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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6:07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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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1983年5月13日,化工部


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现代化管理方法。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小组(以下简称QC小组)活动,是具体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方法,实现全面、全员、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有效途径;也是调动广大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挥其才智与经验,实现民主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素质与社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好办法。为了加强管理,促进全国化工QC小组活动的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QC小组的组建原则
第一条 凡在化工企业各种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的职工,为了实现企业的工作方针和奋斗目标,围绕生产建设和工作现场遇到的各种问题,组织起来,群策群力,按照“计划实施、检查、处理”的科学程序,不断地进行研究改善活动,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工作质量,增强企业素质、增加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活动小组,均可称为QC小组。
第二条 提倡由群众自主自发地组织QC小组,也可由各级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予以引导;可按班组、工序、工种、部门组织,也可按所要解决问题的需要跨部门组织。对于那些涉及面广、综合性较强的课题,可以成立厂或车间一级的QC协调小组,下按不同专题和侧重成立若干QC小组。协调小组除直接负责某项专题活动外,同时负责指导、协调其它各专题小组的活动。
第三条 QC小组的活动时间,可视其课题大小和实际需要而定,既可组织短期的、单一课题的小组,也可组织较长期的、虽课题变化而小组基本成员不变的小组。长期存在的小组必须经常坚持活动,停止活动半年以上的,应予注销。
第四条 实行工人、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三结合的方式组建QC小组。对于涉及某一职能部门的管理课题,也可全部由管理和技术人员组建小组。
第五条 QC小组组长应该民主选举产生,并负责组织小组成员开展活动。QC小组可以聘请顾问辅导小组活动。
第六条 QC小组以三至十人组成为宜,最多不超过十五人。小组成员应对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勤于学习,热心于小组的集体活动。
第七条 QC小组实行分级注册登记的管理办法。QC小组一经成立,必须逐级向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正式资格,以享受各级规定的合法权利。

二、小组的活动内容与要求
第八条 QC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1、不断改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现状和职工的劳动环境与劳动条件,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消耗,增加经济收益,为企业和社会创造财富;
2、经常结合研究和攻关的课题,组织小组成员学习文化知识、技术业务;培养小组成员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用户第一”、“预防为主”、“数据说话”的思想,并确立工作质量、专业技术、管理技术三位一体的意识,不断增长才干,提高小组的自身素质;
3、因地制宜地开展一些形式多样、健康活泼的来余活动,促进小组成员之间的相互了解,培养互助互谅,团结战斗,勇挑重担,关心集体的精神,始终保持和不断增强小组内热烈、紧张、愉快的工作气氛,为加强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九条 QC小组活动的基本要求是:
1、QC小组的每项活动,必须认真、如实、及时记录,并注重各种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小组取得成果,应写出成果报告书。
2、小组每年至少选定一个课题开展活动,课题难度要适当,一般以半年之内能结束为好。小课题可分解为若干小专题,力求一年能完成一个专题。
3、小组活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成员的各种意见,并建立小组活动标准化的工作制度,确保正常活动秩序,提高工作效率。
4、小组每开展一项专题研究、改善活动,都应严格遵循“计划实施、检查处理”的科学程序。注重数据和信息的搜集、整理、处理和数莱计工具等各项科学方法的应用。
5、改善企业生产经营现状的各类课题,QC小组都要本着“赶超先进,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勇于攀登”的精神,提出明确的活动计划和目标值,规定时间,积极开展活动,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和补充计划和目标值,努力做出成果。

