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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6:19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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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各外经贸委(厅、局)将此通知转发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和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附 件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6〕20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有关对中国籍进境旅客个人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就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暂予保留个人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旅客(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一)旅客(人员)范围
根据国发〔1995〕34号通知第三条(五)款的规定精神,暂予保留旅客行李物品免税规定的中国籍旅客范围包括: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含以研修生身份外派的劳务人员--下同)、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
(二)进境物品征免税限量
1.我常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劳务人员、授外人员暂予按原规定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至毕业之日止),船员每满120天,准予免税携带进境《中国籍旅客免税物品限量表》(署监〔1994〕6

85号附件)第三、四类物品(价值人民币500-5000元)中的一件。超出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予征税。征税限量与免税限量相同。
留学人员、访问学者仍按现行规定在外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学成回国工作者准予在本人免税限量内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1辆。
2.上款所列人员在外工作、学习期满回国时最后验放期限不满180天(船员120天),但超过150天(船员90天)的,也按180天(船员120天)验放。
(三)验放物品手续
1.对我外交机构人员,凭其所持外交护照及《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办理;外交机构中持公务护照的公勤人员等,凭其所持公务护照、《登记证》以及所在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见附表一)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所在驻外外交机构

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驻外人员身份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有关单位自行印制。
2.对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凭其所持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和本人毕(结)业证书办理验放手续。(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3.对劳务人员,凡是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的,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19

96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出境的,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见附件三)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外交机构开具的托带物品证明、《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

务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办理验放手续。
上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他们办理出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合格证》内持证人照片上加盖有“中国外派劳务培训XX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其委托审核部门,即: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等,在《合格证》第4页上加盖公章。
4.对援外人员,凭其所持护照、《登记证》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办理,托带进境的物品,凭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5.对船员,凭所持《海员证》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物品登记证》办理验放手续。
二、关于我驻港澳人员问题
(一)根据港澳地区情况,对我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处、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当地招收的雇员和所属或挂靠的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

),海关比照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办理物品验放手续(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
(二)对我在港澳的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在国外留学人员、访问学者的规定办理,有关“留学回国人员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三)对派往港澳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连续在外180天以上携运进境行李物品比照对派往国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的规定办理(仍按现行规定不准托带进境免税物品)。有关“驻外人员身份证明”由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出具。
具体执行事宜,请广东分署组织协调九龙、拱北海关分别商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办理。
三、关于其他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放问题
依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除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具体验放手续,暂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规定的过渡问题
(一)我常驻境外非外交机构,如经贸、新闻、体育、文化等公司企业单位代表处等持因公普通护照和公务护照者,以及除远洋船员以外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前)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

定的免税限量验放。《登记证》同时注销并收回,海关不再对这部分人员发放《登记证》。
(二)对华侨、台胞等非居民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1996年3月31日前进境的,按原规定办理(包括进境半年内购买免税外汇商品),1996年4月1日(含4月1日)后进境的,一律按规定征税验放。
(三)对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境探亲人员等居民旅客,1995年12月31日前出境1996年4月1日后半年内(9月30日前)进境的,其4月1日前的时间,海关仍按原规定的免税限量验放。
五、其它事宜
(一)中国籍居民旅客带进以个人剩余外汇为单位购买的物品(不含机动交通工具),海关一律按旅客行李物品办理。
(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5〕345号文件精神,“在外售券、境内提货”业务供应对象仅限保留免税规定的部分中国籍居民旅客。为加强管理,对进境旅客带进的货券,海关只办理免税限量内的物品的验放手续,超出免税限量范围的货券,海关一律不予受理。在外售券供应免

税物品品种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整顿‘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通知”(署监〔1994〕504号)中规定的范围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国务院原批准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简称中侨公司)经营对象的物品免税规定已予取消,因此自1996年4月1日起,暂停中侨公司进口免税外汇商品。在国务院没有新规定之前,中侨公司报运进口的物品,一律按一般贸易货

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四)鉴于中国籍旅客进境物品税收政策的调整,为做好管理工作,总署决定对暂予保留个人物品免税规定的人员中按规定持《登记证》者,进行换发《登记证》的工作。具体办法将由我署监管司另行下达。
本通知实施后,以往所发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一律予以废止。
随文所附海关公告,请于1996年3月28日对外张贴。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一:驻外人员身份证明(式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样本)(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样本)(略)
四:海关公告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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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 外 人 员 身 份 证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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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证字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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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证明_______系我国在______国_________(驻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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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名称)外交机构工作人员/劳务人员/援外人员,护照号码: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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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境日期___年___月___日,目前仍在外工作。请按规定为其办理行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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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验放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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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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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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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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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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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意 事 项
1.本证明需由驻外使团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2.在填写人员身份时,请将选项外的对象划销。
3.本证明填写要工整、清楚,涂改者一律不予受理。
4.本证明规格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单位自行印制。第一联交海关验核,第二联由
驻外使团留存。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并接海关总署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除对我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的行李物品免税规定暂予保留以外,其他各类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由海关按规定予

以征税放行。
特此公告。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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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并在通知中指示各地“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遵照国务院的这一指示精神,我省已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经过试点,
证明国务院104号文件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它反映了广大职工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受到了广大干部和工人的热烈拥护。试点单位的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得到了妥善安置,这对于精兵简政,建立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更新劳动力,精干职工队伍,提高工作、劳动效率,加速
我国“四个现代化”的实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试点工作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为我省普遍贯彻实行国务院104号文件创造了有利条件。现根据在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精神,确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国务院104号文件在我
省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普遍贯彻实行。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供、产、销正常,经费有来源的,亦可参照国务院104号文件的规定,由省级各主管部门提具体办法,报省革委批准后实行。
试点的经验证明,要贯彻好国务院104号文件,必须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各级革委会(行政公署)应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组织、劳动、民政、卫生、财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要广泛深入学习、宣传国务院104号文件,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国
务院104号文件的重大意义,讲明退休、退职的各项政策,做到家喻户晓。要走好群众路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针对不同的思想,不同的问题,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方法解决,务使退者愉快,留者安心。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放宽退休、退职条件和提高待
遇。安置工作要落实。要加强对退休、退职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省革委原则上同意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试点办公室拟定的“四川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签定标准》,现转
发给你们试行。




1979年3月9日
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应适用《刑法》的哪个条款?

