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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2:10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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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修订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完善绿化收费管理制度,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城市绿化收费项目包括绿化建设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
二、绿化建设费。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市规划区绿化建设费按绿地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绿化建设费由收取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扩初设计会审后,按会审确定的绿地面积从小配套费中逐项划拨给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减免小配套费或经批
准由建设单位自行进行小配套建设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条例》规定的低限绿地面积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直接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收取绿化建设费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给建设单位。
各县(市)、区绿化建设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易地绿化费。凡建设项目的绿地达不到《条例》规定的低限绿地面积,建设单位均应按欠缺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易地绿化费。易地绿化费包括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效益基准地价和绿化建设费;但对从小配套费划转绿化建设费或按《条例》规定的低限绿地面积解交
绿化建设费的,不再包括绿化建设费。对经规划许可并经初步设计会审确认的欠缺绿地面积,其易地绿化费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允许列入建设成本;未经批准而擅自欠缺的绿地面积,其易地绿化费由建设单位在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建设成本。
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市规划区土地效益基准地价标准及其土地级别范围划分见附表一、附表二。
四、绿化补偿费。因工程建设需要移植、修剪、砍伐城市树木、植被的,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绿化管护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见附表三。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补偿费按附表三收费标准加倍计收。
五、绿地占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占用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绿地管护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绿地占用费按占地面积和占用时间计算。绿地占用费标准见附表四。
六、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绿化收费管理制度。凡经批准的绿化收费,收费单位须事先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七、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四项绿化费用,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绿化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分别用于绿化养护和绿化管理;易地绿化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管理,易地绿化工程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施,建设项
目按规定程序申报。
八、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绿化收费,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外的工矿区的绿化收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1992年3月30日印发的《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甬政〔199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宁波市城区土地效益基准地价表
2.宁波市城区土地级别范围
3.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略)
4.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略)

附表一:宁波市城区土地效益基准地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
| 用 | | | 住 宅 |
| 基 | | |---------|
| 准 途 | 商业 | 工业 | | |
| 地 | | | | |
| 价 | | | 别墅 |其它住宅|
| 级 别 | | | | |
|-------|----|----|----|----|
| Ⅰ |2850| 630|1100| 750|
|-------|----|----|----|----|
| Ⅱ |1780| 450| 880| 560|
|-------|----|----|----|----|
| Ⅲ |1160| 340| 610| 430|
|-------|----|----|----|----|
| Ⅳ | 890| 280| 440| 310|
|-------|----|----|----|----|
| Ⅴ | 720| 230| 330| 250|
-----------------------------
注:1.办公用房按工业用房标准计算。
2.高层住宅、多层住宅、公寓按其它住宅标准计算。
3.混合用房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

附表二:宁波市城区土地级别范围

---------------------------------------
|级 别|区 域| 地 段 范 围 |
|---|---|-----------------------------|
| | |东至奉化江;南至大沙泥街、云石街、月湖街;西至月湖东边、 |
| |海 曙|偃月街、法院巷、呼童街;北至公园路、苍水街、厂堂街北段至 |
| | |余姚江。 |
| |---|-----------------------------|
| Ⅰ |江 东|北至常关弄;东至曙光路、箕漕街、大步街;南至华严街、演武 |
| | |街、西至奉化江。 |
| |---|-----------------------------|
| |江 北|北至三横街;东至甬江;南至余姚江;西至玛瑙路。 |
|---|---|-----------------------------|
| | |由一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东至奉化江;南至长春路, |
| |海 曙|经望湖桥至铁路;西至南站西路西段、柳汀新村、马园路,沿护 |
| | |城河、北斗河至长安巷;北至余姚江。 |
| |---|-----------------------------|
| | |由一级地段向北、东、南方向延伸,北至外塘巷、曙光路、惊驾 |
| Ⅱ |江 东|路;东至宁徐路、盘孟北路、盘孟南路;南至中塘河西段,沿河 |
| | |流至奉化江;西至奉化江、甬江。 |
| |---|-----------------------------|
| |江 北|由一级地段向西、北方向延伸,北至西草马路、新马路、大庆南 |
| | |路、生宝路;东至甬江;西至余姚江。 |
|---|---|-----------------------------|
| |海 曙|由二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北至范江岸路;东北至余姚 |
| | |江;东南至奉化江;南至铁路;西至苍松路、翠柏路。 |
| |---|-----------------------------|
| Ⅲ |江 东|由二级地段向北、东、南方向延伸,北至通途路;东至中兴路; |
| | |南至兴宁路;西南至奉化江;西北至甬江。 |
| |---|-----------------------------|
| |江 北|由二级地段向北、西方向延伸,北至铁路、人民路、东草马路; |
| | |东至甬江;西至余姚江。 |
|---|---|-----------------------------|
| |海 曙|由三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北至余姚江;东南至奉化 |
| | |江;南至新典路东端;西至启文路,沿河流至仇家漕、铁路。 |
| |---|-----------------------------|
| | |由三级地段往北、南、西方向延伸,东至中环路;南沿规划道 |
| Ⅳ |江 东|路、河流至铁路;西至甬江、奉化江;北至甬江印洪矸、江东北 |
| | |路。 |
| |---|-----------------------------|
| |江 北|由三级地段往北、东、西方向延伸,北至环城北路;东至甬江; |
| | |西至余姚江。 |
|---|---|-----------------------------|
| |海 曙| |
| Ⅴ |江 东|除以上地段外,环城快速道以内的城区其它土地。 |
| |江 北| |
---------------------------------------



