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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价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5:29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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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价格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价格条例
        (2003年11月22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修订本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 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第七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采取干预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 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义务价格监督员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价格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站,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监测,建立市场价格信息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指导经营者、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单位的物价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物价员证》上岗。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范围、程序以及中央和省定价目录,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成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除特定产品外,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可以制定试销价格;
(四)拒绝缴纳《收费许可证》未标明的收费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变相收费;
(五)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建议;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鼓励公平竞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碍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依法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难以退还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停止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申请作出答复;
  (三)制定或者调整列入听证项目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收费行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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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做好我市的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衢州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乃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二十二条 重视紧急情况和重大问题信息的报送。
  紧急重大情况必须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值班工作进一步完善重大突发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省委办〔1999〕52号)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并做好事件进展情况、原因、后果及对事件的处理情况的续报。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办公室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