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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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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91号



  《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规划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超过规划地段允许的建筑总量的;
  (三)超出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的;
  (四)侵占现有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减少规划地块绿地率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
  (六)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的;
  (七)影响消防、防汛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 
  (九)对各类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侵占现有或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道路的;
  (十一)侵占河湖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十二)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在接到规划部门要求协助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函件后,应当立即予以配合执行:
  (一)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当停止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市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三)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继续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违法建设工程依法应当由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各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七条
  违法建设行为在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规划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为其建设工程依法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供水、供电单位恢复向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第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而未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协助。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
  第九条
  规划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相关部门对规划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函件不予协助的,由规划部门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而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行使职权违法或者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规划部门的协助处理违法建设函件错误,导致协助部门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由规划部门承担。
规划部门在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未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规划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依据《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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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及《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及《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是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凭证和标志,由农业部统一制作。
第三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对象:
(一)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的专职种子管理员;
(二)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聘请的乡(镇)及有关部门的兼职种子管理员。
第四条 专职种子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种子管理工作,能够做到秉公执法;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连续从事种子工作三年以上,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经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统一业务考试合格。
第五条 兼职种子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种子管理工作,能够做到秉公执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掌握种子管理及有关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经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业务考试合格。
第六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
(一)专职种子管理员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签发,并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二)兼职种子管理员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签发,并同时报省、地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专职种子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兼职种子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协助专职种子管理员及有关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向种子管理部门汇报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九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管理:
(一)《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同时发放和收回,配套使用,编号一致;
(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仅供种子管理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不得涂改、伪造;
(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实行注册有效制度。专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每年由持证人所在机构统一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兼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每年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注册;
(四)《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在持证人所在机构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种子管理员调离原工作岗位,由所在的种子管理机构及时收回《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专职种子管理员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农业部备案;兼职种子管理员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省、地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遗失后,应登报声明作废,经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种子管理员应加强党的方针、政策及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子管理员的监督和管理。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做好对种子管理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对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种子管理员给予奖励;对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种子管理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报请发证机关收回《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碍持证和配戴胸章的种子管理员执行公务,对干扰、拒绝和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支持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市农业救灾资金在减少灾区群众损失、促进灾区经济发展、保持首都的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救灾资金的统筹安排、使用管理、灾情统计、救灾资金的补助标准以及申报程序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的发挥财政救灾资金的使用效
果,使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安排方针和原则
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是国家拨给灾区抗灾救灾急需的专项资金,是农村和各级农口企事业单位遭受水、旱、风、雹、病虫等自然灾害后,为恢复生产,减少损失而进行生产自救所需的生产补助资金。财政救灾资金安排坚持“地方自救为主,市补助为辅,统筹规划,重点安排”的原则
,真正体现受灾地区政府及当地群众是抗灾救灾资金投入的主体。
二、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筹集
1.根据事权和财权划分的原则,救灾抗灾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
据历年的灾情,在财政预算科目“抗旱经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费”、“林木病虫害防治补助费”、“防汛费”、“救灾支出”等科目中安排一定的抗灾救灾资金,并根据本区县财力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
2.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支持抗灾救灾,并积极引导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群众参加保险,逐步建立多层次、相互联系的农村专项保险基金。
三、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适当照顾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乡镇、村(队)。
2.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首先动用本区县或本部门的救灾资金,进行生产自救。如遭受较大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较为严重,灾区当地政府或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和预备费不能完全解决时,区县财政部门或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可以向市财政上报申请抗灾救灾资金报告(同时上报市
农办及有关农口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包括:灾害性质、灾害发生的时间及范围,灾情(受灾对象、受灾数量及面积、直接经济损失),当地政府采取的抗灾救灾措施、所需救灾资金情况,救灾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当地政府救灾资金自筹情况。
市财政局接到受灾报告后,应立即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了解,对属于农业救灾范围的灾害,根据灾情和区县政府、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数额,经共同研究后,确定是否给予救灾资金补助。
市财政依据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意见,对确定的救灾补助资金要在十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区(县)财政或市级主管部门要在接预算指标五日内下达到受灾地区或单位。
3.抗灾救灾资金一经确定下拨,各区县或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要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层层留机动,要及时足额到位。各受灾区县和单位接到下拨救灾资金文件后,十日内将其资金安排使用的具体情况上报市财政,逾期不报,将视为资金未安排使用,在下一年预算安排专项
资金时给予抵扣。今后再发生灾害时,将不予补助救灾资金。
4.受灾区县和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在分配抗灾救灾资金时,要按照资金使用范围、灾情大小,确保重点,不要平均分配,真正起到减少损失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要加强对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每年对抗灾救灾资金的分配、投向、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区(县)、乡(镇)本级财政救灾资金的安排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各区县和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要做到及时、合理安排、使用好救灾资金,要严格把关,跟踪考核。抗灾
救灾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检查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保证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对小灾大报、虚保灾情、挤占、挪用、截留、不能及时到位以及随意安排救灾资金,违背其使用管理原则和要求的,要严厉处罚,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要认真做好全年抗灾救灾工作总结,各区县财政局、农口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在年底及时上报。
五、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