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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6:35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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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1964年6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9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批准国务院撤销对外经济联络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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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1号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乡镇或城市市区,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妇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税务、民政、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限期补办。

(三)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及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口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 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 出具婚育证明,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 为流出的育龄夫妻审批发放生育指标。

(五)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营业、务工等手续。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属生殖健康检查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寄送一次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依法办理的生育证,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机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和交验婚育证明,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协助做好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人员的查处工作。对拒不接受计划生育管理的,不得招用和租赁。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和查验、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予以处理。用工单位应予辞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

(二)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三)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四) 非法印制、买卖婚姻证明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勤工俭学收益的纳税问题的答复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勤工俭学收益的纳税问题的答复
教育部 财政部



按财政部1985年12月31日《关于对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337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大中小学、中专、技校所属校办工厂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学校与外单位和个人联营,以及学校将校办工厂转租给
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均得照章征收。”


最近以来,不少学校来函或来人,反映和询问有关勤工俭学收益纳税的问题,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52号文件和教育部、财政部1978年12月21日(78)教普字1238号、(78)财事字3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综合答复如下:
一、大、中、小学勤工俭学所得收入,一律不向财政上缴利润,也不缴所得税。(注)
二、大、中、小学勤工俭学生产的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和生产方面的,不征工商税;对外销售产品的收入和接受校外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工商税。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减税
、免税照顾。
大、中、小学校的学生到其他单位的工厂、工地参加劳动所得的劳务收入不征税。
三、校办农场的农业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农业税。依法新开垦的荒地,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至于少数新建的校办农场,在开办初期按照规
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所在县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免税、减税照顾。
各省、市、自治区为了扶持勤工俭学事业的发展,已根据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做了具体规定的,仍可执行。
请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通知当地各类学校,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以后有关缴纳工商税、农业税的问题,请主动与当地财税部门协商解决。



198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