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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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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商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全省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部门规划和协调。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重点产品和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第九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国家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则。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合理安排,避免重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部门已安排监督检查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下级部门不得再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区域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
没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整顿和改进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十二条 开展群众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活动。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向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
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规划全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社会现有力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对检验报告负责。被检查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以在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售前报验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复查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出示证件和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文书,并使用本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抽取和退还样品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给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及办理案件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储运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标准对产品标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七)销售实行报验管理而未经报验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必须销毁或作无害化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监制者应对其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维修者应当对其所维修产品的维修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或者欺骗用户、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患者、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得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供场所、设备、物资、资金、运输或其他条件。

第四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维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维修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分成。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
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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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厦门市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排污项目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金。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对需上报审批的用海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授权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六十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于期满三十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本市的批准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一年的,依法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海域的,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