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中发〔1991〕10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最近的批示精神,决定1993年在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和解放军系统继续开展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
本着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逐步规范化、法制化有原则,我们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方案》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方案》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做好1993年的政府特殊津
贴工作。
附件: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
方案
遵照中发〔1991〕10号通知和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八五”期间继续开展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同时要立下一个规定或办法,逐步使之法制化。我们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1993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今后,原则上按本方案继续开展这项工作,并
可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1993年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基本上按照中发〔1991〕10号通知精神进行。1993年工作方案与以前的方案相比,有关新的内容和要点如下。
一、关于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1993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范围和对象仍按中发〔1991〕10号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
(二)担任副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在党政军群机关工作的专家一般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其中个别贡献特别突出、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仍按1992年中组部、中宣部、统战部和人事部共同商定的标准掌握,即一是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工改前一至四级老专
家;二是经中央有关干部管理部门推荐,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学术造诣高深,确属某学科领域的奠基人或权威,在国内外学术界有很大影响的著名专家、学者。
(三)要确保在第一线岗位上工作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中占绝大多数,并要比以往几年进一步年轻化。
二、关于选拔档次和选拔条件
(一)为了更好地体现贡献大小、水平高低的差别,1993年政府特殊津贴继续分为每人每月津贴100元和50元两档。
(二)享受每月100元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仍按中发〔1991〕1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中选拔。
(三)享受每月50元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仍按1992年人事部规定的相应条件(见《对1992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中若干问题的说明》),主要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中进行选拔,个别确实做出突出贡献、已具备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职称)条件,因特殊原因尚未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也可入选。
(四)过去已享受50元档政府特殊津贴的,如符合享受100元档津贴的条件,可于今年申报晋升享受100元档政府特殊津贴。
(五)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统一规定的选拔条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选拔标准。
三、关于选拔程序和有关事项
(一)今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推荐和审定工作主要依靠各地区、各部门把关。
人事部主要根据对各地区、各部门的专业技术队伍摸底和历年选拔情况确定给各地区、各部门的控制指标参考数;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的选拔工作进行宏观控制和综合协调平衡,并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人选有重点地进行审核。
经审定和审核的名单由人事部汇总,并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根据规定的选拔范围、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认真审定,宁缺勿滥,不要凑数,确保选拔质量;在确定人选时,要注意掌握本地区、本部门的平衡,尽量避免出现矛盾;在确定选拔数量时,不要相互攀比。
(三)选拔工作不搞层层评选。在选拔过程中要认真听取专家所在单位和同行专家的意见。推荐的人选要有群众基础。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厂矿企业等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同志如被作为选拔的对象,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推荐。
(四)今后不再单独部署做出突出贡献的表演艺术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选拔工作。此项工作纳入、并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总体选拔工作同步进行。选拔条件仍按中宣部和人事部制定的《表演艺术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人专发〔1992〕13号)的有关规定执
行。
(五)从今年起,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进行考核,激励他们更加勤奋地努力工作,继续为国家做出新的贡献。为保证政府特殊津贴的严肃性和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后长期不起作用、群众意见很大的人员要进行帮助教育,进一步完
善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有关规定。具体考核办法由人事部制定。
(六)今年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几年来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规定,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逐步使之规范化、法制化。
四、关于选拔数量和经费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经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1993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总人数仍按1992年的数量不变,控制在5万人以内,享受100元档和50元档的人数分别控制在2万和3万名。
1993年政府特殊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拨款,所需增拨经费为4200万元。
五、工作进度
1993年3月初向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部署选拔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8月底前向人事部报送人选材料,国庆节前人事部报国务院审批,津贴从1993年10月份起发放。
1993年2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1月28日起,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现将《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实施房产税改革是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是“十二五”时期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细致工作,密切配合,确保本市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试点顺利进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二、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下同)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以下统称“应税住房”)。
除上述征收对象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个人住房房产税规定执行。
新购住房的购房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的日期为准。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根据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拥有的住房情况确定。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纳税。
四、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五、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暂定为0.6%。
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
上述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统计局每年公布。
六、税收减免
(一)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即免税住房面积,含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为居民家庭新购住房面积和其它住房面积的总和。
本市居民家庭中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经核定可计入该居民家庭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对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居民家庭,免税住房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本市居民家庭在新购一套住房后的一年内出售该居民家庭原有唯一住房的,其新购住房已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三)本市居民家庭中的子女成年后,因婚姻等需要而首次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成年子女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重点产业紧缺急需人才,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五)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持有本市居住证但不满3年的购房人,其上述住房先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待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上述住房已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六)其他需要减税或免税的住房,由市政府决定。
七、收入用途
对房产税试点征收的收入,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八、征收管理
(一)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房产税税款自纳税人取得应税住房产权的次月起计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房产税税额。
(三)凡新购住房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前,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提供家庭成员情况和由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出具的其在本市拥有住房相关信息的查询结果。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购住房是否应缴纳房产税予以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购房人。应税住房发生权属转移的,原产权人应缴清房产税税款。
交易当事人须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文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不能提供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四)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对所提供的信息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应税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暂行办法规定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制定。
九、部门职责
(一)建立工作机制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房产税试点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房产税试点工作。
(二)协同征收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应税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根据本市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应税住房的认定工作。
(三)实现信息共享
市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共同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个人住房信息数据库信息共享。
十、评估机制
房产税税基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税、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十一、其他事项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中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