19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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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前言
为加强和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家出口许可证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第二条 外经贸部依照《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机关的发证商品范围。
第三条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二、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第四条 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本规定免领条款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
第五条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一)外经贸部事务局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许可证;
2、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下同)自营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3、国家非外贸单位(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出运货物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二)特办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所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国家各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额招标商品许可证;
3、签发另有规定单位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另有规定者除外)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该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但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出口商品许可证范围,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权
限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3号)执行;
2、地方非外贸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项目。
(四)凡指定发证机关(包括指定特办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拟定所授权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猪、活牛、活羊、活家禽、冻牛肉、冻羊肉、冻猪肉、冻乳猪、冻家禽、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栗子、鸭梨、哈蜜瓜、香梨、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抽纱、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等二十七种商品。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证面内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关删除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八条 出口商品配额当年有效(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于当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发证机关申领当年的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各发证机关可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分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一月一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第十条 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可以多次报关使用,
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不包括转口部分),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作废。
第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后退回原出口配额并删除原许可证,重新签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在当年将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直接打到下一年度,最迟不得超过二月底。跨年度的出口许可证不得再延期。
第十三条 当发证机关在年度交替之间调整时,原发证机关所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不再向调整后的发证机关换领,其许可证有效期最迟不能超过次年二月底。临时调整发证机关按当时规定办理。

四、签发出口许可证应审核的一般内容
第十四条 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出口商品批准文件和出口合同(均为正本复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发证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一致,并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核出口企业有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1号)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 审核出口商品价格。发证机关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一致;但当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指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关应拒发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许可证管理范围和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商品目录以外经贸部印发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为准),均实行全球许可证管理:
(一)对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据此进行二次分配的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出口外,发证机关凭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下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前二款中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中标证明
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军民通用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化工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化工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重水和易制毒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外经贸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算机出口,任何企业在出口前,应报外经贸部进行技术审查;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进料加工复出口,除按海关有关规定监管外,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一)除钢材、生铁、锌、食糖外,凡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和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
工项目的文件、出口企业签定的出口合同和进料加工手册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钢材、生铁、锌、食糖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及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年度出口配额。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外经贸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同意而自行批准的上述项目,外经贸部不予下达年度出口配额,发证机关不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中国独资企业,以各种原材料、零配件等物资入股或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物资,视同一般贸易出口,发证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项目的企业出运项目自用的国产设备、材料、施工器械以及劳务人员公用的生活物资,其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范围,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
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海关监管验放。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成套设备出口需带出自用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发证目录范围凭企业签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业务时,其产品出口应固定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六、出口许可证管理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贸法》中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附件中所列禁止出口商品,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组织出口,但进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进料加工手册及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各地各进出口企
业由特办签发;来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六条 对供港澳地区塘鱼、鲜蔬菜、水果(指荔枝、西瓜)实行放行证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来料加工复出口(另有规定者除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八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各种货物(不含禁止出口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出具的委托企业承担援外任务的文件或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援外项目的发货通知及该企业填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二十九条 出运展品、展卖品、小卖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我国主办的各种出国展销会所带展品(只展不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展销后如数运回。
(二)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出的展卖品和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各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不占用出口配额指标;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海关凭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
(三)非外贸单位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的展卖品和小卖品,不论是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第三十条 出运货样,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样或实验用货样,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其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五千元者,视作正常出口,应申领出口许可证,并相应扣减出口配额。发证机关按规定的
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非外贸单位因文化或技术交流等活动需对外提供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者,无论该商品是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出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审核监管放行。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
者,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上应注明“样品”字样。属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属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每批出口货样价值不
得超过人民币一万元。
(三)出运中药材、中成药货样仍按海关限值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籍旅客、港澳同胞和华侨自带外汇在我境内购买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携带或邮寄出境,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旅游商品销售部门的发货票及外汇兑换水单查验放行;在境内购买中药材和中成药,不论是否用外汇购买,一律按海关
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的管理规定办理,并不得搞小批量订货。
第三十二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可接受五万美元以下(含五万美元)旅游纪念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不得接受订货)批量出口订货,海关凭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有关合同等查验放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大宗散装的出口货物,溢短装在百分之五以内的,视为正常情况,发证机关在许可证上不予注明,海关予以放行。对溢短装超出百分之五的,发证机关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增加发证数量,相应扣减出口配额。

