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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5:39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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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4〕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1年3月25日发布的《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已不适应管理的实际,现予以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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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8〕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党派、团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
第三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样,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需要按照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
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各级各类社会力量办学,应由办学者所在地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条 社会力量是办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办学条件:
一、由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行品质和相应的文化、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并懂得教育的人员任专职校级领导;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包括培养目标、招生计划和对象、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等)和教学、行政、学籍等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可靠的经费来源,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要签订协议;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五、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学校,要具备面授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备,并要设立固定的函授联系网,规定必要的面授时间。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本市、地、州招生的,经办学者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和跨省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外单位或个人来吉林省办学,必须具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办学证明及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办学批准书,同时由其在我省的依托单位出具办学证明,并经依托单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办学报告包括办学条件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以及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能力、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查。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机关签发《社会力量办学
批准书》。
第九条 办学批准机关应设置兼职的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对管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以保证其正常秩序和教育质量。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或招收新生,更换举办单位或个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招生广告的刊登、播放和张贴范围必须与批准招生的范围一致。
第十二条 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员的学习成绩负责。
“结业证明”如需在岗位合格、评职、晋级、就业等方面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其结业考试必须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成绩合格,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结业证明”上加盖公章,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加验钢印,并注明有效范围和期限。
社会力量办学的“结业证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可采取收费、集资和接受捐助等办法解决。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举办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其他学校的收费标准,教学内容(包括单科下同)相当于中专及中专以上程度的学校,参照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同程度、同类课程的学时收费标准执行;各类基础教育,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社会文
化生活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学员的教材、资料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许以任何借口变相或额外收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要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刷等专项业务活动的开支,
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十五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可在银行建立帐户,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公开批评、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
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的;
二、不经具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不按批准的招生范围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办学广告的;
三、以办学为各滥收费用的;
四、不执行批准的教学计划,办学质量低劣或滥发证书的;
五、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六、不按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的;
七、妨碍或阻挠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决定由当地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并执行。处罚决定要及时通知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交纳罚款的期限为十天。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
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执罚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发布前举办并仍在办学的学校,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办办学手续。
第十九条 驻吉林省部队系统办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0日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5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保证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5号,以下简称《实施和处理意见》)的贯彻执行,现结合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实际情况,作出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对本单位领导干部的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登记,并将清理结果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的监督检查。有违反规定建私房、参加集资建房和超标准多占住房等问题的领导干部,应主动检查纠正,并于今年7月底之前,退出违反规定所建住房和多占住房。
二、凡违反规定使用军警号牌的,要在今年6月15日之前,更换为符合规定的车号牌;以各种名义借用和无偿占用的外单位的交通工具,要立即清退;不准驾驶公家的车辆上下班,办私事;对在1995年1月24日以后,未经批准用公款和本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的,应如数退出所用公款和按当地市场价格补交油料费。
三、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和《违反“两个规定”的处理办法》。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类应酬活动;违反规定的,对接待单位和被接待人员,均应严肃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班子成员,机关处以上干部,要严格执行中纪委作出的《补充规定》及《实施和处理意见》;机关科、股级干部,基层工商所(站、队)负责人,参照执行。
五、各单位应及时将《实施和处理意见》传达到全体干部职工。对违反《补充规定》的人员,要按照中纪委的《实施和处理意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和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