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8:36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3月4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总会计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
市级医院、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协助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工作,直接对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由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审批后,应将批准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总会计师的免职、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领导人对总会计师离岗,必须自总会计师免职、解聘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设总会计师有关资料。
第六条 对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意见后尽快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总会计师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方针、政策,廉洁奉公;
(三)熟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本行业会计制度、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及单位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和相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或本系统的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财政法规,落实财政部门提出的各项任务;
(二)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拙内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掘出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四)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五)参与制定商品(劳务)价格,工资、奖金、企业分配等方案;
(六)参与生产经营、业务发展、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引进项目等方案的制定;
(七)对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
(八)制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岗位设置、聘任方案;
(九)其它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有权制止或者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成损失、浪费的行为;
(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议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
(四)签署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报表;
(五)会签涉及财务收支的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对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先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
(七)有权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十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者《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其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 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 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 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局:
《关于技工学校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粤劳电〔1994〕3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技工学校起源于艺徒培训,历来是按照职业技能标准,以技能培训为主,培养初、中、高级技术工人和其他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实体,而非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学历教育。
二、技工学校的管理体制没有任何改变。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及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进一步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改革的精神,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
体制和建立劳动力市场的需要,为经济建设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