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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8:39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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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知识产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威胁、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或者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敬和关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一切公民都应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和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有益于社会的各种活动,所得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河南省老人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
已婚子女应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有责任做好对配偶父母的赡养,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生活水平应高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
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第十二条 农村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由赡养义务人负责耕种、管理、收割,收益归老年人,不得索要和扣留。
第十三条 赡养义务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私分。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交换、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老年人租赁的房屋,非经本人同意,其子女或者亲属不得过户、强占、交换或者退租。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其已经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其子女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其子女或亲属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赡养义务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劳动。
严禁强迫老年人从事有碍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赡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侵害。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切实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加强尊老、爱老、养老教育,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发展、建立和完善老年人所必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
提倡和鼓励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人生活福利和文化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科室、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点,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条件,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费、各种补贴费,应按时付给。
亏损企业对离退休老年职工的待遇应优先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分配和维修住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付给赡养费的,其所在单位应老年人的请求,有权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或者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救济。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镇)、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
对年满八十周岁的城乡孤寡老年人的救济标准,应高于一般的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司法部门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老年人追索赡养扶助费、离退休金、怃恤金、被克扣救济费的案件,应免收诉讼费用。律师对老年人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可根据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规划;
(三)负责检查、监督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的老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六)负责部署、指导、督促、检查老龄工作;
(七)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八)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十八条 人事、劳动、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群众性组织,应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各种有益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和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赡养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受赡养人及其亲属可向赡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赡养老年人的控告,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主持签订赡养协议;
(二)责令赡养义务人具结悔过;
(三)责成交纳赡养费或护理费。
对赡养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监督执行。
赡养义务人不尽赡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实施侮辱、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或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
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离休、退休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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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办质[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一批大量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独特,结构形式复杂的大型公共建筑相继建设。有的工程设计突破了现行工程建设标准,施工难度增大,建筑工程技术风险增大。为了防范工程技术风险,确保大型公共建筑的质量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建设单位的组织协调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二、严格遵循科学规律,合理确定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背合同约定抢进度、赶工期。

  三、加强招投标管理,择优选择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依法进行招标,严禁超越资质承包,严禁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承担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供应的单位,应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应具有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管理和工程监理的经验。

  四、高度重视设计方案比选和评审,确保结构体系合理。对设计方案要进行科学评审和优化,在考虑建筑造型要求时,要把技术可靠性放在首位。建筑方案评审应吸收结构设计方面专家。对于异型结构、大跨度及大跨悬挑结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结构设计方案仔细论证,必要时应进行模型试验。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的结构设计负责人应到现场检查工程重要结构部位的质量状况。

  五、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须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的安全性,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必要时,应采用不同的结构计算软件进行校核分析。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用于施工。

  六、严格执行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凡在抗震设防区进行的,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审,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开展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七、施工单位要针对深基础支护、地下空间施工、大体积混凝土浇注、预应力、钢结构的制作与焊接、大型构件设备安装等特殊工序做出专项技术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送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重要部位及技术难度较大部位的施工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

  八、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蔽工程和其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对大型预制构件建设单位应派驻驻厂监理。

  九、加强工程施工试验与检测管理。检测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必要时应取得实验室国家认可。建设单位可在合同约定中提高见证取样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范围,对影响结构安全的材料可以采取100%见证取样。对于不合格检测试验项目,检测单位要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通报,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大型公共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专项质量监督方案,安排业务素质较高的监督人员,加强对技术复杂工程的监督检查。要采取巡回和定点相结合的监督抽查方式,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质量责任情况及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主要建材、工程试验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新技术的审查程序。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委托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大型公共建筑参建各方要加强工程资料管理,及时收集和整理各项工程技术资料。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确保工程建设各环节的可追溯性。

  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于近期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组织一次专项检查。检查重点是在建和已竣工的体育场馆、机场航站楼、大型剧院、会展中心、地铁等大型公共建筑的质量安全。将检查情况于7月15日前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调整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2]5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大嶝市场”)税收政策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入大嶝市场的人员每日免税携带入境的台湾原产商品总值由目前的每人每日人民币3000元提高到每人每日6000元;

  二、《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携带入境数量限制商品清单》见附件;

  三、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携带入境数量限制商品清单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烟丝 ex24012010
ex24012090 每人每天500克以内免税。
雪茄烟 24021000
ex24029000
ex24039900 每人每天100支以内免税。
卷烟 24022000
ex24029000
ex24039900 每人每天800支以内免税。
其他烟草、烟草代用品及其制品(烟草精汁除外) 24011010
24011090
ex24012010
ex24012090
24013000
24031100
24031900
24039100
ex24039900 每人每天500克以内免税。
2 酒精度在12度及以上的酒类商品 ex21069020
ex22041000
ex22042100
ex22042900
ex22043000
ex22051000
ex22059000
ex22060010
ex22060090
22071000
ex22072000
22082000
22083000
22084000
22085000
22086000
ex22087000
22089010
22089020
ex22089090
ex33021090 每人每天2000毫升以内免税。
3 小麦 10011100
10011900
10019100
10019900
11010000
11031100
1103201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4 玉米 10051000
10059000
11022000
11031300
1104230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5 稻谷和大米 10061011
10061019
10061091
10061099
10062010
10062090
10063010
10063090
10064010
10064090
11029011
11029019
11031921
11031929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6 糖 17011200
17011300
17011400
17019100
17019910
17019920
17019990 每人每日1公斤以内免税。
7 羊毛 51011100
51011900
51012100
51012900
51013000
51031010 不予免税
8 毛条 51051000
51052100
51052900 不予免税
9 棉花 52010000
52030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0 豆油 15071000
15079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1 菜子油 15141100
15141900
15149110
15149190
151499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2 棕榈油 15111000
15119010
1511909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3 咖啡 09011100
09011200
09012100
09012200
0901902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4 胡椒 09041100
090412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注:“ex"表示免征进口关税的商品以“商品名称”描述为准。其余以税号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