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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4:02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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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银发 〔2002〕 22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近几年,各家银行认真贯彻中央扩大内需的方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1998年、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1998〕278号)以及《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发〔1999〕379号),各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了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仍然有部分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反映贷款难。
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中小企业自身素质差、资本金不足、资信情况不透明;市场竞争加剧,直接融资渠道狭窄,社会信用环境差,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不完善等是主要原因。从银行方面看,部分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营销观念不强,在强化约束机制的同时缺乏激励机制,在机构设置、信用评级、贷款权限、内部管理等方面,不能完全适应中小企业对金融服务的需求。
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需要企业、银行、政府、全社会共同努力,需要采取综合措施。各商业银行要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加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力度。要充分认识发展中小企业对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增加就业、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资产负债率低、有一定自有资本金、产品有订单、销售资金回笼好、无逃废债记录、不欠息、资信状况良好的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尽量满足这部分中小企业合理的流动资金需求。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中小企业贷款投向
各商业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有一定科技含量、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发展潜力较大的中小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限制或禁止贷款,防止出现新的“小而全”、重复建设、产业结构趋同和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对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
二、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服务的组织体系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都要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贷部门,专门研究、制定和督促、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明确提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目标、实施步骤,并定期考核。总行、省分行以及各级分支行要按季编制信贷资金计划,基层营业机构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中小企业对贷款的需求情况,主动发现和培育中小企业客户,及时上报中小企业信贷计划,经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各股份制商业银行要把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作为工作重点,结合本行实际,把培育和发展中小企业作为一项重要的发展策略,防止贷款过度向大企业、大客户集中而潜伏新的信贷风险;各城市商业银行要从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立足地方、服务市民,以发展地方经济为己任,重点为地方中小企业服务;各城市信用社要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进一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
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评级和授信制度
各商业银行要制定科学的、切合实际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客观评定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对小型企业的信用评级办法,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实事求是地界定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
要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中小企业授信额度。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的授信,在制度和标准上要有别于大企业,要符合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防止由于信贷授信不及时或标准过高而将大部分中小企业排斥在信贷支持对象之外。
四、适当下放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各分支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各商业银行要实事求是地确定,在现有基础上,适当下放。要防止由于贷款审批权过度集中或审批环节过多,影响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的及时信贷支持。
五、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
各商业银行对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对已经评定为本行优质客户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各商业银行要提高对信贷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对企业还款能力的分析水平,防止过分依赖担保防范风险和回避责任的倾向,积极开拓信贷市场。
六、健全贷款营销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各商业银行要牢固树立资金营销的观念,坚持以利润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全面考核,调动分支行行长及广大信贷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服务方式,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客户经理制,科学合理地制定信贷人员发放、回收贷款的综合考核办法,鼓励信贷人员在提高贷款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新客户,增加新贷款;进一步完善不良贷款的责任追究制度,客观公正地考核评价信贷人员的工作绩效,不要提出诸如新增贷款不良率必须为零的不切实际的要求。
七、合理确定中小企业贷款期限和额度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各地中小企业的不同生产周期、市场特征及资金需求,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防止脱离中小企业的生产和流通实际需要,人为延长或缩短贷款期限,给中小企业增加利息负担和贷款困难。
各商业银行要从中小企业的实际出发,适应中小企业贷款额度小、频率高的特点,尽量满足其合理流动资金贷款需求,不得设置最低贷款额度限制。
八、提高信贷工作效率
在保证贷款质量的前提下,各家银行要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延长答复时间,须说明理由。要努力提高信贷人员素质,加强对信贷人员的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九、努力开展信贷创新
各商业银行要在注意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努力开展中小企业信贷创新。在报人民银行备案同意后,可以试办中小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信贷新业务;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对一些中小企业账户实行银行托管,对贷款的现金流,实行全过程监控,确保还款资金来源。
十、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协调和监督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把贯彻落实本指导意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确保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主动关心地方经济发展,及时掌握中小企业发展状况,了解中小企业需求,协调和促进银企关系健康发展;要注意发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作用,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环境;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协助完善中小企业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要发挥好人民银行对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的作用,督促中小金融机构将再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




二○○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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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
铁路、军队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设备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电通信线路设备是指:
(一)架空线路的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交接箱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的地下、水底、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再生中继器、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线路的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四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主管全区邮电通信线路建设和维修工作。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加强对邮电通信线路的巡回检查维修,开展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义务。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的责任。
第六条 城镇建设要把邮电通信线路作为基础设施列入规划。新建街道应当预留地下和空中线路通道,主要桥梁应当建筑电缆槽道。
第七条 邮电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施工中损坏地面附着物、青苗和竹木的,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物品仓库;
(二)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和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 ,以及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成分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未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
(三)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海图上标明的港外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一海里、港内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六)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
(七)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或者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植树、种竹;
(八)移动或者损坏电杆、拉线、通信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九)在距电杆、拉线五米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或者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十)新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在城镇影响邮电通信线路维护的,在郊区距离线路少于一点五米的;
(十一)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十二)在电杆、拉线、通信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
(十三)在邮电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十四)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邮电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者改建房屋、道路、桥梁、涵洞、农田水利工程,设置售货亭(摊),堆放柴草,植树造林、砍伐竹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在征得邮电部门同
意,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进行上述活动,导致通信线路设备损坏或者造成通信中断的,责任人员或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的竹木与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邮电技术规程的要求。竹木与线路的水平距离,在市区内不得小于一点二五米,在郊区不得小于二米。竹木与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对小于上述规定距离的竹木,竹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主动砍伐或者修剪,
不主动砍伐或者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砍伐或者剪除,但是应当事先告知竹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已经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邮电部门可立即进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十一条 兴建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变电站、电气铁路、无线电台等干扰性设施或者含有腐蚀性成分排放物的工厂、设备,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邮电通信畅通的,兴建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所需的经费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迁改。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的车辆或者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街道时,有关部门凭抢修工作标志及证件优先放行。
第十四条 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邮电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邮电部门抢修邮电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揭发、检举和制止破坏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工、拆除违章建筑、及时清除或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同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
(二)利用技术手段中断通信或者危害通信安全的;
(三)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而予以窝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进行邮电通信线路建设和维护的。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邮电通信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给予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由各地区、市、县邮电部门决定。
当事人不服邮电部门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邮电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邮电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收缴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收缴的赔偿损失款用于维修被损坏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已经2011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和《甘肃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备案范围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农业机械、火灾、特种设备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定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实施挂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和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发生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内有关媒体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名称;
  (二) 督办事项;
  (三) 办理期限;
  (四) 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责任追究意见的落实情况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在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挂牌督办工作进展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十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完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后,及时将报告初稿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收到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对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函告县区安委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文本是否符合规范格式要求;
  (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追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措施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证据是否齐全、充分。
  第十三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订完善,及时报县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四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要依据县区政府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严格执行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督促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事故教训,完善整改措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事项办理完成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在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整改措施等相关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30日内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履行完司法程序后,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工作,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执行上级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案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