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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9:38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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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
    
(法发[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审判机关职能,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切实解决审判工作中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回顾过去,开拓未来”教育活动的第二阶段,开展一次为期三个月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具体意见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自觉性
党的十五大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不断深化法院改革,积极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确立的围绕一个主题、抓好三件大事的工作指导思想反映了新时期人民司法事业的本质特征,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明确了人民法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途径和方向。在这次司法大检查中,必须始终贯彻这一工作指导思想,不断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自觉性。
这次司法大检查的目的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提出的要求,通过司法大检查,进一步强化“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意识,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切实解决审判作风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纠正少数案件裁判不公以及久拖不决、久拖不执的问题,重点查处审判和执行案件中少数人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违法执行和违法保全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审判与执行工作中的腐败现象;一手抓总结加强审判工作管理、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新鲜经验,树立清正廉洁、执法如山、加强学习、与时俱进的先进典型,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广大法官必须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此次大检查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要在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分管副院长负责,率先开展各审判业务部门的大检查,为全国法院作出表率。各高、中级人民法院也要以检查本院为主,起好带头作用,防止“灯下黑”。
  二、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切实加强对大检查活动的领导
司法大检查活动从6月上旬开始,9月底告一段落。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安排的检查内容对案件进行自查,特别是高、中级人民法院,首先要抓好本院的大检查工作,敢于正视和切实解决本院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的问题,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影响和带动下级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考虑组成若干小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进行抽查。
这次大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四查”:
一查司法指导思想,查是否在审判工作中认真实践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否牢固树立了“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意识,是否始终坚持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二查审判作风,查是否存在耍威风、搞特权、刁难当事人等不正之风,是否存在冷横硬推、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等侵害群众权益的问题。
三查审判质量和效率,重点检查:
(一)根据举报,有一定事实根据或者重要线索反映法官在案件审判或者执行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违法执行、违法保全等违法乱纪行为的案件;
(二)社会或群众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的案件;
(三)2003年3月31日前超过审限尚未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和尚未办结的执行案件(4月1日后至检查时已审结或者办结的不列入检查范围)。
四查法官法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重点查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案件中的违法乱纪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本院司法大检查活动的第一责任人。为了搞好案件检查,各级人民法院要成立由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门案件检查机构,并承担具体的案件检查工作。检查时,要填写案件检查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由各职能部门处理。
这次大检查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动员阶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做好动员工作,开好大检查动员大会,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动员。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学习法官法关于法官“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通过动员和学习,联系实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大检查的目的和意义。
第二,边查边改阶段。要始终坚持边查边改,要树立和强化正确的司法思想,对审判作风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立即纠正,对确属裁判不公的案件要依照法定程序改判,对严重超审限的案件要限期审结,对构成违法乱纪的法官要严肃处理。对先进法院和优秀法官的事迹、经验要及时总结和宣传表彰。
第三,总结阶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对大检查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总结材料,要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系统大检查活动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一定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馈情况。
  三、转变作风、真抓实干,努力在见成效上下功夫
这次司法大检查,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全国法院第一次大规模的司法检查活动,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的重大举措,必将对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把大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今年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要把大检查工作同掀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紧密结合起来,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指导,推动司法大检查的有效开展,要通过认真开展司法大检查,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和安排本地区法院的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将大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展司法大检查的工作方案及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人大报告,并通报政协。
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加强对司法大检查活动的宣传。主要是正面宣传大检查的目的、意义,主要做法和取得的成效,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公正与效
率”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在大检查活动中,要遵照党中央的一贯要求,切实转变作风,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绝不能搞花架子,绝不能做表面文章,绝不能弄虚作假。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要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落实,便于检查。要注重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和本法院审判
和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活动,围绕案件找问题,围绕问题查原因,围绕原因追责任。同时,要发现和树立一批先进典型,弘扬正气、激励人心,增强人民法院内部的凝聚力,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自觉性。
各级人民法院在大检查中还要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加强人事管理,不断扩大大检查工作的成果。以实实在在的成效,进一步提升司法工作的公信度,赢得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赖。
  四、严肃查处违法乱纪行为,纯洁法官队伍
在司法大检查中,要严肃查处法官队伍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严肃法官队伍的纪律,既是造就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需要,也是司法工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保证。法官法有关对法官惩戒的规定,是规范法官正确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全体法官必须严格执行。这次大检查,要重点查处违反法官法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并按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纪律规范严肃处理,该辞退的坚决辞退,该开除的坚决开除,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追究,决不姑息,决不迁就,决不手软。同时,对举报失实,没有问题的法官,要给予正名和保护,决不能让公正司法的法官受到诬陷和不公正对待。各级人民法院领导要切实承担起反腐倡廉的政治责任,敢抓敢管,坚决反对和克服好人主义。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干扰办案的,要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200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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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 1 号



