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7:10:05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设计、建造优良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质量检测
第六条 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所用的建筑构配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冶金、化工、市政等专业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非专业性建设工程项目由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三)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及各种外加剂以及建筑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通风、空调、电梯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查;
(四)审核工程质量的保证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负责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参与评定本地区的优质工程。
市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协调、督促和处理本市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定期检查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二)统一对全市建设工程优良等级进行核验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含建筑施工单位的试验室),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检测任务的,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同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后,方能按确
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规定报建和组织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条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所出售、出租的房屋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企业应当认真搞好售后服务和房屋管理,及时制止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行为,负责受理用户房屋质量问题投诉。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按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和维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单位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施工中必须接
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评定质量等级合格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并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有关设计资料的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承担因勘察设计原因产生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强行指定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对一般工程,在施工期间设计人员必须根据工程需要及时到现场处理问题,检查施工质量。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总包,禁止转包。负责总包的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负责分包的施工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监督管理,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监理工程的质量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指定施工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不得从事在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监理人员必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证书,并且持证上岗。

第七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本市建设工程除工程基础、承重结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使用期确保安全使用外,其余部分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土建工程的面层、门窗等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的应保修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对施工单位,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对用户,保修期限从房屋建设开发企业交给用户住房钥匙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由房屋建设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由房
屋建设开发企业自行为用户保修。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质量返修费用。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事故,以及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和供应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也不委托监理单位管理的;
(六)对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投诉置之不理的;
(七)负责供应的设备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八)为施工单位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的;
(九)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在工程监理中从事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经营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质量事故或者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勘察设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越级设计、无证设计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设计方按规定承担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规定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转包工程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上报和不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六)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保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保修。逾期不保修的,由质量管理单位指定其它施工单位修理,费用由保修单位承担,并可处保修单位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数据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实施,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按照管理权限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昆明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
(二)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三)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1日  证监发字[1997]39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39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

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产业发展局,各区(经济功能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认定工作,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根据省相关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

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上水平的意见》(珠字〔2010〕16号),进一步支持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加快“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进步体系建设,增强我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转化能力,加快珠江口西岸核心城市建设。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民营〔2011〕5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建立的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产学研联合创新等产业化基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符合第二条规定,经市中小企业局认定,在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创建名牌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增强核心竞争力等方面作出表率的制造业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

第四条示范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管理及服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示范基地认定



第五条申报条件。示范基地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在珠海市境内依法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主营业务和技术发展重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源政策、环保政策。其中申报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是民营资本或境内自然人资本全资拥有或占控股地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划型标准。

(二)具有企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持续创新能力,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在本地同行业处于技术领先地位,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

(三)主要从事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或技术改造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3%。

(四)重视科技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至少15名以上或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

(五)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全省同行业(细分)位居前列,近三年连续盈利或技术创新产品产值平均增长率20%以上。

第六条申报材料。申报示范基地的企业必须按照附件1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和完整。

第七条认定流程。

(一)   企业申请。市中小企业局发布示范基地的申报通知,企业向市中小企业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市中小企业局形式初审,确认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正式受理企业的申请。

(二)专家评审。市中小企业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示范基地的候选名单。

(三)实地考察。根据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示范基地候选名单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意见。

(四)公示认定。根据专家评审和现场考察结果,确定示范基地名单,经社会公示无误后发文公布认定名单。

第三章 示范基地扶持

第八条表彰奖励。市中小企业局分别授予认定的示范基地“珠海市民营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或“珠海市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荣誉称号,有效期三年。市中小企业局择优从扶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对示范基地企业的申报项目给予补助。

第九条示范带动。积极组织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到示范基地的企业进行参观学习,示范基地的企业有义务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介绍创新产业化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成功经验,带动本区域本行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项目支持。优先推荐示范基地申报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示范基地建设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及时总结优秀示范基地的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培育示范和服务品牌。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作用,加大对优秀示范基地的宣传。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组织管理。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服务指导工作。示范基地应主动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创新产业化方面工作的指导、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联系机制。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示范基地工作联系与沟通机制,了解掌握示范基地的发展情况,积极创造发展条件,及时掌握政策信息。示范基地应积极配合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信息,反应企业需求等。

第十四条信息报送。示范基地自觉接受各级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及时向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发展动态和企业情况。示范基地应于每年1月25日前,按附件2的要求,逐级向市中小企业局报送上一年示范基地运营情况。

第十五条动态管理。示范基地有效期三年,三年期满后,需申请复核,复核与年度申报同时进行,由示范基地将三年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推荐表》(附件3)报市中小企业局。经市中小企业局复核,对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认定;对不合格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撤销资质。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示范基地。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有关部门处罚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多次不参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活动或报送企业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申报材料(略)

      2.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运营情况表(略)

      3. 珠海市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产业化示范基地复核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