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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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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4月29日)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罗豪才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万鄂湘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张勇健、张根大、任宪成、任玉玲(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四、免去杨金琪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五、免去刘俊生、李汉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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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
  本市鳗苗、蟹苗的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收购、运输鳗苗、蟹苗。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电捕渔船只准在自己养殖的水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无证收购、运输的鳗苗、蟹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期我国南方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畜牧业生产带来较大损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一手抓抗灾减灾,一手抓恢复生产,早谋划、早安排,科学评估灾情给畜牧业生产造成的损失,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灾后恢复畜牧业生产发展方案,明确发展政策,细化技术路线,保障物资供应,为实现全年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奠定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协调,保障灾后畜禽种苗、饲料供应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协助种畜禽企业做好畜禽种苗调配工作,优先保证灾区所需疫苗、饲料等物资供应,确保灾后恢复生产需要。非灾区要主动帮助灾区恢复生产,尽力为灾区提供恢复生产所需种苗、饲料等物资。行业协会要强化信息收集与发布功能,通过网站、报刊和广播等途径及时发布畜禽种苗、畜禽产品、饲料等供求信息。要加大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种畜禽、饲料等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乘机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二、加大投入扶持,抢修加固畜禽基础设施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发改等部门的支持,千方百计增加对灾后恢复畜牧业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灾区恢复生产。重点要加强被积雪压垮的畜禽圈舍等生产设施的加固修复,提高畜禽圈舍的抗寒保暖性能,为畜禽正常生长创造良好的饲养环境。恢复生产要充分尊重受灾养殖场(户)意愿,采取自建为主,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促进灾区畜牧业生产的尽快恢复与发展,保障城乡居民畜产品供给。

  三、科学抗灾减灾,注重灾后畜禽饲养管理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的作用,结合本地实际需求,针对不同畜禽饲养品种、不同饲养模式,确立重点推广和普及科学适用饲养技术,加强培训,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场发展健康养殖,引导散养农户加强科学饲养管理。要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一线,送科技下乡。要入场、入户了解灾情,开展针对性技术服务,帮助受灾养殖户解决恢复生产面临的技术问题。

  四、强化动物疫病防控,防止灾后疫病流行

  灾后容易造成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多种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雨雪冰冻灾害后动物防疫工作的紧急通知》(农明字[2008]17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大灾后动物疫病防控力度。要指导灾区养殖场(户)对所有圈舍进行全面消毒,及时做好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加强疫情监测和补免,及时排除疫情隐患;加强检疫监管,防止病死畜禽流入市场,保障畜产品安全;做好应急准备,及时处置突发疫情。要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防止灾后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灾后恢复发展工作责任制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恢复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组织领导。恢复重建任务重的地区,要尽快成立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认真落实恢复发展工作责任制,及时报告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的情况,加强灾区畜产品市场信息监测,做好产销衔接。要深入基层,组织发动灾区基层畜牧兽医系统干部职工,齐心协力,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恢复生产的工作。

  新年之初,做好稳定畜牧业生产工作,对于完成今年畜牧业发展的各项任务和目标,保障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促进农民持续稳定增收意义重大。各地在做好灾后恢复生产各项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稳定畜牧业生产,确保畜产品市场稳定有效供给。

   二○○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