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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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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或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政府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三)评议行政执法工作;
(四)审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接受行政执法活动中重大违法事件查处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实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应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撤销或限期修改。
第十条 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专项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执法证件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

应责令有关机关或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督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查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逐级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一)因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争议。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造成错案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有计划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清理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意见和建议;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授权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或委托行政执法不适当的;
(二)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
(四)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妨碍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授权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日常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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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0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5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与古城风貌和现代化城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五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七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受让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持租赁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证规定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方必须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章 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我省海岸带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海岸带面积有三万五千平方公里,自然条件优越,地理位置适中,资源十分丰富,在我省国民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长期以来,沿海人民开发利用海岸带,取得了很大成绩,积累了很多经验。但是,由于缺乏统一开发利用的部署和规定,出现了部门分割、多头领导、无
章可循、管理混乱的状况,造成了资源、环境的严重破坏和人力、财力、物力的巨大浪费。因此,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海岸带管理机构没有正式建立以前,暂由省科委海涂办公室负责全省海岸带管理工作。沿海市、县海岸带的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我省海岸带资源,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岸带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非法侵占。
第三条 海岸带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相结合;在维护生态效益的前提下,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鼓励正当合理的开发利用,禁止并制裁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滥用和破坏。
第四条 海岸带资源由国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鼓励全民、集体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也可吸收外资开发经营。
开发者须以合同形式承包经营,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可长至五十年。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承包经营权,个人承包的,承包经营所得收益允许继承;继承人具备继续承包经营的条件并要求继续承包的,应予允许,但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订明的条件和办法办理。
国家因特殊需要,可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但应补偿开发者因此而蒙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五条 凡在我省海岸带范围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军事训练及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行为,公民均有揭发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海岸带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管部门)的任务是:
一、监督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对海岸带资源的综合调查;制定海岸带综合开发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审查协调各部门的规划;
三、筹集、管理、使用海岸带基金;
四、搜集、传递、交流海岸带自然变化、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各种经济、科技信息;
五、监督检查各项开发活动,协调地区间、部门间的关系;根据开发者的功过决定奖惩。
第七条 省海管部门设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海岸带范围内边界和资源纠纷。
仲裁规则由省海管部门制定。
海岸带范围内有关合同纠纷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之规定。

第三章 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海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按照客观规律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分析,制定本级规划。
第九条 规划由各级海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 海岸带开发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在不违反规划的原则下,开发者提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理由,环境影响及承担的经济责任等。
二、一般项目,由开发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同级海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海管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经省海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项目与重大项目,由各该项目所在地的海管部门认定。两个以上同具认定权的海管部门对项目认定不一致时,
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海管部门认定。省海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项目作最终认定。
三、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同级海管部门发给开发许可证,严禁无证开发。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者不按合同进行开发,海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开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国家因特殊需要,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的,须由省海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资 源 开 发
第一节 土 地 资 源
第十三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实行综合经营,重视保护地力,禁止破坏性开发。
第十四条 滩涂和堤内荒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公开招标,开发利用。
同等条件,海岸带范围内或附近单位和个人可优先开发。
第十五条 岸外沙洲,由省和有关市、县协商划界,明确管理权限,制定开发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者承包的土地资源,在开发利用项目批准后三年内不开发利用,或承包后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开发,按本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吊销其开发许可证。

按前款规定处理的土地资源,本地无力开发,由省海管部门公开招标开发,也可以从沿海地区以外调度劳动力或移民定居开发,当地政府应予以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二节 水 资 源
第十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供需平衡的原则,妥善安排生活、生产、冲淤保港和交通运输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第十八条 水源如无保证,不得兴建高水耗企业。
第十九条 严禁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不符合技术规程不得打井,开采地下水应经上一级海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海水养殖,盐业及纳潮冲淤引进的海水,必须统筹安排,严加管理,防止污染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项建设,不得影响排洪蓄淡,不得破坏水源、影响水质。已经对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限期治理。
第三节 水 产 资 源
第二十二条 海岸带水产资源,必须在保护和增殖的前提下合理开发。
第二十三条 开发者承包经营的滩涂、增养殖水域和管护养区的界限,由同级海管部门会同水产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渔政管理,保护产卵场和幼鱼、苗种基地。
严禁滥捕天然水产苗种;严禁在禁捕期和禁渔区捕捞作业;严禁使用违法渔具和作业方法;严禁违反捕捞规格规定;严禁无证采捕。
第二十五条 沿海各项建设,应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严重影响水产资源的不得围垦。
新建拦河闸坝,应建过鱼设施,并指定专人管理,适时采取开闸过鱼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产资源的不利影响。原有闸坝可以修建过鱼设施的,适用上述规定;无法修建的,也应采取其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凡因工程设施不当给水产资源造成严重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四节 林 业 资 源
第二十七条 沿海市、县应根据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绿化规划,在海堤、河渠、道路两侧,农田、水域、村庄和厂矿企业的周围及荒地,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和种草。海岸带陆上部分林木覆盖率应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二十八条 除海堤防护林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外,其他宜林地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实行“谁造林、谁管理、谁受益”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各有林单位应建立管护组,订立护林公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林木。
第三十条 海岸带林木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其他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海岸带野生动植物。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二条 海堤植被,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 野生植物,应在有利于资源繁衍的情况下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
第三十四条 不适于发展水产养殖的滩涂,应发展芦苇生产或引种大米草等。
第六节 盐业、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盐场堤外滩涂,凡适宜于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在盐场堤外围垦,不得影响盐业生产。
不适宜盐业生产的岸段已建立的盐场,应逐步转产。
第三十六条 海岸带的岩石、沙砾和贝壳砂必须严加保护。因军事、港口、交通等工程建设需要必需开采时,应经该工程主管部门之同级海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开采的限期停止。
侵蚀性岸段严禁开采。
第三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天然气、石油或其他矿产资源,对国家经济建设有重大意义的,应提供适当区段。
开采部门给其它部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石油开采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防止采油对海域的污染和对水产的不利影响。
在海岸带范围以外开采和储运油气,对海岸带范围内水质、水产有影响的,视为在海岸带范围内开采和储运,准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第七节 河 口 地 段
第三十八条 河口地段系指河流入海口附近一定范围内的水域、沿岸陆地和过滩,具体范围由当地市、县海管部门划定。
国家鼓励综合开发河口地段。
第三十九条 为发挥河口地段的综合效益,保证排洪排涝出路、航道畅通和海堤、港堤的安全,海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观测和必要的综合治理。
在通航河口地段兴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闸部门应同时修建过船、过鱼建筑物。
第八节 港 口 航 道
第四十条 凡适合建港的岸段,应优先保证港口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港区、航道畅通,港口航道管理部门应对港口航道进行疏浚、整治;及时拆除港区和水域有碍航行、排洪、冲淤的障碍物,设置必要的助航标志。
第九节 旅 游 资 源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风景区疗养地、海滨沙滩等旅游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事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破坏、污染旅游资源或其他有碍旅游的工程设施。

