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六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其中男性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取得本市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出租汽车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以下简称岗位服务证)。
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申请文件;
(二)运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通过竞投拍卖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中标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四)运管部门按经营者注册的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委托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申请者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满两个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的,运管部门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10日以上或合并、分立的,应向运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在10日内向运管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颜色统一;
(二)车顶设置运管部门认可的顶灯;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四)车门两侧喷印统一尺寸的经营者名称、编号;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方法;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清运、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加强车辆管理,不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必备证件,放置岗位服务证;
(二)仪表端正,服装整洁、服务热情、待客礼貌;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绝载客;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停路段外,做到招手即停,但不得停车候客;载客后不得中途抛客和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四)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五)保持收费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收费计价器失准或损坏,应停止营运,到指定单位修复;不得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
(六)必须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
(九)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和停车站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度,按序出车,不擅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运管部门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公告牌。
第十八条 运管部门应在乘客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也可根据需要在宾馆、饭店等其他公共场所设立管理站点。
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应设置统一标志,管理人员应佩带统一胸卡。
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自备停车场地,凡有条件的应向出租汽车开放;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拒绝停放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和禁停路段拦车,不得携带违物品,不得污损车辆及设备,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或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应按规定支付车费及其他费用。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者乘车须派有专人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证件、暂停营业、吊销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经营区域核准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于10日内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200元的罚款;暂扣岗位服务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车身颜色不符合规定的;
(二)车顶未设置运管部门认可顶灯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收费计价器或擅自移动收费计价器位置的;
(四)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编号的;
(五)未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号码和投诉方法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1000~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7日以下:
(一)拒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应急任务的;
(二)擅自改变统一收费标准,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200~2000元的罚款,其中有第(三)至第(九)项行为的,在岗位服务证和道路运输证上各记录违章一次,并可暂停营业15日以下:
(一)未携带或放置营运证件、收费计价器有效鉴定证书等必备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放置暂停营运示意牌,夜间行驶不打开顶灯的;
(三)拒绝载客、中途抛客的;
(四)故意绕行多收费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不使用收费计价器、不按规定操作收费计价器、故意造成收费计价器失准及发现收费计价器损坏不及时送修的;
(六)不按规定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八)在出租汽车管理站点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
(九)垄断业务、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的。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证件,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管部门或运管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后,应向当事人出具市财税部门监制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不宜当场处罚的,运管人员可暂扣有关营运证照、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和营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处罚通知书,责令其到当地运管部门接受处罚。
第二十八条 暂停营业期间,出租汽车必须驶往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1年内在岗位服务证上被记录违章3次的,吊销岗位服务证,2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1年内被记录5次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单车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经营单位1个月内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有4%以上驾驶员违章受到处罚的,处2000~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全部或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日以下。
第三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的,应予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坐出租汽车的,应承担防疫、消毒费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就近请求运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运管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2年11月14日转发的《宁波市旅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宿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本市,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政府有关部门在出台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与计划生育政策相兼容。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的护理假;夫妻异地居住的,男方享受20天的护理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或者城镇无用工单位的居民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不低于100元的奖励。
第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在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奖励。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安排宅基地,分配集体收益、集体林权,国家征收土地安置补助、房屋拆迁补偿和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补偿等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家庭为基本的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户均30%以上的份额;
(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比例;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八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在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二)优先享受新农村建设优惠条件,在宅基地划分、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等方面优先安排;
(三)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个人交纳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代交;
(四)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县(区)财政在原补贴基础上每年再增加20元缴费补贴;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三级以上伤残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由县(区)财政按100元的标准为其代交全部养老保险费;
(五)独生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寄宿生活补助;报考本市高中时,给予10分的加分奖励。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九条 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天数享受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输精管绝育,休假7天;
(四)输卵管绝育,休假21天;
(五)孕期3个月以内(小于13周)人工流产,休假20天;孕期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休假42天;孕期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休假90天;
(六)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休假2天。
前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累计计算。
第十条 职工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镇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一次性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补助。补助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本省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待遇外,由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1500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的,凭伤残证明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补助。其父母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他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补助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保障所需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家庭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停止享受有关待遇,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