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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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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七条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其安全生产由专项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二)作业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在建设工程内不得安排职工和其他人员住宿;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关安全、卫生的要求;

(四)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凡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是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五)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的文明施工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企业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接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的通知、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工指令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五章监理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六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下达停工指令。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时,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者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了解、查阅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伤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后,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施工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对伤亡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八条对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拆除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军用建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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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搞好经济特区省会城市的规划、开发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海口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局在市辖各区设置规划监督分局,负责该区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及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规划局应当每二年至三年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至三年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局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局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七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局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驻军、武警、港口、大学、成片开发区以及党政机关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申请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均必须到市规划局登记,并由市规划局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局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测绘与城市勘察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规划局登记,并由市规划局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测绘与勘察成果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四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开发建设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局应当组织鉴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发展规划,必须经市规划局参与评审。市规划局有权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规模大幅度改变,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规划管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公布。
城市规划公布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要符合特区省会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新建工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
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订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
市规划局应当制订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局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
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
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区,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控制。
第二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先取得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

第五章 城市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核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选址意见书向市规划局申请定点。
市规划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管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者重要的工程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发出建设用地规划选址通知书,用地单位持该通知书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以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到用地现场进行放线、定桩。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过程中,如果确需改变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应当向市规划局说明原因,经市规划局同意,并换发用地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通知书,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用地单位代为征用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部分用地。
前款规定的部分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均不得包括该部分用地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经市土地评审小组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市规划局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组成部分。
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区域,不得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在办理正式的土地使用权属手续前,必须向市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于前款规定的用地单位,市规划局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必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单位必须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手续。受让单位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规划局换发与实际拥有土地数量相符的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市规划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未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作项目,需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合作经营项目性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不符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留用地和农民宅基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区和公司,应当在二年内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并至少达到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前款要求的,用地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市规划局申请,经市规划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审查并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局申报,并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局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开发经营土地的规划管理,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以及各类用途建筑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装修等。
第四十六条 市规划局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申请进行审批管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即进行现场踏勘;
(二)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审查初步设计方案,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审;
(四)在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向市规划局申请放线定位;
(六)建设单位施工至设计标高±0.00时由市规划局进行验线;
(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
建设单位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常住居民申请建设私有住房的,必须持有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居民建私有住房一般应当在原住房基地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四邻认可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放线定位与验线由市规划局负责进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七章 市政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局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市规划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管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工程设计方案;
(二)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向市城建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向市规划局申请进行施工放线;
(五)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十三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敷设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局及其规划监督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局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局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七条 市规划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
第六十条 市规划局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用地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管理的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周期的规定以及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当制定具体的、行之有效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已经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责令用地单位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对于申请建设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对于申请报建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对于申请报建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其他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对于申请建设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经市规划局确认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学校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对外无线通讯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对周围建筑或其基地的所有者的正当权益构成直接侵犯的;
(十一)经市规划局认定,对城市市容构成较大影响的;
(十二)经市规划局认定,情节恶劣,其行为对正常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构成严重影响的。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利用的,没收归市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局认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和限期采取规定的改正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 已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继续施工,对于强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局有权采取措施强行制止,对继续施工的部分予以强行拆除,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市规划局及其监督分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原有的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2月31日

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协调字[2005]32号

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监管机构,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事故(含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舆论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或国务院领导有明确指示的特大事故,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的有关事项仍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执行。事故调查报告报请国务院审批,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结案通知。

  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事故调查结束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听取安全监管总局意见后,将事故调查报告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煤矿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批复。

  二、加强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凡发生社会影响较大、涉险人数50人以上或可能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未遂事故(包括民航发生的飞行征候),以及媒体向社会披露的特大未遂事故,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应及时将未遂事故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未遂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管总局主管业务司和调度中心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要跟踪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尤其是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和防范、整改措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纠正。同时,要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问题严重和责任追究、防范措施、整改措施不落实的,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事故信息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事故,要及时将事故信息报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将事故信息报送国务院的,请同时抄送安全监管总局。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由安全监管总局要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上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做好落实实施工作,并将实施过程中的重要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五、做好事故信息的披露与报道工作

  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特别重大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有明确批示的特大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未遂事故的有关信息和情况,由安全监管总局商有关部门在中央新闻媒体上予以披露、报道与曝光。一次死亡30人以下(不含30人)的事故和一般未遂事故的有关信息和情况,由省级以下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在当地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披露、报道与曝光。

  六、建立并不断完善事故通报制度

  对特别重大事故、典型的特大事故和一个月内在一个省(区、市)发生3起以上(含3起)一次死亡10-29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安全监管总局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全国,并在中央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同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出督办函,促其加强本行业的安全监管工作,控制事故发生。凡中央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的,除通报发生事故的中央企业外,要向国务院负责安全监管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出资人机构发出督办函,督促其加强安全监管,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安全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及时对相关事故予以通报,督促各有关方面和单位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七、做好安全生产的新闻发布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新闻主管部门,定期召开所在地区安全生产新闻发布会,向媒体、社会通报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情况和信息。遇有特殊或紧急情况,如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等,可随时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