在开放城市周围,应开辟旅游区,建立旅游基地。

第五章 海 岸 工 程
第一节 海 堤
第四十三条 修建海堤,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格,由开发部门组织施工,竣工后会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移交海堤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隶属其它部门、单位的海堤,亦应在水利部门统一规划下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海堤河开挖应与海堤的修建同时进行,其河身应走向平直,底平坡顺,无坝无阻,以保证发挥运输、水利、水产的综合效益。
第四十五条 海堤迎海坡脚外一百至二百米和背海坡脚至整个海堤河及涵洞的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海堤、闸坝安全的活动。
前款规定范围以内的水产、林木、柴草等,由海堤管理单位组织经营。
第二节 围 垦
第四十六条 围垦必须在周密调查和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集约经营,综合开发。
第四十七条 围垦工程,包括海堤、水利、交通、水产养殖设施、改土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等工程。
第四十八条 以种植业为主要目的的围垦,起围高程应在平均高潮位以上,且淡水资源有可靠保证。特殊岸段需改变起围高程,应经省海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涵 闸
第四十九条 涵闸系指海岸带内的挡潮闸、纳潮闸、引水闸、排水闸、节制闸、船闸、通航道、涵闸、鱼道以及与腹地配套的有关水利设施。
第五十条 涵闸除垦区的小型工程由垦区自行管理外,均按交通、水利、水产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涵闸的兴建和废弃,由主管部门报同级海管部门批准。
第四节 侵蚀岸段防护工程
第五十二条 侵蚀岸段的防护,由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吕泗地区、小丁港地区、废黄河口南北和■港附近等重点侵蚀和不稳定岸段,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制定治理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节 其 它 工 程
第五十四条 其它工程系指上述工程以外的码头、工厂、电站、军事设施以及科研、测绘、交通设施、各种标志等工程。
第五十五条 军事设施的兴建和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其它工程的兴建,应按照规划进行。
第五十六条 因兴建工程给其它部门或人民群众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经济赔偿。
经过批准的各种工程均予保护。

第六章 环 境 保 护
第五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承担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提高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鸟兽、采捕鸟卵、雏鸟;
二、捕捞水产;
三、破坏天然植被;
四、危害保护对象的其它活动。
第五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对象进行观测记录,掌握资源的消长变化,积累科学资料,并负责对濒危珍禽的驯养、繁育和招引。
第六十条 自然保护区以及周围地区,不得兴建影响环境质量的项目和设施。
前款所称周围地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海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兴建工程应有防污染措施,已建工程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因污染造成损失的,污染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从外地引进海岸带的动植物须经检疫,防止疫病、虫害传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视其贡献大小,由海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海岸带资源和环境有功者;
二、对建立、保护自然保护区有特殊贡献者;
三、对海岸带科学研究成绩显著者;
四、对重大工程选址贡献卓著者;
五、模范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并与违法犯罪现象英勇斗争者;
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成绩卓著者;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触犯刑法的应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一、破坏海岸带资源或各项设施的;
二、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盗窃、诈骗、抢夺海岸带盐、水产品、林木等资源的;
四、违反水产资源、狩猎、森林等法规,造成资源损失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审批程序,不作综合论证,盲目决定重大项目,给海岸带资源或国家资金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罚款、定期停产、勒令关闭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处罚。
前款处罚,由海岸带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责成有关主管部门执行。
罚款和因停产、关闭所受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国家或消费者。
第六十六条 对有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处罚和追缴非法所得外,根据保护资源的需要,由各级海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及其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带,是海陆相互作用的过渡地带。本规定适用范围,向海一般至十五米等深线(辐射状沙洲区从最外一条沙脊起算,沿海岛屿如车牛山、达山、平山等,可增至25米),向陆从海岸线量起一般至十公里,在滨海大中城市市区,一般不超过一公里。具体管辖范围,由省海管部
门组织沿海市、县根据管理需要划定,按省、市、县的顺序,分别绘制二十五万分之一、五万分之一和一万分之一的地图,存档备查。
二、海岸线,是海水面与陆地接触的分界线,亦即多年平均大潮高潮位线。本省通常以盐蒿滩上界、自然堤或最外一道人工海堤为标志。
三、滩涂,是海岸带的一部分,亦即位于高潮位和低潮位之间的潮间地带。
四、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滩涂、荒地、草地、水体、山岭、矿、砂砾和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风景旅游疗养地及海岸工程建设、军事设施等社会资源。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海管部门。
第七十条 沿海市、县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之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