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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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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系指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预混合饲料和生产这些产品的饲料添加剂等。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饲料工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设在上述部门内的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同级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各级粮食、水产、农垦等部门,对本系统的饲料管理,在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饲料工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鼓励进行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
第七条 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饲料工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工业企业,应事先征求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饲料原料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技术、设备及储运条件;(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代检单位;(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的试产期为三个月。试产期届满,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发给《饲料生产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
第十一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必须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审查,上报国家饲料工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组织生产。
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质检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三章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饲料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仓储条件、设施和经销场所。
在同一经销场所和仓储内,不得同时经销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的产品;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间接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失效、霉坏变质、超过保质期及掺杂使假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
(四)抽换他人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及饲料商标的产品;
(五)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明令淘汰的饲料添加剂及含有此类添加剂的饲料产品;
(六)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正式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包装与标记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九条 出厂的饲料产品应有检验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标签按国家饲料标签标准执行,其基本内容包括:商标,生产许可证号,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及原料组成,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加药物添加剂的饲料产
品,应在产品名称后标明“加入药物添加剂”字样。并载明药物化学名称、准确含量及注意事项。
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条 散装运输的饲料产品,应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技术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企业应该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检测设施和检验(化验)人员,质量检验(化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质量检验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饲料产品质量监督、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反映质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当年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饲料生产和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接受检查。凡已实施检验的饲料,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对违反规定重复检验的,被检验单位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必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进口手续。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必须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登记许可证》后,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得进口。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需要,可以对进口饲料添加剂的有关手续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饲料产品、饲料添加剂的检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农业、工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产品质量与标签与说明书不符合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有污染、或掺假的饲料原料及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或假冒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及其添加剂产品的;
(四)对揭发产品质量问题的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饲养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饲养的家畜、家禽、水生动物或其它养殖动物大量死亡,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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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各承储单位:
根据市商委、财政局《关于完善副食品储备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政府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搞好首都“菜篮子”工程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政府猪(牛羊)肉、鸡蛋商品储备制度,稳定市场供应,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菜篮子”工作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8〕8号)中关于继续完善副食品政府储备制度,实行冻体
储备与活体储备相结合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政府的副食品储备要本着“储得住,调得出”的原则,逐步建立“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冻储便于更新,活储可集中调用”的储备机制。储备商品的管理原则上要做到政府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的库存商品分开,市级储备与中央储备分开,逐步形成冻储与活储的有机结合,做
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在出现市场风险时,保证政府及时调用货源,投放供应,稳定市场,发挥宏观调控市场的作用。
第二条 政府储备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由政府确定的承储单位负责储备商品的具体操作和实施,由市商委、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签定委托承储协议,明确三方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第三条 建立猪(牛、羊)肉、鸡蛋活体储备必须以促进副食品产销一体化的发展为前提,以现有不同类型的生产基地为重点,建立稳定的承储关系。活体饲养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采用科学方法,实行科学饲养的现代化饲养企业。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生猪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0头以上(不含种猪);活牛饲养企业的年平均存栏在500头以上;活羊饲养企业以乡为单位年平均存栏在4000只以上,蛋鸡饲养企业年蛋鸡平均存栏在50000只以上。
3.活体储备的品种必须是《政府储备委托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或经市商委同意调整的品种。
4.活体储备饲养企业的出栏能力应大于其承担的活体储备数量。
第四条 活体储备商品数量
猪肉20000吨,牛肉1000吨,鸡蛋600吨,各承储企业储备数量另行确定。以上活储数量与冻储数量的比例为猪肉1.3:1;牛肉为0.59:1;鸡蛋全部为活体储备。羊的活储试点工作要在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下,积极寻求可合作的饲养企业,2001年从2
00吨的储备规模开始实施。今后要根据不同储备商品的特点逐步扩大活储比例,最终达到“以活储为主,冻储为辅”的储备改革目标。
第五条 活体储备形式
猪、牛、羊肉、蛋鸡活体储备实行统一管理,分散存储于经确认的活体饲养企业进行饲养保管的形式。
具体是:选择已与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具备活储条件的本市及周边地区的饲养企业,作为活储基地,负责饲养、保管活体储备商品,政府通过向活体饲养企业和承储企业支付一定数量饲养、保管费用,取得其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发生大的波动情况下调控猪、牛羊肉、鸡蛋
需求与供应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第六条 活体储备的管理
为保证政府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各承储企业要根据《北京市政府副食品活体储备饲养企业资格标准(试行)》,对饲养企业的活体饲养条件和活储资格进行初步审定,并将初审情况和结果汇总连同承储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和饲养企业的一体化经营模式登记造册,报
市商委、市财政局。经市商委、市财政局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的活体储备承储资格,实行挂牌定点管理。
逐步建立活体储备计算机管理网络,对各承储单位的活体储备存栏、出栏、补栏情况进行监控,以保证市政府随时掌握活体储备商品的运行状况。在计算机管理网络建立前实行月报表制度。
各承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副食品活体饲养企业的管理,制定严格的活体储备内部管理办法,全面了解和掌握饲养企业的生产、存栏、出栏、补栏情况,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各饲养企业要特别加强防疫工作,努力提高生产管理水平及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
市商委和市财政局对副食品活体储备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保证储备任务的落实。
第七条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按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一)活体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按标准在每季度初预拨给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要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后负责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
求后,再行拨付。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除活体储备费用。
(二)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主要包括:活体储备商品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直接饲养、防疫以及检疫、屠宰(费、税)、加工等费用;
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动用
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需由市商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各承储单位要保证按动用储备计划,在动用期内按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储备动用任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储备成本与出栏价格形成的价差的处理,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9〕1374号)执行。
在政府未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期间,活体饲养企业要负责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周转更新,并在更新过程中,注意加强管理,提高活体储备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费用开支,争取做到饲养成本低于社会平均饲养水平。
第九条 为了促进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加强管理,在政府储备工作的管理上要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加强对承储单位的业绩考核,对储备任务完成好、生产管理水平高、成本费用水平低的承储单位和饲养企业,要调整增加储备指标;相反,可削减指标。出现严重问题的,要取消储备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凡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屯府办〔2006〕60号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的通知