为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市场价格发现,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做市商做市业务,提高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做市业务,享有规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在银行间市场按照有关要求连续报出做市券种的现券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市场表现活跃,提交申请时上一年度的现券交易量排名前80位;

(三)提交申请前,已在银行间市场尝试做市业务,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激励考核机制;

(五)有较强的债券市场研究和分析能力;

(六)相关业务部门有5人以上的合格债券从业人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七)提交申请前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做市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包括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

(六)提交申请前2年在银行间市场活动情况的报告(包括做市业务尝试情况总结);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提交申请前2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八)提交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的申请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文印发)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六条 做市商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优先成为国债、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承销团成员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三)获得债券借贷便利;

(四)获得在银行间市场进行产品创新的政策支持;

(五)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享受交易手续费和结算手续费优惠;

(六)获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实时提供的报价数据、成交数据等信息便利。

第七条 做市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家做市商确定的做市券种总数应当不少于6种,且最终确定的做市券种应当包括政府债券、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和非政府信用债券3种类型;

(二)做市券种的期限应当至少包括0-1年、1-3年、3-5年、5-7年和7年以上等5个待偿期类型中的4个;

(三)做市商一旦确定做市券种后,当日不能变更,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空白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

(四)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万元人民币。

因异常情况无法履行上述义务时,做市商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做市商的双边报价应当是实价,且其双边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市场分析及本机构债券交易、做市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做市商不得操纵市场。做市商操纵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每半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对做市商的有关做市情况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做市券种数量、做市报价总量、做市成交情况等。

第十二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定期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考评,考评情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考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非做市商尝试做市业务应当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中心应当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业务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做市商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制定手续费优惠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做市商等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75号)、中国人民银行货政司《关于调整双边报价商最大报价价差和最小报价金额的通知》(银货政〔2002〕43号)同时废止。





