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办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杭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审核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区域经济合作;
(二)组织开展资金、技术、物资、人才等交流活动;
(三)交流政务、经济、技术、市场等方面信息,收集汇总地区间合作项目;
(四)对当地在杭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指导;
(五)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驻杭办事机构可代理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横向协作工作和开展采购中转、信息交流、往来接待等工作。
第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驻杭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与杭州有密切经济联系、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政府函件或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的批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分别向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企业单位及除上款外的事业单位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发给《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驻杭办事机构可凭《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并将办公地点报市政府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粮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粮关系的人员名单,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市人控办批准后,再向公安部门、粮食部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驻杭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变动手续。
第十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外增加工作人员的,应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在本市范围内招聘。
第十四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员应按治安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应遵守《杭州市民守则》。
第十五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在杭购车或将原外地牌照的机动车换领成杭州牌照的,应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经驻杭办事机构出具证明、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在杭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借读、借托。
第十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因公赴深圳等边境管理区的,应持有关证件,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凡需开展代理服务的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部门和单位的申请报告,经市政府经协办批准后,方可进行。市政府经协办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
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政府经协办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政府经协办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杭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和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经协办予以取缔。
对被取缔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并责令其限期离杭;对将房屋出租给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的房屋所有人,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其停止出租,并由房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公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1)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舟山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河道、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河道、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界限划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五条 城市蓝线应在批准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第六条 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因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应作出相应调整的。
第八条 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对城市蓝线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严重破坏城市水系保护的行为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区)蓝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