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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9:43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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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二、第五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第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七、第十五条删除“城建(管)费”四字。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小于原工程面积进行补建或者补偿。补偿标准按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部门指导下预建安装警报器的基础设施。
已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向设置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删除“……第四条、第五条……”六字。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原(三)、(四)、(五)、(六)、(七)、(八)项顺延为(四)、(五)、(六)、(七)、(八)、(九)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黔南州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重点城市的人防机构应当单独设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负担人民防空经费,每年应按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人民防空重点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工程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二)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人民防空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州级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中央、省驻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州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县市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县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由相当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要求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保持战时防护功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平时期用于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维护。
在人防工事口部附近修建民用建筑物,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在人防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口部修建防护和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用电贴费、增容费、市场管理费、地方性重点建设及其他各种基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小于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口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和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自上而下地逐步实现人防指挥通信、警报网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确保指挥畅通。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部门指导下预建安装警报器的基础设施。
已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向设置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执法检查情况。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人民防空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建立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和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损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不补偿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九)挤占、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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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加强监督管理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 商务部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公告

2006年第17号

关于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加强监督管理的公告

2004年以来,有国外慈善机构以捐赠名义向我国转移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器械,甚至医疗垃圾,存在重大的安全和健康隐患。为了确保进口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我国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禁止境外捐赠人在向国内捐赠的医疗器械中夹带我国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物品。

捐赠的医疗器械应为新品,并且已在中国办理过医疗器械注册,其中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二、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内的捐赠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持该证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三、国家质检总局在检验前对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实施备案登记管理。凡向中国境内捐赠医疗器械的境外捐赠机构,须由其或其在中国的代理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对国外捐赠机构所捐赠的医疗器械须在检验前向国家质检总局进行备案,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要求进行预审。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国家特殊需要的,由民政部商国家质检总局作特殊处理。

四、海关对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不论是否属于《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注明"上述物品为捐赠物品"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对其中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还应验核进口许可证件。

五、接受进口捐赠医疗器械的单位或其代理必须向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进口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经核准有效的备案材料接受报检,实施口岸查验,使用地检验。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受赠单位(或个人)方可使用。对判定不合格的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或移交相关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有关处理结果须尽快上报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

六、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接受进口捐赠的民间组织加强监督管理。对接受进口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捐赠的相关民间组织,尤其是涉及恶意向中国转移医疗垃圾的,应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其登记。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