三、QC小组的分级管理
第十条 全国化工QC小组实行企业、省、(区、市)化工厅(局)和同级化工质协、化工部和中国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三级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省辖市级的管理可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一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企业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作好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爱护群众参加质量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关心质量管理小组的建设,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援助,并随时掌握QC小组活动的发展情况,及时发现和分析QC小组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在选题、活动方式、
工具应用等方面给予指导,帮助小组克服困难,必要时可按人划片,落实责任。对小组的积极分子和优秀成果应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促使小组活动健康发展。
2、企业对QC小组的组建、注册登记、选题、活动计划、成果核定、成果发表和奖励以及小组的权利、义务等应制订具体管理细则,并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切实贯彻实施。
3、企业应一年一次,或一年两次提出全厂性的重点攻关项目,引导、帮助QC小组选好活动课题。QC小组活动应尽可能纳入企业推行方针目标管理的工作范畴。
4、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做好QC小组外界(厂内、厂外)的协调工作,确保小组活动的顺利进行。
5、大型企业每年应组织两次厂级成果发表会,中小型企业每年于少组织一次厂级成果发表会,从中评选参加上一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并对推荐参加上一级成果发表会的QC小组的基本情况,包括活动课题、活动时间、计划目标值、完成目标值、成果效益及企业有关职能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成果效益按金额计算时,需企业财务部门和有关技术部门签署核定意见)等内容,进行登记、建档。
6、企业每年五月二十日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填报一次QC小组基本情况统计表并经主管部门综合后逐级上报。
7、企业应有计划的对QC小组组长、小组骨干组织轮训,普及和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教育;召开小组活动经验交流会;开展QC小组活动纪录、活动方式、基础资料、成果报告书等内容的观摩活动;组织有关质量管理具有知识性、趣味性的竞赛等活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同级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一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及时综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系统QC小组活动的发展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扶植先进典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各种新问题,对面上的活动给予正确指导,并经常深入基层,抓点带面,推动QC小组的不断发展。
2、负责制订和不断完善本地区化工QC小组活动的不断发展。
3、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系统的成果发表会,从中评选出参加省、部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
4、于每年六月底以前,向部和协会填报一次本省(区、市)化工系统QC小组基本情况表。
5、对参加省、部、国家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负责其活动及资格的审查,并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6点规定的内容进行核实、检查。如实向上反映情况,填报和签署审查意见。
6、负责组织本系统QC小组骨干的培训提高工作和组织宣讲活动。
第十三条 部和中国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一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订和不断完善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2、负责综合、分析全国化工QC小组活动的发展情况,总结先进典型经验并组织交流。针对小组活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及时分析、研究,作出指导性的决策,推动QC小组活动的开展,并不断提高水平。
3、负责组织召开每年的化工QC小组成果发表会,从中选拔参加全国优秀QC小组代表大会的化工QC小组代表。
4、负责组织QC小组普及读物及活动资料的编辑发行工作。
5、对参加部、国家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进行注册登记、小组资格审查和成果的抽查。
6、对全国化工QC小组的发展情况,组织调研工作,有重点地进行指导。

四、成果发表、评比及奖励
第十四条 全国化工QC小组成果发表、评比及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见《全国化工优秀及先进质量管理小组成果评选及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必须按要求填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若干份成果报告书。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小组概况,包括人员组成、接受QC教育的平均时数、本课题累计活动人次及时数等。
2、发表课题名称及发表人。
3、选题理由(尽可能给予定量的表述)。
4、现状分析,找出主要问题,分析原因。
5、制订对策及实施情况。
6、效果检查及标准化措施。
7、完成课题的主要体会及下一步活动目标设想。
第十六条 各级优秀成果和优秀、先进小组的奖励,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及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部下发的有关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办法。但同一成果不能同时从两种或两种以上渠道重复申请奖金,对已从其它渠道获得物质奖励的优秀QC小组,仍应给予荣誉奖。
第十七条 QC小组奖必须用于奖励小组成员,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五、QC小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凡注册登记的小组,有被优先推荐发表成果,参加各种质量管理学习班,索取有关资料的权利。活动成果突出的,有享受企业及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
第十九条 凡经注册登记的小组,必须遵守各级注册部门的管理条例,按规定要求,坚持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QC小组成员必须努力学习全面质量管理知识,积极宣传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成为质量工作的积极分子和骨干力量。

六、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要求填报的各种表格的格式另发。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同级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以及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各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化工部和中国化工质量管理协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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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39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长效机制,保障稳定的养护资金来源,逐步做到有路必养,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出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对乡村道路等级公路管理养护予以资金补助的通知》(交基建发〔2007〕20号)和《关于印发广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基建发[2007]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通往农村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其中,村道是指达等级公路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核查确认,已列入公路养护统计里程的通村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乡、民族乡、镇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专用道路由专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四条 对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农村公路,应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道路。

  第五条 农村公路是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一)负责向人民群众宣传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此项工作,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负责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任务和职责。

  (四)负责对本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工作。

  (五)负责对本县(市、区)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约”,在村民中进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自觉修路、养路、管路的意识。

  (二)负责对本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和管理,多渠道筹集和使用好农村公路养护补助经费,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

  (二)把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评定,并对上级补助的养护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农民养护工,传授公路养护管理知识,提高养护质量。

  (四)对搞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出建设性建议。

  (五)拟订县道养护建议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农村公路要坚持“日常养护为主,突击养护为辅”的原则,切实搞好养护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对公路进行全面养护,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涵洞、挡土墙等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物完善鲜明。同时加强对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杜绝养路不养桥的现象,保持桥面平整清洁,栏杆标志、排水设施完好,切实做到各项技术状况良好,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谁受益谁管养,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各级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公路养护运行体制,以推进公路养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一)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养护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市县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

