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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3:32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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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令 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保障行政许可行为适用依据的合法性,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大力推动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重点的政府“提速”行动,努力营造有利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制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3〕23号文件认真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各项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3〕76号)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主体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1987年以来市政府、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18件政府规章 ,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适用情况发生变化的27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2)。
三、列入废止目录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四、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8件)
附件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7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8件)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不相适应。
二、乌鲁木齐市肉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三、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替代。
四、乌鲁木齐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不相适应。
五、乌鲁木齐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
(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六、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不相适应。
七、乌鲁木齐市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相适应。
八、乌鲁木齐市电杆设置、更换和迁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所替代。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替代。
十、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十一、乌鲁木齐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十二、乌鲁木齐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7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十三、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所替代。
十四、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199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
十五、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199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所替代。
十六、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十七、乌鲁木齐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所替代。
十八、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热力管理条例》所替代。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7件)

1、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市政〔1987〕146号)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所替代。
2、关于颁发《乌鲁木齐市建设、维护管理防空警报设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市政〔1989〕2号)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所替代。
3、关于印发《关于外地在乌鲁木齐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市政〔1991〕90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货运车辆实行夜间行驶的通告
(1994年5月6日公布实施)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5、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1996〕8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6、关于治理整顿乌鲁木齐市货运市场的通告
(乌政通〔1997〕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7、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推广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纸质餐具的通告
(乌政通〔1997〕6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8、关于将东山区、头屯河区客运车辆纳入全市统一管理的通告
(乌政通〔1997〕7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9、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个体运输服务业事故赔偿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1997〕2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0、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乌政发〔1997〕98号)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所代替。
11、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推广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纸质餐具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1998〕6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2、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大力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乌政办〔1998〕79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3、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市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
(乌政办〔1999〕6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4.关于同意市市容环卫局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施行行政处罚的批复
(乌政发〔1999〕61号)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15、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1999〕71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6、对在我市推广环保产品“油路净”问题的批复
(乌政办〔1999〕165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7、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教育的通告
(乌政通〔2000〕2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相适应。
18、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强化项目管理的通知
(乌政发〔2000〕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不相适应。
19、批转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乌政办〔2000〕32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0、关于实施《乌鲁木齐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型塑料袋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0〕7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1、关于施行《违反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0〕85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2、关于印发加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街管理意见的通知
(乌政办〔2000〕102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3、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政办〔2000〕11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4、批转关于在全市中小学中推行营养餐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政办〔2000〕180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5、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客运车驾驶员交通安全上岗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1〕46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6、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社区服务业的意见
(乌政办〔2001〕19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7、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夜景灯光设置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乌政办〔2003〕20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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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法[2009]29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效发挥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还面临不少问题,有的领导对行政复议工作不重视,有的地方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积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要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热情接待申请人,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凡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依法受理。以下情况的复议申请都应当依法受理:经审查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不能判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不服请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依法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要耐心解答申请人的诉求和疑惑,告知其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二)对举报、控告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举报、控告的相关规定表达诉求;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具有相应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五)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加强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和联系。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要依法受理,并及时与相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沟通协调。人民法院已受理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已受理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二、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在案件办理中,要始终把是否有效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努力做到政治上维护大局、法律上无懈可击、维护群众权益合法合理。

  落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规范案件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征求专家意见、听证等制度,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偏听偏信,保证案件受理有据、审理有序、裁决合法。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10日内应当提交答复意见。除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外,行政复议机关要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案件办理中,对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而相对人不理解等情况,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耐心解释说明,力争使当事人理解接受。

  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尽可能方便当事人,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要建立激励机制,充分激发和调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水平,为保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效率提供技术支持。

  三、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要根据行政复议的客观规律,以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目标,不断完善和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要灵活运用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公开听证等多样化审理方式。区别行政争议案件的繁简程度,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要认真核实情况,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充分听取专家和有关各方意见;对案情复杂、社会关注的重要案件,还要采取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等方式。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可能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受理后达成和解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和解协议,终止行政复议。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及时提出调解方案,认真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引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法制作调解书结案。要加大对城市房屋拆迁、城乡规划等类型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力度,积极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协商,尽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要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及时提出改进工作、规范执法、纠正错误、加强管理的意见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要将落实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或有突发事件苗头的,应当督促被申请人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四、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要积极创造条件,健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

  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为行政复议机构充实和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切实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经费支出。要根据行政复议工作中接待群众、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以及举行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的客观需要,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接待场所,配备必要设备。

  要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其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学习,不仅要学习《行政复议法》,还要重视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准确地适用法律;不断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作风建设,树立求真务实、团结协作、严谨细致、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

  五、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和宣传工作,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

  要通过工作座谈会、经验交流会等方式,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共性问题;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宣传表彰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对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等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组织行政复议工作检查。

  要落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制度,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和审理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15日内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要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定期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案件分析报告。

  要充分运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宣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以及行政复议的成效和作用,使更多的人选择行政复议渠道表达利益诉求。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经常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积极支持和督促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三)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