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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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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9日起不再适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

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3号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出国手续不属法院工作范围及有关法律文书转递问题的批复
1978年5月24日[78]法民字第12号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糟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30日法(经)复[1986]38号
已被1999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糟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代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的批复
1987年8月3日法(研)复[1987]29号
已被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复[199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和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
已被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复[199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代替

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29日法(经)发[1987]22号
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法(交)复[1989]3号
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失效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1989年5月30日(89)法经函字第15号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替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民事制裁复议程序几个问题的复函
1990年4月13日(89)民他字第47号
已被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
情况已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27日法发[1993]39号
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失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
1994年3月12日法函[1994]10号
已被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1994年7月6日法发[1994]14号
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7号
已被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代替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公民在羁押期内被同监室人犯殴打致死公安机关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8年1月19日(1997)行他字第9号
已被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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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问题,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根据《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个人。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含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统筹。

第三条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单独设账、核算、管理,每年结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由参保个人缴纳,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在每个参保年第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大额医疗费统筹也随即终止,已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统筹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筹集的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统筹的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相同。

第七条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每一个参保人员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超出最高限额以上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参加的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解决。

第八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部分;

(三)转外就医、异地住院应由个人先自付的医疗费部分;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五)使用乙类药品,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的结算方式、支付比例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相同。

第十条 一个参保年内,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后,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支付待遇。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其家属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使用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在本市范围内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应由参保人员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应由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机构记账,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发生在本市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按照异地医疗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日常业务审核和管理需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筹集的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中提取5%的业务审核费,用于大额医疗费统筹参保征缴、待遇审核、资金管理等业务的正常开支。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费统筹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资金不足支付的,可通过提高缴费标准来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5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查管理,防止重复进口,盲目进口,增强自力更生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是指机械、电子产品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备品、配件。
第三条进口机电设备,必须符合进口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建设长期规划要求,统筹安排,综合平衡,讲究经济效益。
第四条凡我省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从境外进口机电设备,均应遵守本办法。
沈阳市、大连市所属单位机电设备进口审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工业生产委员会是全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进口审查办公室)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凡需要进口的机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分外汇来源、支付方式、进口渠道,一律由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单位申请,其他单位不得代为申请。
第七条市以下所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应逐级报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由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机构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省直属单位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按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省进口审查办公室。
第八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引进项目需要进口机电设备的,应提交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及其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或利用外项目的贷款协议、设备分交货明细表及主要设备的选型说明;
(二)进口单机,应提交申请报告、订货卡片及卡片说明、资金来源证明,大型设备应附选型说明。
第九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将限额以上进口项目分解成限额以下进口项目进行申请。
第三章审批
第十条凡进口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进口限额以上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上单机和应当国家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人同有关部门初审,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进口限额以下引进项目需要的机电设备、限额以下单机和应当由省审批的其他机电设备,由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抄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收到属于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机电设备进口申请,应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第四章招标
第十二条对申请进口的机电设备,按国家规定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先在国内招标;经招标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凭《招标结果通知》履行进口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除列入国家招标计划的进口机电设备外,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下属的各机电设备招标公司依据省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招标计划和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五章批件时效
第十四条省进口审查办公室对限额以下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一年;对进口限额以下单机和其他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自批准之日起至对外签约日期止)为半年。
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对进口机电设备的批准文件,有效时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由于特殊原因进口机电设备需要延期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顺延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六章复审
第十六条批准进口的机电设备,其用汇额度超过批准额度5%(不含汇率变化)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七条进口的汽车、计算机、录(放)像机,需要变更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单位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方可对外签约。
第七章监督
第十八条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未经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或省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的,经营机电设备进口业务的公司不得受理,对外经贸管理机关不得签发进口许可证。
进口机电设备合同审批机关在审批合同时,应查验批准证件。
第十九条没有进口机电设备批准文件的,外汇管理机关不得办理使用外汇手续或调拨外汇,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及有关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开证、付汇手续,海关不得放行。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擅自进口机电设备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进口机电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工业生产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省工业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