  (二)对公路等级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进行养护。

  (三)对村道的养护可采用“一事一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来确定养护模式,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要按照交通部门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基本要求要做到“三清、一填、一抢、一备、一保”。即清理水沟、塌方、涵洞,填补路面坑槽车辙,抢修水毁,备足路料,保证路面平整、行车舒适、安全畅通。因公路水毁危及行车安全的路段,应及时在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止通行标志,并尽快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由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公路绿化技术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发动沿线群众、机关干部、学生等义务在公路两侧植树,分段包干,包种包活。也可以与当地群众签订协议,实行“谁栽植,谁受益,谁管理”的办法,承包给农户植树。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两侧林木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路料(包括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等),应予以大力支持和协助,根据公路养护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的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沿线养护料场及路料采集给予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养护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筹措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各县(市、区)财政补助的办法解决,由各县(市、区)财政拨给养护补助资金,补助标准为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

  (二)自治区交通厅将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所管辖的乡村等级公路每年每公里补助500元。

  (三)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从2010年起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其中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四)不属于县级财政安排养护补助资金的农村公路,由各县(市、区)的乡镇、村多渠道筹集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一)各县(市、区)财政每年计划拨付的养护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按预算、按进度拨付到交通部门,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县(市、区)交通部门下拨给乡镇的养护补助资金,必须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为依据,每半年拨付一次。质量达不到要求,任务完不成的,不予拨付,必须整改至养护质量合格,才给予拨付养护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区)的乡镇、村筹集的养护资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要求做到:

  1.制定有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养护资金。

  2.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加强养护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效益。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各乡镇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养护资金由各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当年的养护计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批准后各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进度拨付到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再下拨到各乡镇人民政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农村公路养护里程考核下拨到村。各县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监管。

  (五)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内,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第五章 养护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乡镇实际,在年初部署各项工作的同时,把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一同部署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养护工作计划,必须明确年内各条农村公路应完成的良等路、次等路和减少差等路,实现好路率以及完成备料等任务指标。工作计划要求报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有协调、督促、指导责任。每半年对各乡镇的农村公路进行检查一次,对养护质量要求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并针对各条公路的实际情况,作好养护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要求主要以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本着科学、简便、实用的原则,统一评定标准。

  (一)路基养护工作基本要求:

  1.路基各部分经常保持完整,各部尺寸保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损坏变形,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2.路基无车辙、坑洼、隆起、沉陷、缺口,横坡适度,边缘顺适,表面平整坚实、整洁,与路面接茬平顺;

  3.做好翻浆、塌方、山体滑坡等病害的预防、治理和抢修,尽力缩短阻车时间。

  (二)路面养护要求:

  1.基本要求: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防止和修复路面的破损和变形,保持路面排水良好,砂石路面要及时加铺磨耗层和保护层,油(砼)路路面要保持整洁干净;

  2.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选用材料应符合规范要求,砂石路面应使用当地可采集的价廉质好的天然材料,以降低养护成本,油(砼)路路面修补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3.路面经常保持平整完好,如发现表面有波浪、坑槽、车辙、拥包、沉陷、龟裂等破损应及时修理,防止损坏范围扩大;

  4.路面与路肩连接处,应保持平整、坚实,高差不得大于2cm,路面与桥涵衔接处应平顺,防止跳车;

  5.雨季是路面养护的不利季节,应加强日常保养工作,保持路面平整,雨前注意排水系统的疏通,路面上没有堆积物,雨中注意排水,不使路面、路肩积水,雨后注意砂石的刮(铲)补,及时刮(铲)填波浪和修补坑洞。注意油(砼)路路面上堆积物的清理,特别是清除路面上的砂石等硬物,确保路面不被损坏。

  (三)桥梁养护要求:

  1.建立健全公路桥梁的检查、评定制度,建立桥梁管理系统和桥梁数据库,实施桥梁病害监控;

  2.公路桥梁养护应做到:外观整洁,桥面铺装坚实平整、横坡适度,桥头连接顺适,排水通畅,结构完好无损,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3.要有应对洪水、泥石流和地震等自发灾害的防护措施,同时备有应急交通预案;

  4.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桥面养护为中心,以承重部件为重点,加强全面养护。

  (四)涵洞养护要求:

  1.水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畅地通过涵孔,排到适当地点,保证涵洞洞身、涵底、进出水口、护坡和填土的完好、清洁、不漏水;

  2.涵洞应定期进行检查,在雨季前应对有缺陷和损坏的涵洞进行实地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

  ⑴ 孔径是否足够,洞内有无淤塞、冲刷;

  ⑵ 涵洞有无开裂、填土有无沉陷、涵底涵墙有无漏水、八字翼墙是否完整;

  ⑶ 进出口是否堵塞,沉砂井有无淤积,洞口铺砌有无冲刷、脱落;

