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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9:21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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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举办者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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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在特区暂住十日以上而无特区常住户口的国内居民。其中包括: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特区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和内联企业的工作人员;
(二)特区所属各单位经市劳动局批准雇请的工作人员和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
(三)经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市劳动局审核同意的从事基本建设的县以上成建制施工单位的人员;
(四)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经商、修理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五)在特区内为华侨、港澳台同胞代管房屋和购房、租房居住的人员;
(六)从事种养业或其它职业的人员;
(七)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人员。
第三条 对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领《汕头经济特区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含暂住证)人员。
(一)从事经商、务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口,暂住十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由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或暂住地户主或本人在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须在七日内申领《暂住证》。其中,属单位雇请的暂住人
口,应由单位负责统一申报办理;不属单位雇请或单位雇请前已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应由本人或暂住地户主负责申报办理。
从事经商、修理和服务性行业的暂住人口,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暂住证》,否则不能办理。
(二)代人管理房屋或购房、租房居住的暂住人口,应持房产证或合约或租赁合同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暂住人口,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手续办理暂住登记;住在居民户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由暂住地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件、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因事因病请假回特区暂住的,须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五条 凡申领《暂住证》的,应按规定缴交暂住证工本费、管理费。该项管理费,作为户籍部门的业务经费,专款专用。
第六条 持《暂住证》或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在住址或工作单位变动时,应办理变更手续;暂住期满后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暂住期满前十天内向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其中属单位雇请的,由单位负责统一办理;不属单位雇请的,由其本人或户主负责办理。
第七条 暂住人口因暂住期满或业务结束离开特区的,或者被解雇、开除、劳教、判刑以及死亡的,属单位雇请的由所在单位,非单位雇请的由户主或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被窃,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特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户和暂住人口,均应严格遵守本暂行规定。各外驻单位和其他有雇请暂住人口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教育暂住人口遵守国家法令和特区的户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六、七、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属初次违反、情节较轻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并处每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重复违反或情节严重的,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项罚
款一律由单位承担,并按实际人数合并计罚。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同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给予治安拘留。
第十一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第三、四、六、七、八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对户主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二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暂住证》或以冒名顶替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住证》者,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社会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不服从执勤民警的管理,拒绝查验证件,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勤民警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除缴销《暂住证》、注销暂住登记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尽快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则和工作规程,并教育民警和户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区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汕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2年5月4日

云南省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设计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2号

《云南省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设计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3月17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5月29日

为保障我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施行,指导和规范我省小型露天采石(砂)场科学开采,解决小型露天采石(砂)场普遍缺少规范的开采方案和设计图纸的问题,提高我省小型露天采石(砂)场的安全生产能力,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未取得建设部门认定矿山设计资格的下列单位可申请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资格。
(一)现从事矿山开采的单位。
(二)从事矿山开采设计研究的科研院所。
(三)与矿山开采相关的其它单位。

二、申报条件

申请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有不少于200平方米的独立固定办公场所。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矿山开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非煤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资格培训且考核合格。
(三)技术主要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矿山开采专业学历,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具有3年以上矿山工程设计或10年以上矿山技术服务工作经历,主持过1项或承担过3项以上采矿工程主要设计工作或取得注册采矿工程师资格,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
(四)设计技术人员(不含技术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技术骨干,其人数不少于6人。其中,采矿工程专业至少3人,地质、测量、机电等与矿山工程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至少各1名;主持过1项或参与过2项以上采矿工程设计或取得注册采矿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所有专职技术骨干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配备有基本的测绘及制图设备。
(六)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三、认定程序

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资格认定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资格申请格式文书。
(二)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工商注册地在昆明的单位可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行政许可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组织专家组审查。达到规定条件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服务范围,核发小型露天釆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资格证书。

四、申报材料

申请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釆设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及相关文件:
(一)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复印件(原件审查)。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注册资金证明(原件审查)。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学历证明、职称证明及安全管理资格证复印件(原件审查),本人矿山设计成果资料。
(四)技术负责入学历证明、职称和资格证明、个人工作简历,本人的矿山设计成果资料,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审查)。
(五)单位专职技术人员花名册、聘用合同、学历证书和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矿山设计成果(原件审查)。
(六)矿山工程技术勘测装备、办公设备清单;(应包括:全站仪、GPS定位仪、海拔仪、矿山开采制图软件、罗盘、50米皮尺、电脑、打印机等)。
(七)矿山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程序文件、质量保证手册。
(八)矿山开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资料清单。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五、机构及资格管理

(一)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机构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同一机构不得对同一矿山开展评价和开采设计两项工作。
(三)小型露天釆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机构开展工作前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机构每季度书面上报工作开展情况。
(五)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机构全会。
(六)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机构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1.有扰乱设计市场行为的;
2.设计质量不高且设计出现重大错误的;
3.弄虚作假的;
4.超范围开展设计的。
(七)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资格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的,申请单位应当于届满前1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或延期申请审查不合格的,原核发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资格自然失效,不得再从事原核定的资格范围的有关工作。
(八)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开采设计方案编制和开采设计资格的认定实行总量控制,全省总数不超过10家。

六、其它

小型露天采石(砂)场是指开采规模低于50万立方米俾的露天采石(砂)场。

七、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