各镇府,各国营农场,县府直有关单位:
《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全面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土地开发整理六项基本制度。
一、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法人制度
为保证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质量、投资安全,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项目法人制度。
第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的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法人为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
第二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投资安全承担风险。
第三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工作。

二、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制度
为加强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屯昌县实际,制定本招标、投标制度。
第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招标投标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条 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土地开发整理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三条 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或委托代理人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组建招标工作机构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二)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送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组织成立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评审;
(六)发售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人现场考察及标前会议;
(八)编制标底;
(九)投标、公开开标;
(十)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形成评标报告报招标人;
(十一)招标人组织定标会议,确定中标人;
(十二)招标人向省级国土环境资源厅书面报告招投标情况;
(十三)发中标及落标通知书;
(十四)签订项目施工合同。
第四条 招标人可根据其工程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分阶段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单位应达到三家以上;公开招标的项目,每个合同段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单位应达到四家以上。
第五条 发出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至开标的时间,由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最短不得少于20日。招标公告应在县级以上公共媒体上发布。
第六条 招标人设置的标底应在开标前编制,开标时应同时公布招标人标底。招标人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评标标底采用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如下:C=(A+B X j)/2,式中A是招标人标底, B是所有有效报价的平均值(即开标时除废标外的所有报价的平均值);C是评标标底(复合标底), j是低价竞价校正系数,在正常情况下取 1.0。开标后经核实的(含算术性修正)最终报价高于招标人标底5%的或低于招标人标底15%的投标,可视为无竞争性或低于成本价的废标。按该款和其它有关规定审定后的所有报价为有效报价。
第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
招标人选定中标承包人后,应完成正式的评标报告,自选定中标承包人起15个工作日之内报上级和投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九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廉政合同。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农民群众投工投劳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三、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监理制度
为保证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监理制度。
第一条 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监理。
第二条 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单位或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选择确定。
第三条 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开展招投标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含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工程质量、技术变更、安全、材料、购置设备、工程量、验收工程和签发付款凭证、工程价款、技术档案、提出竣工报告、处理质量事故等方面的监理工作。项目法人单位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工作的具体内容。

四、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廉政建设制度
为了加强和规范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及资金管理,防止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确保有关资金安全、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按一年一报和一年一定的原则申报项目计划。每年年初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提出项目计划,经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审核后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报,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信。项目审核经办人员要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审核结论负责;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等通过集体会审确定。严禁项目申报单位越级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到上级主管部门拉关系、走门路、跑项目;严禁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切实杜绝不正之风。
第二条 全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项目配套设备实行政府采购制,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建设任务、规模、投资金额、规划设计、施工单位等事项实行现场公示,公示内容必须真实、全面。项目竣工后,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通过新闻、网络等媒体予以公布,增加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招投标要坚持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开标前严禁泄露招标标底。中标人与招标人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廉政合同。
第三条 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规章制度。项目资金的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明确职责,加强财务内部稽核工作。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不准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不准设立小金库,乱支滥发或者变相集体私分项目资金;不准在项目资金中报销应属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条 与项目和资金管理有关的部门不得兴办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的经营性经济实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参与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五条 县级国土环境资源管理部门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项目管理的干部,及其配偶、子女个人经营的公司,不得承担管辖地区内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施工工程。与项目和资金管理有关的部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准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收受服务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占用服务对象的车辆、通信工具和其他贵重物品;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宴请、出国(境)考察、国内旅游;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准在规划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单位任职、兼职、领取报酬。
第六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国土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耕保、财务、纪检监察等股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履行职责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执纪。对项目及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制度的行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公示制度
为保证屯昌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进行,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防范项目建设中不廉洁行为,特制定本公示制度。
第一条 公示内容:项目投资规模、项目主要内容、土地权属、现状、工期、法人代表、监理单位、招标、中标等。
第二条 公示方式:可通过电视、报刊、通告等方式在项目所在地告示公众。
第三条 提前公示时间:招标公示须在开标的20天前发布;土地权属公示须在办理权属调整的20天前发布。
第四条 发布公示机关为项目法人单位。
第五条 公示中应公布公众反映电话、公众意见收集人等。

六、屯昌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以土地复垦为重点,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项目资金按“自求平衡、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二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按照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资金使用的专项检查,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项目资金,项目资金的使用,项目的组织、管理,项目法人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土地开发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设备的购置费、必要的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等。
第四条 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项目资金,监督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财政局负责对土地开发项目资金的支出进行审核,即每一笔项目资金的拨付,财政局应根据工程承包方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和工程监理公司的《月支付审核汇总表》进行审核,并到实地检查核实后,才拨出资金。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再根据监理公司的《工程价款支付凭证书》核实拨出工程款。
第六条 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结余经费应按原拨款渠道缴回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