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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8:31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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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有关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原则,会同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港口岸线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港口岸线建设和利用,应符合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规划。
  第七条 在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行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在项目立项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申请应说明岸线位置、用途等,并附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和国土、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三)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按国家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环保、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设施,应报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和临时使用期内保护港口岸线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临时港口岸线使用批复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海洋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港口岸线用途,需按要求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属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者应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进度统计资料。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将完备的竣工资料及有关验收资料、文件报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港口岸线使用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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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安排政府性资金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2〕158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主体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为了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迅速发展壮大,目前已经占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60%以上,在促进市场繁荣、提供就业岗位、推进结构调整、增强经济活力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积极力量。
  各地方、各部门要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对符合政府性资金支持方向的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扶贫开发等领域的投资。
  二、明确安排政府性资金支持民间投资发展的主要方式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财政预算内投资和专项建设资金时,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资金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时,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均可以采用参股、融资担保和跟进投资等方式进行扶持。要坚持市场化运作,通过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等方式,积极引导民间投资。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排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由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进行转贷。
  三、安排政府性资金要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各地方、各部门在安排政府性资金时,要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民间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与政府性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的规章制度、标准定额、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予以公开,便于民间投资主体准确获取相关信息。
  各地方、各部门要依照政府性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各类投资主体提出的政府性资金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审核标准、审核程序、审核规则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应一视同仁。对于符合有关规定、通过审核的民间投资项目,在安排政府性资金时不得歧视。
  四、加强政府性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各类投资主体认真执行政府性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确保政府性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有效。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使用政府性资金要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各地方、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本通知要求,抓紧制订和修改完善本地区、本部门负责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同等对待、公开透明,为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
          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省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准设立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标准,否则视同乱收费予以查处。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依据文件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五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的管理办法,其范围如下:
  (一)国家机关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或兼有社会职能收取的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本省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各家开票,一家收款”的办法,其具体实施方式是:
  (一)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业务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指定的托收银行开设“行政性收费收入帐户”和“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各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收入帐户的帐号和开户银行向社会公布。以上帐户只能收入,不能由开户的业务主管部门支出。
  财政部门应采取招标方式,提出收费点的布局,收费方式服务质量等要求,择优选定托收银行。
  省和市、县、自治县两级财政部门开设“事业性收费财政专户”,作为与实施事业性收费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结算收费收入和拨款支出的专用帐户。
  (二)执行收费的单位向缴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时,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先将收费票据的“缴款通知联”给缴费人,缴费人按“缴款通知联”通知的金额和帐号到银行将款缴入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帐户”或者“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后,再凭银行缴款凭证和“缴款通知联”到收费单位换取收费票据的“收据联”,“收据联”由收费单位经办人签名并加盖收费单位印章。


  第七条 单次收费金额较小的收费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由执行收费的单位先收取现金后,再按月缴入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帐户”或者“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


  第八条 燃油附加费等交通规费、电力发展资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的收款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按月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帐户”的资金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金库;各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和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金帐户的资金划转到同级财政“事业性收费财政专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收费收入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关减免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税款统一由指定的收款银行代扣代缴。符合免税规定的收费收入,其已扣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原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需要从收费收入中支出的各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核拨,其具体实施方式是:
  (一)收费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编报年度支出预算,各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费支出年度预算。
  (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业务主管部门编报的收费支出年度预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开支范围和收费单位原有的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及开支需要情况等,核定其收费支出年度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每月按进度将核定的支出金额拨付给各收费单位。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见附件1、2)和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市、县、自治县使用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由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各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受省财政部门委托统一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除外)。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其业务主管部门办理《票据购买证》,并按3个月需要量购领票据。


  第十六条 购领收费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各业务主管部门购领新的票据时,应携带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并如实填写购领收费票据审批表(见附件3、4),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票据存根的累计收费与缴交金库或财政专户计存额相符后,方可购领。
  收费单位应按季编制收费票据购印、使用、结存情况表(见附件5),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3年,超过保管期限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委托其业务主管部门核查、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缴销、保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省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或不亮证收费的,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述情形的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还应对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