龙城飞将


  小偷骑着同事的助力车要跑,洛阳小伙曹天(化名)连忙追去。追赶过程中责令小偷停车未果,他抽出身上的皮带朝小偷身上抡去。结果,小偷侧身躲避,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他当天到公安局自首。随后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律师认为,曹天当时的行动是见义勇为的合法行为,小偷的死属意外事件,曹天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曹天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翻车伤人的结果,但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小偷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曹天同事三人共同赔偿小偷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此案引发一些讨论。
  我同意法官的判决,同时,我认为,法官在此案的判决中也是考量了曹天见义勇为的因素。法官思维的逻辑顺序是:曹天追赶小偷属见义勇为行为——他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的危险导致小偷倒地后身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其见义勇为的因素,我引用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中紧急避险的条款来分析。详见《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的法律责任探讨——简论我国《刑法》和《民法》关于见义勇为和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兼及曹天案答雅典博友法家梁剑兵、新浪博友释之》。  如果把“避险”理解为规避风险,我的观点可以成立。
  法家梁剑兵不同意我的观点,他认为紧急避险就是逃避危险,避险人要有“逃避”的动作。曹天是在“追”,因而不是“避”?他认为这个案子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但没有作出论证。我觉得,曹天用皮带抡向小偷造成小偷倒地身亡,不能算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意外只能是行为人意料之外,不能是行为人自己主动的行为。这样,法家的观点就只能有一种选择,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这是法家逻辑的必然结果。
  如果法家同意这样的选择,那他的选择就是对的。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显然大大地低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
  在曹天案中,法官之所以判三年,缓三年,同时是因为还考虑到曹天是实施追赶小偷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所以,本案中曹天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刑法》15、21、233这三个法条来规制,不可割裂这三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对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循着案件发生的顺序决定。曹天对小偷摔死负有责任,适用《刑法》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他追赶小偷是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小偷死亡,应当适用21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他是过失致人死亡的,适用《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21条,对他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所以,我认为该案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如果不考虑其见义勇为的行为,对曹天的刑罚一定不可能是缓刑。

  博友释之和wensidun既不同意法家梁剑兵的观点,也不同意我的观点。他们认为曹天案应属正当防卫。尽管小偷离开的作案现场,但是逃离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正如盗窃犯转化为抢劫犯的过程中,其法定要求“当场”是包含从盗窃现场逃离后的连续追逃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转化为抢劫罪。为了同事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他们还认为,刑法理论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均称为“阻却违法行为”,其中,还有见义勇为等,只是刑法没有单列规定而已。事实上,法学专家认为,只要是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非本人之义务,为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而为行为应属见义勇为。
  对此,我提出疑问:需要注意的是,小偷已经逃离现场,追赶及用皮带向小偷抡去导致小偷倒地身亡,若依博友释之和wensidun的观点,“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似乎也说得过去。这样看来,似乎我国立法中“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中均含有对见义勇为规定的意思。但是,似乎这两项特殊的规定中又不全是见义勇为,这两个法条给人更多的想像空间是直接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当事人,局外人参与其间见义勇为并非法定义务。所以,还需要我们认真梳理。
  实际上,1.曹天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同事的助力车被盗去追赶小偷;2.小偷已经离开了盗窃的现场,曹天去追赶,似乎与正当防卫的规定条件差异更大些。3.我认为,单从字面意思,我国的刑法、民法及英语的文字中都是在紧急避险中涵盖了见义勇为的行为。4.立法存在问题,其一,缺乏明确的见义勇为条款;其二、从文字中能读出“紧急避险”中包含见义勇为的内容,但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从见义勇为的规定中找出其总括的意思。

  释之认为,法家梁剑兵对紧急避险中的避险的理解有很大的偏差。这里的避险不是逃避之意,而是避免、避开之意,即让某合法权益避免、避开正在面临的危险。不存在我追彼逃不是避,我逃彼追才是避的问题。在曹天案中,合法权益是同事的的电动车,如按梁剑兵的解释,曹天也“逃”,那曹同事的电动车还能避免“险”吗?另外,曹天的维权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小偷实施的,按正当防卫比较恰当。关于法家的观点,我与他是一致的。

  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总是结下不解这缘。Wensidun指出两者的区别: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最主要的区别是,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是对第三者实施。如果属于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损害,就肯定不属于紧急避险了。换句话说,紧急避险的受害方肯定不是不法侵害人。
  对此,我的观点是,刑法21 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129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似乎都没有规定紧急避险一定是第三者,第三者之说是否学术上的观点,并非法律的直接规定?
  总之,一、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概念使人容易混淆,即使是学法的人也不容易分清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遗憾。二、如果见义勇为的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从民法上需要赔偿,刑法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就涵盖了见义勇为的全部内容。三、有没有独立出见义勇为立法的可能性?现实性?必要性?

2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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