七、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出口许可证发证情况的检查制度。外经贸部对出口许可证的签发情况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的内容是发证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重点是检查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章发证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关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外经贸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定期
检查于每年九月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各发证机关应及时上报发证统计数据。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由计算机直接传送,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上报软盘。
第三十六条 各发证机关应按本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违章发证。对违反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发证机关通报批评、警告、取消发证权等处分。有关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假合同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口许可证。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其它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印发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1994】外经贸管发第53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公司名单
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2、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3、中国汽车进出口总公司
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5、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6、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

附件二:禁止出口商品名录
麝香 白金
天然牛黄 铜及铜基合金
注:“铜及铜基合金”的许可证代码为“74030000”,计量单位为“公斤”,许可证证面内容中的“贸易方式”项目只能填写“进料加工”。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 志 光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类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公共汽车,下同)、摩托车进行维护、修理、美容装饰、清洗和零配件安装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动车维修业的具体管理工作,按以下职责分工执行:
(一)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南澳县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县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与国土资源、物价、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维修业户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业户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兼营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与汽车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的维护,兼营汽车小修,符合条件的,经核准,可兼营汽车总成大修。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专项维修(包括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处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变速箱修理,四轮定位、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汽车美容、洗车等);符合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兼营多项专项维修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兼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维修企业、特约维修中心(站)、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事故机动车修理和政府公务车定点维修的企业,其经营类别必须达到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类别。
第八条 维修业户应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开业条件按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维修活动场地的设置,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和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油箱修理项目的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在工业用地或综合用地上开办。
(二)在封闭式居民住宅小区内和文教区、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
(三)严格控制在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具体的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需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以下简称许可证件)的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立项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筹建立项申请报告书;
2、筹建立项申请表;
3、申请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有可行性报告;
4、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5、土地或房产权属及功能证明;
6、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立项批准书;
7、工商部门预先核准手续。
(二)申请人在提出立项申请的同时,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布局对筹建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筹建立项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在接到筹建立项批准书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项目建设,配齐开业条件规定的设备、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并建立各种制度、档案,落实安全、环保措施等。
(五)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1、开业申请报告;
2、开业申请表;
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和厂区平面图;
5、从业人员的名册和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6、流动资金证明;
7、有关的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制度和采取措施的文件;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开业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按下列分别进行处理:
1、属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属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属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属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范围的,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列明欠缺的资料,书面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逾期仍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对予以受理的机动车维修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予批准,并发给相应经营类别的许可证件;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应将工商执照复印件送其开业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标明维修范围的标志牌,标志牌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报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证件;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其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件年度审验手续;逾期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度审验手续,维修业户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工。
(二)质量检验员。
(三)价格结算员。
培训、考核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和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机动车维修作业范围,送相应类别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禁止维修业户超越批准经营场地,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禁止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的维修业户在每天12时至14时,夜间23时至次日7时进行有噪声的作业。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严格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汽车在竣工出厂前,必须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大修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对尾气排放进行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后才能出厂。
(五)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合格出厂机动车的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
(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5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三)一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3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300公里。
(四)小修的质量保证期,自修理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7日或行驶里程不少于700公里。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承修项目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维修时更换了新总成、新零部件(托修方自带的除外),因其新总成、新零部件的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发生损坏,承修的维修业户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汽车专项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下以及摩托车维护、小修除外)。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检测合格出厂时,应向车辆托修人出具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的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维修业户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维修工值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建立承修机动车登记台账,台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大修、总成大修、改装和二级维护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维修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政府定价的,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申报手续,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经营;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相关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进入经营者的办公、作业现场依法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类别或经营范围从事维修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可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并处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 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维修企业责令30日内整改,对个体维修业户责令15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停产,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承修报废车辆、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安排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资格要求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每人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持无效岗位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汽车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维修业户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500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维修业户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业户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