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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7:36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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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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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172号



关于开展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设计是工程建设的灵魂,提升设计理念,提高设计质量,是转变公路建设理念、提高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2003年部省联合组织实施的四川省川(主寺)九(寨沟)公路示范工程,为公路勘察设计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转变设计理念,实现公路建设与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的和谐统一,进行了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尽快推广川九路工程的成功经验,贯彻落实部领导“进行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的实施,是提高工程质量的积极探索,要认真组织,力争抓出实效”的批示精神,全面提高公路勘察设计质量,使全国公路勘察设计水平迈上一个新台阶,经研究,部决定开展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典型示范工程)活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典型示范工程的指导思想

1、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提升公路勘察设计理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公路勘察设计质量。

2、科学确定技术标准,合理选用技术指标, 按照“安全、环保、舒适、和谐”的原则,加强总体设计,坚持地形选线、地质选线、环保选线和安全选线。

3、实施严格的保护耕地政策,最大限度的保护自然环境,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4、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科技含量,有针对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鼓励创新,提倡个性化设计。

二、典型示范工程的组织形式

为确保典型示范工程组织有力、管理到位、责任到人、取得实效,决定成立部指导小组和专家咨询组,示范工程所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省领导小组。

部指导小组由交通部公路司主要领导和有关处室负责同志组成,主要工作是:负责典型示范工程总体安排实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适时组织召开研讨会;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国推广。

部专家咨询组由具有总体和路线、路基和环保、桥隧和交叉工程、交通工程等勘察设计方面丰富经验和较高造诣,参观考察过发达国家公路建设的中青年专家组成。主要工作是:在示范工程勘察设计实施前进行设计理念等方面的专题讲座;适时对项目勘察设计相关专业进行技术指导、咨询。专家咨询组人员名单见附件1。

省领导小组应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挂帅,由包括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等在内的主要领导组成。主要工作是:负责典型示范工程的具体组织、协调和实施,适时组织召开研讨会,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省推广。

典型示范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和承担典型示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也要建立责权明确的组织机构,明确项目法人责任人、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分项设计负责人,具体实施典型示范工程勘察设计工作。

三、典型示范工程的项目选定

经研究,决定选择社会影响力大、路网功能明确、沿线自然特性突出、工程较具代表性的山区公路作为典型示范工程,典型示范工程由部、省分别组织实施,具体项目清单见附件2。未列入典型示范工程项目清单内的省份,应参照本通知要求,自行选择本地区典型示范工程。

四、典型示范工程的阶段工作安排

1、2004年4月,率先启动广东省德庆至郁南高速公路双凤至平台段典型示范工程工作,届时召开部专家咨询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并邀请典型示范工程所在省的有关同志参加。会后,专家咨询组研究提出典型示范工程具体示范要点,报部、省指导(领导)小组同意,由典型示范工程所在省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2、2004年4月—11月,专家咨询组全体(或部分)专家对典型示范工程巡回现场指导,并根据典型示范工程项目实际情况,重点结合各项目的特点对专业设计进行技术咨询。

3、2004年12月,典型示范工程总结,并视情况安排下一阶段工作计划。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实施典型示范工程,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和检查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抓出实效,促进公路勘察设计工作迈上新的台阶,为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1

典型示范工程专家咨询组人员名单



一、总体和路线组:

关昌余(交通部规划院 副总工)

丽 萌(交通部规划院 主任工程师)

林宣财(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副总工)

任华林(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副总工)

张惠山(西安公路研究所 副总工)

二、路基和环保组:

吴万平(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副总工)

王家强(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副经理)

叶慧海(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副总工)

孟 强(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主任工程师)

三、桥隧和交叉组:

周山水(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 副总工)

李正熔(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 主任)

杨智生(北京中交京华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刘子剑(浙江省公路局 总工)

四、交通工程组:

李爱民(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院长)

刘会学(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副总工)

附件2

典型示范工程项目清单



一、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典型示范工程

(一)江西省:景婺黄高速公路江西段(约115公里);

(二)甘肃省:宝鸡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约95公里);

(三)北京市:京承高速公路密云至京冀界段(约64公里);

(四)云南省:小勐养至磨憨二级公路(约175公里);

(五)广东省:德庆至郁南高速公路双凤至平台段(约67公里);

(六)吉林省:环长白山二级公路(约90公里);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典型示范工程

(一)湖南省:吉首至茶洞高速公路(约76公里);

(二)重庆市:绕城高速公路(约186公里);

(三)福建省:浦城至南平高速公路(约237公里);

(四)湖北省:恩施至利川高速公路(约122公里);

(五)陕西省:永寿至陕甘界高速公路(约98公里);

(六)贵州省:贵阳至遵义公路改扩建工程(约89公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药品包装上有广告内容是否属于印刷品广告的请示》(津工商标〔1996〕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包装物上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



1996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