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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4:18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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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锅炉供热的管理,保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锅炉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锅炉供热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锅炉供热方面的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本市市区的锅炉供热工作;调解、处理锅炉供热纠纷。市供热管理处负责锅炉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要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锅炉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凡不能接入城市供热管网供热的,必须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零星新建的楼房附近有供热点的,不应再新设供热点。
第五条 凡新建供热点、安装或改建供热设备的,除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新建的锅炉供热设施,必须经城建、劳动、环保、供热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锅炉供热设施在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
第八条 负责供热的站、点(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在每年采暖期间,对供热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确保按期安全供热。
第九条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点上水管道水表以内管网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条 用热的单位和住户(以下简称用户)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搞好院寒保温。设有排气装置的要及时排气。
第十一条 用户不准擅自增挂暖气片;不准擅自在供热设施上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放水设施;不准损坏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严禁私搭乱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堆放物资、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等作业。
第十三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或从事有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活动的,必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各供热单位应按市供热管理部门的规定,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避免发生供热事故。
第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供热,采暖期间室温必须达到摄氏十五度以上。
第十七条 供热管理人员应经常对用户的室温和防寒设施进行检查,并指导用户进行防寒保温。
第十八条 采暖期间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单位应在接到用户反映后二十四小时内查清原因,及时解决。
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单位应立即派人维修。

第四章 供热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缴纳供热费。职工住户的供热费由所在单位缴纳,个体工商户住户的供热费由个人缴纳,空户的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迁入有采暖设施的房屋前,必须办理“供热费结算承认书”。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支付供热费的用户,必须自找有垫付供热费能力的担保单位。担保单位必须与供热管理部门签定可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可由用户直接向供势管理部门缴纳,也可由供热管理部门凭“供热费结算承认书”或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通过银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用户缴纳供热费超过结算期限(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每拖欠一日,由供热管理部门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户变动时,必须重新办理供热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热点等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按要求重新改建外,并外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每十一条规定,擅自增装暖气片、水嘴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损坏供热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按要求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供热管道周围私搭乱建,挖掘取土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修复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严格执行司炉制度,出现故障给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由供热单位予以经济赔偿外,并对责任者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外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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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广大公务员积极进取,为公务员的任免、奖惩、培训以及工资晋升等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人事部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基本方法。

第二章 考核范围和组织
第三条 考核范围:部机关(行政编制24个司局和离退休干部局、全国铁路总工会及运输调度指挥中心、统计中心、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局级及以下现职公务员。
上述单位在本考核年度内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不参加考核;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进行考核但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进行确定。
第四条 考核组织:在进行年度考核时,成立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核委员会,负责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各单位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部、部政治部有关领导担任,委员由部纪委、直属机关党委、人事司有关领导担任。考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人事司负责。
各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司局长担任,成员由副局长和具体负责人事工作的同志及一名公务员代表担任。公务员代表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作风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效率、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六条 考核标准以《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公务员职位职责和所担负的工作任务、要求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公道正派,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各司局要严格掌握在本单位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并注意不同职务层次人员所占比例的大致平衡。
各司局优秀等次人员计算基数不包括司局领导(含司局长助理)数。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工作要逐级负责,严肃认真,注重实效。
第九条 考核司局领导由主管部领导和部考核委员会负责,根据需要,由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部纪委有关人员组成若干考核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处室领导(含副司局级室主任)及司局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司局领导负责,考核处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处室领导负责。
第十条 考核基本程序:
一、司局领导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以写实方式,进行个人总结,重点是工作实绩和不足,要客观、真实,一般不超过800字。
(二)部考核小组到有关单位通过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并代拟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也可根据情况,司局副职委托司局正职考核,拟写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部考核组重点考核司局正职,并对副职考核情况进行复核。
(三)考核委员会根据个人总结、考核小组意见和主管部领导意见,确定考核等次、考核评语。
(四)考核委员会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主管部领导同分管司局领导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二、处室领导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个人总结。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确定;并将确定的等次意见填写到考核表上。
(四)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
(五)主管领导针对存在问题,与分管人员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第十一条 对德才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的人员,暂缓确定等次,给予告诫和6个月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则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时间,每年12月1日至31日。12月底前各司局将年度考核总结、《年度考核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等次人员名单,报部人事司。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工资标准内晋升一级。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四、公务员在规定晋升职务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连续被确定为称职等次以上的,具备晋升职务的资格。其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予优先或适当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和暂缓确定等次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任免权限和有关程序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工资;原级别工资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工资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工资。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给予告诫,考验期满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其职务工资晋升时间延缓一年,并免发当年奖金;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暂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各中心和学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政治部干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焦政办〔2008〕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推进我市节能项目建设,加强节能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加大节能投入,促进我市“十一五”节能目标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重点节能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和集体表彰奖励的资金。节能资金使用主要采用奖励的方式。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到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的申报和审核,监督项目的实施,开展绩效评估,提出当年资金使用计划(草案);市财政部门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并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节能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四条 项目奖励范围包括:
  (一)国家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电机系统节能工程、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绿色照明工程、政府机构节能工程、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中的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奖励。
  (二)农业、交通、商贸流通等领域的节能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奖励。
  (三)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四新”)的研究、开发、推广和产业化的奖励。
  (四)节能能力建设项目扶持、奖励。包括:节能公共平台网络建设,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培训等。
  (五)其他奖励范围,包括:
  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个人的表彰奖励和其他社会领域节能奖励。

