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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9:01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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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
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
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
海浦东发展银行:
今年以来,发现一些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套取人民币贷款,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这种做法,违反了信贷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国际收支的压力,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必须坚决禁止。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八月二十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禁止购汇提
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各商业银行、企业和有关方面认真贯彻执行。为做好此项工作,再作如下通知:
一、商业银行要加强信贷管理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金融服务,按照信贷原则,及时发放人民币贷款,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建设,扩大进出口贸易。同时,也要加强信贷管理。一是要依法收回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严禁借款企业,一方面拖欠到期货款本息,另一方面又用人民币收入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二
是新发生人民币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真正用于生产经营和建设;三是对拖欠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和挪用生产建设贷款,将资金划出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的企业,开户银行有权查询和制止。
二、外汇局要加强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的审批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需经外汇局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必须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
外汇局应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归还债务;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归还债务。
外汇局不得批准异地购汇还贷;不得批准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不得批准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1998年12月31日前,外汇局不得批准用人民币购汇归还国内外汇贷款。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需经外汇局批准。
三、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资本项目的业务监督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用于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售汇业务;不得擅自办理异地售汇还贷业务。
四、加强金融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风险管理
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及支行以下营业机构,不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须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对外贸易结算业务。
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其还本付息需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各金融机构发放外汇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加入“必须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条款,还本付息必须经过外汇局核准。
五、对购汇提前还贷进行全面检查,对违规违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根据本次通知精神,对加强信贷管理,严禁发放人民币贷款给企业购汇提前偿还债务,提出具体要求,并组织有关人员对分支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分局要对今年以来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分行,要选择资本项目外汇支出数额较大的企业,对购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外汇支出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售汇进行检查。八月二十日以后,发现有贷款给企业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汇债务、违反规定批准企业提前还贷和向企业出售外汇的,
必须迅速查实、坚决撤销直接领导人的职务,并对经办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立即将此通知传达到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并将此通知执行情况,于9月15日前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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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改发〔2005〕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一个时期,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和商务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要求,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工作,认真动员部署并已进入组织实施阶段。为进一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取得应有成效,现就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

  按照部门配合、上下联动、标本兼治的原则,坚决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及时查处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在2006年4月底之前使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业中的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促进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秩序明显好转,为建立规范市场的长效机制奠定坚实基础。

  二、努力完成重点整治任务

  在整治和打击特许经营市场违规经营和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加强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商改发〔2005〕96号)要求,在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本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资质条件进行清查和规范,对特许人披露信息要严格审查,整治虚假信息。工商部门要认真整治特许加盟广告,对特许人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进行查处,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特许经营展览会的管理,对利用展会活动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特许经营企业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以及犯罪行为,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在整治和打击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对美容美发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服务用品进货查验及服务项目管理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4号)的要求,加强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进行整治和查处。工商部门对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虚假促销的行为进行查处,对美容美发店内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曝光不合格商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并追查其进货渠道,涉及生产环节的案件要移送质检部门。质检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源头要彻底追查,依法处理。

  三、各方密切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和整治合力

  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形成专项整治的协同效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共同开展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专项行动,建立部门之间及时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统一部署工作,明确各阶段重点任务。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发挥综合整治和监管作用。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各部门、各地区要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建立违规失信行为的约束机制。要指导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成立专家组织,研究商业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引导社会消费。

  四、加大专项整治工作的声势和力度

  加强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宣传,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整治行动进展及成果,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活动,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要揭露商业欺诈的各种骗术骗局,宣传防骗常识,提高消费者识骗防骗能力。各地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群众投诉举报要及时查处,给群众以满意的交待。要加大有关案件的查处力度,结合实际,重点督查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分析案情、准确定性、依法严处,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进行商业欺诈的违法企业和犯罪分子给以震慑。

  五、及时通报整治工作进展及相关信息

  各地要及时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工作的对策建议,并重视向有关方面通报整治工作信息。按照分工,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设在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具体负责整治和打击服务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的联络工作,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查处案件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等,及时报给我们,并请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3月分两次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的联系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流通处董博、梁志君,
          联系电话:010-85226409,85226476;传真:010-65128957。

  美容美发服务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服务业处赵涛、李京平,
          联系电话:010-85226546,85226547;传真:010-65135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湖北省沙市市人大


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沙市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10902

实施时间:19810902

标题: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题注:(1981年9月2日沙市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沙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管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房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报房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否则,城市规划部门不签发建筑许可证,银行拒绝付款。

第三条 因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房管、城建部门必须共同负责做好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被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腾地;建设单位以及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二、居民拆迁安置

第四条 对被迁城市居民的住房,应予安排。就地安置的,由拆迁户自找地方临时借住,借住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帮助解决,被迁居民的所在单位协助搞好这一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居民迁出十二个月内建好安置房,安置好借住的拆迁户;拆迁户在临时借住期间,由建设单位按《拆迁户借住期补助费标准》发给临时借住补助费。它地安置的,建设单位要事先把拆迁安置房准备好,并经房管部门验收后再搬迁。

第五条 安排新房的数量,根据家庭人口状况确定。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常住居民,属安置对象;夫妻一方在外地的,也应予安置。拆迁范围确定后迁入的户口,不属安置对象.

第六条 在职被迁居民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占用工作时间,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但累计占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

第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居民住房,根据拆迁户所需面积,按新建住房价格和合理的配套建设费用(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款给房管部门。拆除居民私房,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款给房主,拆除的材料由安排住房的单位处理。

第八条 私房拆除后要求迁建的,由房主提出申请,房管部门批准,在房管部门监督下自建或由建设单位迁建还原。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增加百分之五十,发给房主迁建补偿费,迁建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房主自己解决。用地和材料指标,由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审批解决,房管部门统一承办。私房迁建,由房主自己解决临时借住问题。

三、单位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中的非住宅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原结构类型的新建价格(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付款给被迁单位自行迁建,自行迁建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同一价款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区协助迁建。拆除单位的住宅(不包括集体寝室),由建设单位提供安置房,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置住户。

第十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单位用房,由建设单位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原结构类型的新建价格(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付款给房管部门。商业用房应参照国务院〔1981〕103号文件精神由房管部门安排;生产用房由生产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房管部门协助解决.

四、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迁建还原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发给房主补偿费和必要的材料指标,委 托生产队包建或农民自建。生产队包建或农民自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上述标 准迁建还原。扩大面积和改善条件所需费用,由房主自己承担。

第十二条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城市规划的郊区居民点范围内解决。建设单位按土地征用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社队地基补偿费,在它队安排的按百分之百付给地基补偿费,新地基仍归原生产队所有.

第十三条农民因征地拆迁后转为城市居民的,其拆迁安置按本办法中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的有关条款办理。

五、其他

第十四条因上述拆迁引起的新的拆迁,按同一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纪念性建筑,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市政、公用设施(如人防、公厕、电杆、绿化物、各种管线等),或建设用地内遇有名胜古迹和发现文物,应与各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已经确定拆迁的房屋,任何被迁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如损坏或拆除其中材料,视情况降低补偿价格。

第十七条单位和私人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拆除的材料由单位和本人自行处理。

六、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对已按有关规定作了补偿、安置,仍然坚持过高要求,拖延搬迁的单位和个人,经动员无效,由房管、城建部门限令其搬迁;对故意刁难,拒不搬迁,严重影响建设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强行搬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经办拆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七、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已处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上级政府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