市场异常波动的报告、通报制度;

(三)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具体程序及拟采取的措施,如商品储备、区域调剂、征购及组织紧急调运等手段;

(四)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投放网络;

(五)相关保障工作,如做好舆论宣传工作,稳定人心;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应急预案落到实处的各项具体措施等;

(六)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值班制度和联络方式。

第八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九条 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重要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完成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储备。

第十条 应当完善以大型批发、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投放网络。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一条 市商务局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

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定期开展市场调查,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现有库存、本地生产能力、外地可采购能力)和销售、价格变化情况。

列入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范围的不同业态流通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市商务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并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别,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掌握市场运行情况。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指挥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市级指挥部报告:

(一)发生洪水、干旱、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引发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十五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小时内向本地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本地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接到报告的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地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市级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对市场异常波动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各地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各地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督促流通企业与生产者、供应商密切合作,积极组织货源,保持合理的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不得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应当向周边地区通报,并与周边地区建立商品调剂的互助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如需要动用重要生活必需品储备的,由各地按程序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由市商务局转呈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的需要,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调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应以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前的合理价格予以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时,各地应当做好信息的收集和报告,向社会通报市场供求状况和宣传消费相关知识,正确引导消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指挥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的供应和储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对市级指挥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二十七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地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指挥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