第三章 项目奖励原则

  第五条 节能项目奖励分为按照节能量奖励和定额奖励两种形式。原则上国家十大节能工程和农业、交通、商贸流通等领域的节能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按照折算为标准煤的节能量奖励;节能“四新”研发推广及产业化项目、节能能力建设项目实行定额奖励,奖项及标准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六条 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重点对市直和四城区、高新区实施的节能项目进行奖励,并兼顾县(市)节能项目奖励。对县(市)节能项目的奖励标准,原则上按照市直和四城区、高新区项目奖励标准的50%掌握,剩余部分由各县(市)设立的节能专项资金配套奖励。
  第七条 凡获得国家、省奖励的节能项目,市政府将在节能专项资金中给予定额奖励。节能量在万吨标准煤以上,并已申报国家、省奖励的项目,按照节能量奖励;已获得市政府节能量奖励,又重新争取到国家、省资金奖励的项目,收回已下达的市政府奖励资金,重新按照定额标准奖励。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请节能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独立法人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贷和纳税信用良好。
  (二)能耗计量、统计、定额等能源管理制度完善;
  (三)重视节能工作,定期开展教育培训、能源利用分析、能源审计,制定节能规划和措施,并实施良好;
  (四)依法经营,当年无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五)完成市政府及其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第九条 申报节能资金奖励的工业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有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同意备案;
  (二)节能效果显著,原则上项目的年节能量不低于500吨标准煤,节电、节煤或节油效果应达到10%以上;
  (三)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位能耗达到全市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具有一定示范效果。
  第十条 申请节能资金的工业节能项目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按要求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三)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四)资金筹措证明材料;
  (五)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六)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招投标方案;
  (七)项目单位出具的材料真实性声明;
  (八)经市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能源审计报告;
  (九)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交通、建筑、商贸流通、公共机构等领域申报节能奖励资金的,以及其他申报节能“四新”、节能能力建设项目奖励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联合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核实节能量,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具体奖励办法和申报程序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节能项目资金奖励申请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10月初至年底,联合初审并确定年度项目计划应在次年第一季度之前。
  第十三条 各类项目由属地节能主管部门受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初审,提出推荐意见,一式两份分别上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市属单位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直接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对全市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节能资金预算额度,提出节能项目奖励资金安排建议计划。建议计划报市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副市长初审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经批准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当年节能奖励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计划下达支出预算。节能项目奖励资金待项目建成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在项目通过验收后,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节能资金计划和验收通过结论拨付节能奖励资金。

第五章 项目奖励资金计划的调整

  第十六条 每年10月30日前,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进展缓慢且难以在当年建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资金计划进行调整。调整出来的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原节能资金计划中没有安排,但是符合有关奖励条件,且确系当年建成投用并通过验收的节能项目。
  第十七条 节能项目资金调整计划,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提出,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同意后下达。项目资金调整幅度在年度预算安排的节能资金总量的10%以内的,报主管节能工作的副市长审批;调整幅度在10%-30%范围内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调整幅度超过30%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章 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对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先进集体予以表彰奖励。市政府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领域开展节能行动,并给予相应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节能先进个人、集体,以及其他社会领域表彰奖励的资金总量,原则上不低于当年节能资金总量的5%。
  第二十条 对先进集体、个人以及其他社会领域的奖励办法(包括评定标准、推荐程序、奖励额度等),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所申报项目严格审核,规范管理,全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 节能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要求定期向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节能资金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并对所提供的资料、数据负责。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其享受补助政策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资金要专款专用,并可以跨年度滚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资金项目审批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程序渎职失职或收受、索要资金申请人财物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规范资金使用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