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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4:10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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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检[2004]120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第58号令)和总局2003年第122号公告,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司。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全国统一是资格考试,负责制订考试计划,确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时间,组织命题、印制试卷、阅卷评分,公布考试结果、确定资格等工作,对考试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格考试主要以书面方式测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必备的业务水平和能力,考试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基础知识和检验鉴定实务。

第五条 资格考试采取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在同一时间进行。

第六条 资格考试每年举行1至2。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报名参加资格考试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实施考务等工作。



第二章 报名



第八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名。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港、澳、台人员除外);

(四)品行良好,无欺诈行为,申请前5年无犯罪记录和严重行政处罚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报名者报名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免冠同版2寸彩色证件照2张。

报名人应当对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放准考证。



第三章 命题



第十二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聘任专家依照大纲要求,编写试题,建立标准化题库。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次考前组织命题专家,根据难度系数、知识点的分布等要素,从题库抽取试题,形成试卷。

第十五条 试卷在国家统一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运送、保管。

第十六条 试卷、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十七条 命题专家在参加命题工作前应与国家质检总局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十八条 命题专家在考试前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考试培训工作、编写相关考试培训资料等可能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三章 考务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建立严格、高效的考务工作机制,保证资格考试安全、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安排组织实施考务工作,包括负责对外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受理考试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监考、试卷运送等。

第二十一条 考场规则按照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阅卷和评定工作,试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保存归档。

第二十三条 考试成绩和合格分数线由国家质检总局在考试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二十四条 全部考试科目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合格资格,并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



第四章 纪律



第二十五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报名材料、冒名代考以及其他作弊行为的,经查实,取消其考试成绩,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已经获得资格证书的,取消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命题专家有违反规定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及其他考务人员在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查处,对涉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传 真

户 籍

所在地


身份证

号 码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教 育 经 历(附学历证明复印件)

时 间
专 业
毕 业 院 校







工 作 经 历

起 止 时 间(年月)
工 作 单 位
部门及职务
主要工作任务






真实性声明

以上所填内容以及提交材料保证真实。

声明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1.申请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近期同版两寸彩色证件照2张。

2.申请材料请递交至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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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分行上存总行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分行上存总行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为了加强总行对全系统资金的集中统一调度,总行决定对分行上存总行资金管理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中国银行上存资金管理规定》附后。上存资金管理规定改变后,分行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各分行应加强对本行资金营运情况的分析预测,掌握本行资金运行规律,注重资金的期限匹配。
二、为了提高总行在资金调度中的主动性,总行明确规定:联行汇差为贷差的分行不得上存总行资金,分行主动上存总行资金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联行汇差为借差的分行需要将借差转上存户的,必须经总行资金部批准同意后,由总行主动转入活期上存户。
三、由于上存资金协议只是总分行资金管理部门登记台账的凭证,所以今后分行上存总行资金时填写协议书后不需要再邮寄总行,只需要传真即可(以后有变化再另行通知)。
四、符合定期上存资金条件的分行要根据本行资金营运规律,合理确定上存资金的期限结构,活期超限额部分如转为定期上存,需分行填写上存协议传真到总行资金部资金业务处,由资金部通知财会部转账。
五、分行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总行资金部。
特此通知。

附:中国银行上存资金管理规定
为了增强总行对全系统资金集中统一调度的能力,进一步规范分行上存资金行为,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分行上存总行资金最低起存金额为1000万元。
二、对上存资金实行期限管理,分为活期、三个月、六个月三种期限。
三、分行上存总行资金采取两种形式:
一是分行主动通过人民银行实拨头寸上存;
二是由总行通过联行主动转入分行上存户。联行汇差为借差的分行需要将借差转上存的,应事先报总行资金部,资金部批准同意后通知财会部转入分行活期上存户。
四、分行请领上存资金必须于每天上午8∶30以前电话或传真通知总行资金部资金业务处,并说明请领的具体金额、上存日期。分行上存总行的活期资金每天都可以向总行请领,定期上存资金原则上不得提前向总行请领。
五、上存资金按季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活期上存资金分段计息,定期上存资金执行合同利率。
六、联行汇差为贷差的分行不得上存总行资金,如分行联行账户出现贷差,必须主动清算,否则总行主动将分行上存户资金转入联行账户清算,同时,根据汇差管理制度处以日息万分之三的罚息。
七、定期上存总行资金的条件:
(一)在总行无任何借款;
(二)长期在总行保持稳定的上存资金余额;
(三)活期上存资金必须在总行规定的限额以上(见附件一)。
八、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必须签订上存协议(见附件二)。分行上存资金协议由分行于上存日的当天填写,由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传真到总行资金部资金业务处。活期的上存资金协议不办理展期手续,定期的上存资金到期后不需调回,需提前通知总行并重新签订上存协议。
九、总、分行资金管理部门凭上存协议登记台账,通知财会部门转账。
十、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国银行各分行活期上存资金限额(略)

附件:二

中国银行各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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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存资金行:| |借入资金行:| 总 行 |
|------|--------|------|------------|
| 账 号:| | 账 号:| 0243001 |
|------|--------|------|------------|
|开 户 行:| |开 户 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
|------|----------------------------|
| 金额: |大写: 小写: |
|------|----------------------------|
| 起存日期:| 年 月 日|期限:□活期 □三个月 □六个月 |
|------|--------|-------------------|
| 利 率:| %(年利率) |划款方式:□联行汇差 □实拨头寸 |
|-----------------------------------|
| 为维护总、分行利益,特制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 |
| 1.分行上存资金金额必须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
| 2.上存资金按季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活期上存资金实行分段计息,定 |
|期上存资金执行合同利率; |
| 3.总行对活期上存资金实行余额管理,分行每日可请领,定期上存资金 |
|分行到期请领或续签协议; |
| 4.分行请调上存资金须于当日8∶30前通知总行; |
| 5.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 |
|-----------------------------------|
| |
| 分行公章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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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名(印章) 传真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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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3日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3.5%,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区域或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私营企业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体业主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从1999年起,除私营企业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缴费按同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的8%。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个人帐户记入的保险费用包括:
  (一)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999年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为个人工资收入的11%。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用人单位所在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停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依法破产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期间可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从清理财产中应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接收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按第一偿还顺序偿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兼并单位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从接收之月起负责缴纳,并将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债务一并接收。被出售单位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从业人员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从业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上年本企业二个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纳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条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25(元)
  各项生活物价补贴按有关规定计发。
  按本项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其增资额1999年控制在30元以内;2000年控制在40元以内;2001年控制在50元以内。
  (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不执行本规定,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末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五)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办理中止养老保险手续。
  (六)从业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达到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退休。对未达到病退年龄的,可以按本条(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但在计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部分时,按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每提前一年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全国劳动模范增加50元;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25元;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15元。


  第二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结余的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按我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视上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进行调整(含本规定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发放形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按期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市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的各项生活、物价补贴;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救济金等;
  (三)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属于可以继承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随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积累金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 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市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保障离退休人员最低生活水平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劳动部门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从业人员和对从业人员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三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支付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因谎报参保从业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收或者超标准增收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
  (四)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