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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8:45:31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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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综合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在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进行或交割,禁止场外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出让、受让或者其它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产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其工作范围是:

(一)贯彻落实产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参与制定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的有关发展规划;

(三)受财政部门委托监督管理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产权招商项目的收集、整理和对外发布;

(六)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促成产权交易从事代理或居间活动,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产权交易《经纪人资格证书》,方具有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设的非法人产权经纪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从事产权买卖业务。

具体条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一般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签订意向书、报批、签订合同、结算交割、监证备案、过户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凭证;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方意向说明;

(四)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受让或出让资产产权的,应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成员单位的场所进行挂牌交易。签订交易意向书时受让方和出让方可约定向市产权交易中心交存一定比例的信誉保证金。一方违约的,按双方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清算信誉保证金。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签约日期。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价格,以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价,低于评估值90%的,应按产权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为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割证明书方可到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割证明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企业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其他含有国有、集体产权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的;

(二)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属中介服务性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出让收入的分配方案,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财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及其经纪人弄虚作假、泄露商业秘密、蓄意串通操纵或垄断产权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出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非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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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其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制度被认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突出重点,本文就此制度进行探析。

  小额案件诉讼立法定位:特定案件的简易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吸收了全国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经验,将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一个具体方法。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通常的一审审判程序共规定了两章,即第十二章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并在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中,单独以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由此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

  但从立法规定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简单案件的类型中,突出规定了更具特殊性的小额案件,但对于如何审理小额案件,并无特殊的程序规定。

  首先,立法只有针对案件的特殊规定而无适用程序的特殊规定。案件是诉讼程序审理的对象,而诉讼程序则是审理案件的具体步骤与方法。案件的不同并不代表审理程序就必然不同,同样,不同的审理程序亦不代表案件类型的不同,否则就难以解释有些案件既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立法规定,只是从案件的类型入手,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以标的额的额度划定出了特定的案件,而如何具体审理这些案件,即适用的程序规则、方式、步骤等,则与简易程序完全相同,并无任何差别。

  其次,一审终审属审级规定,不能成为区别不同程序的标志。诚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此形成了小额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不同于简易程序的二审终审,但这并不足以支撑小额诉讼制度成为与简易程序相并立的独立程序,因为:(1)一审终审属于审级制度规定,而审级制度关注的核心在于案件的审理次数,而非在一个审级中案件审理时的具体程序运用。而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这个程序又有什么特色,则是小额诉讼制度能否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关键所在。(2)从立法来看,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程序在程序上的唯一区别就是一审终审,除此之外,二者在程序适用上并无二致,这一点不足以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区别开来。再如,非讼程序亦为一审终审,但它与普通程序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非讼性,而非一审终审。

  第三,小额诉讼制度并未获得立法的明确认可。虽然众多权威人士将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解读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但是,条文只是对案件类型进行了特定数额的限定,并没有明确“小额诉讼制度”这个概念,这与立法以大章的形式来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形成了鲜明对照。同时,立法体例将其规定为简易程序一章中的一个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立法说明将其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举措,亦可证明小额案件的审理仍属适用简易程序的范畴。

  总之,从立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所谓的“小额诉讼制度”,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划出特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这种立法规定,与其说是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莫若说是明确了特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即“小额案件诉讼制度”。因此,如果要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理论上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功能,尚需要立法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小额一审终审:小额案件诉讼仅有的两大特质

  将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案件的规定与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对照,差别只有两点:

  1.小额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小额案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这是适用小额诉讼的前提;第二,案件的标的额较小,这是小额诉讼的特有条件,是区别于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的标志所在。

  但是,立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标的额,并没有详细规定诉求标的额的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及标的额的金钱表现形式。对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则有些不同,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2003年改为6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及裁判。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8-6条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对小额案件所涉及的案件类型及金钱表现形式进行界定,尚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技术性问题,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了。原来的审议稿曾确定为6000元,以后改为1万元以下,立法最终表述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种相对弹性数额的规定比固定数额规定更符合中国的实际,原因有两个,一是中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各地统一适用一个固定标准,则可能在发达地区显得过低,而在欠发达地区则可能会显得过高;二是中国经济发展速度很快,以上一年度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尺度计算“小额”的数额,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但其中的问题是,“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需要统计局公布,且时间并不固定,这就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情况,及时确定“小额”的数额,避免影响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

  2.一审终审 不管有没有明确的小额诉讼制度,小额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都是要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审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审理小额案件所面临的最大的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程序变化。小额案件由于所涉数额较小,如果也像其他案件一样赋予其上诉程序保障,那么应解决事项之价值与其所花费的经济及劳力成本之间的平衡就可能出现问题;而且从当事人救济之视角来看,单纯地强调败诉当事人之不利益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对于胜诉方当事人而言,裁判结果的终局性确定,有可能因败诉方当事人的上诉而造成不当迟延。而且,就小额案件本身而言,其不但案件争议金额较小,涉及利益不大,且从法律关系而言,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不大,通常不会出现大的差错。因此,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有其合理之处。

  小额案件的程序救济

  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合理性并不代表其无需救济。

  案件审理并不仅仅涉及个人利益和金钱利益,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法院通过审判来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就是为了维护私法的秩序,因此,如果因法院违反法令而致当事人受到不利,那么法院审判行为本身就是对私法秩序的扰乱,因此,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也不应当否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不当裁判的抗争,而在司法领域内,这种抗争就表现为向上级法院的救济申请。除了在个案中实现法令所期望的私人秩序之外,上诉还能够维护法律生活的稳定和法律的统一与执行,更避免使法律成为侵害当事人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因素。所以,案件究竟应当实行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并不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取决于案件自身是否在一审之后还有再次审理的内在要求。如果案件自身已无再次审理的必要,即使规定再多的审级亦是处于闲置状态,并不会造成案件的多级多次审理。如果案件存在着再次审理的必要性,那么,即使规定了终审制度,亦是一句空话,只不过是将上诉引发的二审程序,从形式上变更为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等引发的其他审理程序。

  因此,虽然立法将小额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了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或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则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课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走向申请再审、上访申诉之路,应当设立一定程序救济措施,作为一审终审的补充,比如借鉴日本小额诉讼制度中的异议申请,允许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提出异议申请,由同级法院进行审查处理。但这种做法,似乎与中国法律中的同级申请再审制度并无实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于同级法院的异议审查结果不服,而给予再次救济,实际上就否定了小额裁判的一审终审制度,所以,应该排除再次救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