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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4:00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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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银行


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进一步搞好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总额管理,加快建筑施工企业走向市场的步伐,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精神,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1994年国务院
有关部门(含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所属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根据企业的自身特点不断改进和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积极探索新的挂钩形式,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有利的条件。
二、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从1994年1月起,在人均月增资50元内,适当核增工资总额。核增的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并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
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35个大中城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不在35个大中城市的企业,以所在地的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准。
三、经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确定使用办法,可以用于加快工资制度改革,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也可以结合贯彻《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精神,调整工资收入结构。
四、适当核增部分建筑企业工资总额和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的工作,由部门提出方案(同时附详细测算资料),报劳动部、建设银行审批后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地方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增资。



199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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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
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
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
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
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
境保护,防治海滩、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在红树林地进行挖塘、围
堤、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毁
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
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
区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红树林造成破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红树林
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红树林地,按非法占用红树林地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
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
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开设旅游项目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