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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3:55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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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工作,进一步深化会计制度改革,切实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0〕79号)、《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关于印发〈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财会发〔2001〕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会集中核算制是一种集会计核算、监督、服务于一体的会计委派形式,即市财政部门成立财会核算中心,在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出纳,各单位只设报帐员,通过会计委托代理记帐,对行政事业单位集中办理会计核算和监督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实施范围为:市直党政群机关、财政拨款的市属事业单位及经政府授权有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会集中核算制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成立财会核算中心具体承担此项工作。市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积极配合。



第二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在专用帐户下分单位设立内部帐户,用于办理单位所有资金收入、支出的结算。各单位在财会核算中心预留一张盖有单位财务公章、法人代表印章、审批人的签字字样及报帐员印章的印鉴卡片,核算中心为各单位配发资金手册、资金卡。单位报帐员凭印鉴卡片及资金手册、资金卡办理报帐业务。

第六条 单位收入管理。各单位收入主要包括:

1、财政直接拨入的预算内收入;

2、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拨给单位的资金;

3、政府基金拨款;

4、上级拨入专款;

5、其他收入。

以上收入由单位申请,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直接拨到财会核算中心专户,由财会核算中心建立单位内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单位支出管理。

1、单位日常小额支出实行备用金制度。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单位经济业务量的大小,核定各单位的备用金额度。

2、单位一般性支出按照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签字手续,由单位报帐员填写付款申请单,报送财会核算中心办理现金支付手续或转帐手续。

3、单位政府采购性资金支出、专项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按规定办理审批后,由单位报帐员报送财会核算中心审核后,办理转帐手续。

4、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性支出,由单位造册,财政部门审核,银行代发,直接转达个人帐户。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八条 各单位与财会核算中心签订会计核算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单位负责人应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财会核算中心应当依法审核原始凭证,正确进行会计处理,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3、明确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4、明确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5、明确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九条 会计核算使用的会计科目、会计凭证的填制、会计帐簿的登记、会计报表的编制,必须符合《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条 财会核算中心会计按单位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及其他辅助帐。

第十一条 财会核算中心出纳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

第十二条 单位报帐员应设置备用金备查簿及其他辅助帐目。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实行电算化,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会计工作应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应定期进行帐目核对,对不相符的项目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调整。

第十六条 财会核算中心应按时编制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经财会核算中心总会计、会计核算中心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阅、签名并盖章,财会核算中心和单位加盖公章后,由单位按照规定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要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

会计帐务接交后的会计档案由财会核算中心统一保管。财会核算中心对各单位资金情况及会计档案资料负责保密。会计档案的调阅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及时报财会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得私设小金库、坐支挪用各项收入。

第二十条 单位的各项支出,必须符合财政部门和各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符合国家统一财会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并将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时送交财会核算中心。各单位对财会核算中心退回的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和报告的重大事项,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会核算中心应根据《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财会核算中心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财会核算中心及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职责及岗位设置



第二十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是实施财会集中核算制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提供会计信息资料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会核算中心的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统一集中处理各单位资金的收支,做好资金的集中管理和全过程的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3、对各单位所有的资金进行集中核算,统一进行会计帐务处理;

4、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促进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5、拟订财会核算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对核算中心的会计人员及各单位的报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后,各单位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等财务活动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其财务管理的职责不变,单位原有的财务审批权限保持不变。各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财会核算中心依法开展的各项管理工作,并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财会核算中心设置总会计、会计、出纳岗位,各单位设报帐员。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职责:掌握各单位的资金收支、结余情况;负责审核单位记帐凭证;负责审核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收支结算;负责向单位、有关检查部门提供会计资料,协助核算中心负责人管理、协调核算中心的工作。

第三十条 会计职责:对单位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向各单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定期与出纳及单位报帐员对帐,做到帐帐相符;督促单位进行财产清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三十一条 出纳职责:负责办理单位的资金结算业务,票据的领取、发售、核销;负责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算;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及时与银行、会计、单位报帐员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二条 单位报帐员视同会计人员管理。其职责是负责本单位票据的领购和核销;将本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征收、代收的罚没收入、规费收入分别缴入国库和预算外收入专户;对原始凭证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报单位有关领导审批后,及时报送财会核算中心进行会计核算;负责本单位备用金、资金手册、资金卡的管理;负责本单位财产物资的管理,掌握本单位资金的收支、结余情况;负责本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章 违纪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积极配合财会集中核算工作,对不配合或设置障碍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纳入集中核算的单位,其银行帐户取消后,仍擅自保留或重新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的,严格依法依规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会核算中心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拖延、拒绝开户单位正常用款申请或故意泄露财务秘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会核算中心因工作失职、渎职而破坏资金安全、完整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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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2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2002年的预算任务。
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税收征管,坚持依法治税,规范税收秩序;保证重点支出,安排使用好社会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国债建设和支持西部开发以及维护社会安全等方面的资金,并注意防范财政风险;积极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体制改革,切实解决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进一步推进预算制度改革,改进和完善财税体制;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狠刹铺张浪费、奢侈挥霍之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