试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

朱晓东


摘要:日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已于6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这就造成了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诸多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解决,以至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就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提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调整范围等几个方面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组织法的观点。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部门法属性 产业组织法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改变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进行不对等交易状况的制度安排,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所具有的巨大功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加入WTO,农民利益保护问题、农业发展问题和农村稳定问题,日益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走向全面小康的关键性问题。合作经济组织则较好顺应了现实需要,不断地担当起破解我国“三农”难题的重要组织主体的角色和使命,已逐渐成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但是由于法律缺位,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处于不规范状态。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也是亚洲唯一没有“合作社法”的国家。因此,党中央、国务院要“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1],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2]
应当说,我国2003年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纳入立法规划以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工作一直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日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已于6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3]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这就造成了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诸多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解决,以至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就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
总的来看,在法学界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的文章较少,而农业经济学界则由于受其学科性质所限,对此不置一词。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是法学上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法学角度讲,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其理性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4]因此,明确一部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和结构协调。第二、在立法时,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正确地把握所立法律的特征,可以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因此,在法学中对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
那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哪一部门法呢?有学者提出“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经济主体法”,[5]提出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特征来看,该法只能是要么属于民商法,要么属于经济法,并通过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对象和主体、组织制度、调整方法,规范内容,规范类型、价值取向几个方面的分析,得出了其属于经济法部门的结论。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的观点,笔者极为赞同,在此不加赘述。但对于其结论“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经济主体法”,笔者不敢苟同。本文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子部门法下产业组织法,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作社立法进程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合作社立法进程在我国可以追溯到刘少奇主持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6]在1995年以后重新为合作社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且不少学者主张综合性的合作社立法,以同时规范和促进农业和非农业的合作社发展。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正是由于不同类型合作社既存在共性的一面,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进行合作社经济立法时,不必针对各不同类型合作社单独制定法律以免重复内容,无谓增大立法工作量”。[7]但是国家一直没有将合作社立法纳入到立法规划中来,而是选择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这本身就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因此可以说从经济法学角度看,如果合作社立法是为新的经济主体或市场主体立法,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则是为农业这一产业的经济组织立法。
第二,从其立法背景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本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是在我国农业经济所面临的市场格局发生了不可逆转变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经济背景下纳入立法规划并加快立法步伐的。
从市场来看,近几年来我国农业经济所面临的市场格局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农产品供给相对过剩,农产品买方市场的特征越加明显,农业发展己从单纯的受自然资源的约束向受自然资源与市场需求的双重约束转移,而市场约束己越来越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再考虑到加入WTO正逐步带来农产品市场的整体开放,有理由认为,我国现阶段农业经济基本矛盾是小农与市场之间的矛盾。而事实证明,缓解这一农业经济基本矛盾的成功途径就是大力发展农民自己的合作组织,从而把家庭经营与合作经营的优势有效地结合起来。
从政府来看,2005年我国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加大财政对我国农村公共品的投入,让农村也逐渐享受到“公共财政阳光普照”的温暖,这对于缓解“三农”困境中农民最迫切的教育、医疗、养老等困难具有关键作用。但是,我国现在有2.4亿农户,国家资金难以满足大量小农户的分散需求,因此只有在农村形成必要的承接投资的组织载体的条件下才能把国家的支农资金落到实处。因此,发展农民合作经济,创造条件,才能落实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
第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
本世纪八十年代初,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确立,解放了我国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此后,在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取向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农民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直接面对市场经济的挑战。小规模的农户经营如何实现与国内、国际大市场的对接,是亿万农民和广大农村工作者面临的重要课题。[8]这就是说,在农业产业内部,单一的“小规模的农户经营”体制已与市场经济体制不适应,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的农户经营”体制不能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严重阻碍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提高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的有效手段,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却没有其法律地位。
因此,本次立法的目的是:其一,赋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改变农业经营体制单一、弱小的现状;其二,通过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而产业组织法的目的是“处理规模经济和竞争效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问题及中小企业的发展问题,相应还存在着生产规模与管理体制和水平相互适应、作用的问题。”[9]所以说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不仅是一部“组织法”而且是一部“促进法”,符合产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
第四,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的考虑是不包括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因为这个问题十分复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关系的界定,需要在制定物权法时认真研究。在此之前,将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纳入立法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农村合作金融也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因为金融是特殊行业,要由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特别是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还在改革之中,改革的成效还要靠实践检验。农村的各种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合作经济组织定义、原则和价值取向的,则应在调整范围之中,不符合的,应继续执行现有的相关规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之后,一些协会会逐渐转轨,按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改造自己。”[10]这就是说,其一,虽然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但其着眼点是农业,或者说这里的“农民”是“职业”意义上的“农民”而不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强调的还是农业;其二,该法调整范围不包括在改革开放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所谓的合作经济组织,而是指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产业组织法是调整属于同一市场上(产业内)的企业之间的资源配置状况及企业间的关联状态的法律”,[11]二者比较可以看出,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与产业组织法一致。
第五,从其内容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从本次立法规范内容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不仅要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立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分配制度、清算制度等内容,而且要包括政府扶持政策如财政、税收、信贷等内容,政府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是本次立法的重要内容。
首先,在本次立法草案审议以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作用已被政府所认识,相继出台了优惠政策,扶持其健康发展。从地方来看,浙江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好的省市均出台了相关扶持政策,各地政府也在探索适合当地情况的扶持政策。如四川省制定了《关与大力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明确了发展原则、登记办法、扶持措施等,省民政、工商、地税等职能部门和各市县还根据这一《意见》制定了具体措施,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从中央来看,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等相关部委也陆续出台了有关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比如,民政部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指导意见》,该意见在《社团法》的基础上加强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支持。
其次,从本次草案来看,明确国家扶持的基本政策是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草案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草案专门设了‘扶持政策’一章,就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12]
国家通过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以达到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的目的。而这些内容显然不是市场主体法或经济主体法所能涵盖,但却恰恰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
三、结语
在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问题不断重视的背景下,在全国人大有关立法部门的不断努力下,在全国人民特别是广大农民期待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进程正在不断加快,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一定要加紧参与和研究。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部门法属性无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来看,还是从调整范围,重要内容等来看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法。希望本文能引起经济法学界的重视,为本次立法献言献策,使一部高质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早日出台。


注释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04年1月。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06年1月。
[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首次审议[N],农民日报,2006年6月26日。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78页。
[5]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J],经济法网。
[6]全国供销合作总杜法制办公室,新中国合作社立法进程,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1期。
[7]欧阳仁根,我国合作经济立法的几个问题,财贸研究,1998年第3期。
[8]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一),[J]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9期。
[9]刘文华等,论产业法的地位[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
[10]刘振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J],《农业经济问题》(月刊),2004年第3期。
[11]刘文华等,论产业法的地位[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
[12]陈丽平,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N],法制日报,2006年6月25日。


作者简介:朱晓东,男,汉族,1977年生人,河北省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