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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8:08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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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医疗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市辖区内使用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家庭自用的医疗计量器具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计量器具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对本市辖区(包括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医疗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全部门及其所属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立兼职计量机构和配备专(兼)职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三)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
(四)负责本单位医疗计量器具的定购审查、购进验收、入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医疗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五)对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但各项医疗计量标准,须经其有关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规定向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检定机构必须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九条 对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的计量机构按规定自行定期检定,也可送其他有权对外开展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检定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国家没有制订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置的医疗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方可验收入库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使用的环境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医疗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医疗计量器具,给国家、患者或其他人员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医疗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对拒不执行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又不听劝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检定医疗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但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的,除免收检定费外,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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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环保局


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查干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保护区设吉林省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对保护区的具体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外从事与保护区有关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旅行游览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未经管理局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猎取和采掘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内属于国家和省级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一律不得猎取和采掘。
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在保护区外利用保护区内的资源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条 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有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对在保护与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活动中有突出贡献者,由管理局及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为保护保护区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局应根据该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经济鱼类禁止捕捞期、禁止捕鱼区及禁止采掘野生植物期,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内排放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已经排放或超量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管理局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并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到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的单位,应提前提出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入。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其单位应将取得的成果材料副本送交管理局一份
。采集标本的,应向管理局缴纳标本费。旅游活动应在指定区域内进行。
第十条 利用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从事经营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和水资源费,并按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其他自然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经过科学考察,作出全面规划,通过论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及服务设施。如有破坏和损坏的,管理局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其相当于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管理保护工作中所取得的收入必须用于保护区的自身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不同给予警告、赔偿损失的处罚,并处以其损失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科技经费预算安排和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科技经费预算安排和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科技经费预算安排和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通知》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教育和科技工作。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加,加大对教育、科技的投入和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是实现科教兴国战略目标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有关法规努力调整好支出结构,在确保财政预算内教育和科技经费拨款的
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同时,对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的安排,也要努力增加对教育、科技的分配比例。同时,还要严格财经纪律,加强管理,精打细算,保证每一笔钱都能在发展教育、科技事业中真正发挥作用。

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科技经费预算安排和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严格执行《教育法》、《科技进步法》,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有关教育、科技投入的规定,确保财政预算内教育和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保证教师工资及时发放,加快教育和科技事业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在安排支出预算时,要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教育和科技经费预算,保证预算内教育和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二、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的安排,也要按照上述第一款的要求和分配原则,安排好对教育和科技的拨款,确保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教育、科技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
三、切实保证公办教师工资足额及时发放。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配合教育、人事部门,认真做好清理教师超编工作,逐步清退超编人员。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公办教师的工资,一般由县级财政负责支付,经济发达的农村,也可以由乡级财政负责支付。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和科技部门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支出管理的规定,严格财经纪律,坚决制止挪用、挤占和浪费教育、科技经费的现象,使有限的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19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