  ⑷ 涵洞内有无积水。

  (五)路肩养护要求:

  1.路肩保持适当的横坡,坡度顺适,土路肩的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1%--2%,以利排水;

  2.路肩应经常保持平整、坚实。对车辙、坑槽、与路面产生错台以及堆积物形成的高路肩,必须及时填补或清除;

  3.当路肩的横坡过大或过小时,应及时整修。土路肩横坡过大时,应用透水性好的砂性土填补,横坡过小时,应铲削整修至规定坡度;

  4.路肩上严禁种植农作物和堆放任何杂物,草高不得超过10cm,并随时清除杂草和草丛中积存的泥砂杂物,以利排水,保持路容美观。

  (六)边坡养护要求:

  1.路基边坡的坡面应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其坡度应符合设计规定,上边坡如发现有危石、浮石等,应及时清除,避免危石、浮石滚落危及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

  2.填土路堤边坡因雨水冲刷,易形成冲沟和缺口,应及时用粘结性较好的土修补拍实。

  (七)排水设施养护要求:

  1.边沟、排水沟、跌水槽、急流槽等排水设施,在汛前必须全面检查、疏通,雨中必须上路巡查,及时排除堵塞并疏流,保持排水畅通,防止水流直接冲刷路基。暴雨后应重点检查,如有冲刷、损坏,应及时修理加固,如有堵塞应及时清除;

  2.土质边沟,应经常保持设计断面,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需要,并将水引到涵洞外排出,不使水积聚在边沟内,影响路基稳定。

  (八)安全设施养护要求:

  1.埋置部位应符合规范要求;

  2.对损坏的安全设施应及时修复,对不清晰的标志牌(含示警桩)应修补,使之能清晰辨认;

  3.对缺损、歪斜的示警标志应及时扶正和补齐。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路产、路权,检查、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要有效控制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其建筑设施的边缘与乡村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不得少于5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乡镇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年底进行考评验收,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镇、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养护计划,致使农村公路失养损坏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是确保顺利实行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一件大事。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经批准停缓建的项目和关停的企业,要先稳定局势,把职工组织起来,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职工不要采取放长假回家和自谋生活的办法。对这些单位的领导班子不准拆散,领导干部在善后工作搞好之前,一律不要调动,以保持其正常的指挥系统。
二、对全民所有制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的国家正式职工,可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安置。
1、组织职工搞好护厂(工地)和设备维修工作,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还可以组织一些其它的生产劳动,如厂区绿化,房屋、厂内道路、水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维修,废品返修和垃圾的清除等。各市、县也可根据需要与可能,有计划地组织他们承包一些市政工程和其社会劳务。


2、由企业或主管部门制订培训计划,组织职工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学业务。培训要因人制宜,讲求实效。要制订必要的学习制度,提出明确的要求,按期进行考核,并将学习成绩记入档案。职工在学习期间,继续照发基本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待遇,但
要停发各种奖金、津贴和劳保用品。暂时还有一定生产任务的企业,可根据任务需要,组织职工轮流生产和学习。
3、调剂支援新建、扩建和缺员单位。调剂支援应首先在本系统、本地区内进行。可以是零星的,也可以是成建制的;可正式调动,也可临时支援。如果条件允许,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调剂支援。老企业扩建工程停缓后多余的国家正式职工,应尽量由本企业安排。工资待遇和劳保福
利问题,正式调动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临时支援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4、对已够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要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职退休。工人退职退休后,按照政策规定招收的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安排工作;无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而造成的缺员和其他自然减员,不再补招。

5、县办企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本人申请短期离厂,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可以允许,但不要宣传动员。职工回乡不准从事违犯国家政策法令的活动。职工离厂期间,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企业可以发给适当生活和医疗补助费。对此办法,各地区可先选择一两个企业试行,暂不普遍推行

三、对全民所有制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现有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等,原则上应予辞退,来自农村的要动员其回乡参加农业生产。这项工作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教育的基础上稳步进行,防止草率从事。对经县以上计划劳动部门批准、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多年、生活确有困
难的,辞退时除发给当月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可酌情发给一次性的少量补助费。具体数额为:连续工作满两年的,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连续工作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本人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这
些人员回乡后,社队要欢迎他们,并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对因工负伤致残和因工伤、疾病正在治疗人员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县(市区)以上所属集体单位基建项目停缓和企业关停后,职工安置工作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安置办法办理。因经济条件限制,正式职工在停工期间不能照发基本工资的,可酌情减发,但要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对此,各地、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五、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正式职工的工资、补贴和临时工的生活补助费等,其资金来源和财务处理,按省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开始实行。以前批准的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已安置和辞退的职工,不再变动。



198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